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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理性对现代法治的破坏/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2:4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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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理性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2000年12月20日 00:40 郝铁川
  农业民族生活在经验世界中,较之于商业民族,其生活方式和内容是简单的,简单的生活产生简单的感情,简单的感情产生简单的思维,简单的思维必然导致理性的匮乏。
  法律体现的是理性,非理性的横行势必阻碍法治目标的实现。
  第一,非理性崇拜群众运动的自发性,不利于由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向守成式、建设型的法治的转变。
  群众运动往往是正义性和盲目性同在,本能性和理想性并举,神圣性和非理性共存的社会历史活动。群众运动的动力来自情感燃烧的力量,带有浓厚的非理性特点。在反抗压迫他们的不合理秩序时,有着原始的冲动,能反映现实某些不合理的状况,但如果缺乏理性的支柱,则不能找到这种不合理的根源,不能提出实现社会合理性的正确方向,容易被过多的情感因素所左右,陡然而起,戛然而止,大轰大嗡,盲目激进。
  中国几千年来停留在农业社会,具有浓厚的非理性思维特点。表现之一便是中国人常常欣赏急风暴雨般的群众运动式、剧烈革命型的法治。这种法治在破坏一个旧世界方面功不可没,但在建设一个新世界方面却令人不敢恭维。当年,我们曾不顾宪法规定,在短短三个月内,一下子建立70多万个人民公社,期望拔高公有化的水平;又调动千军万马去大炼钢铁,期望在七八年内赶超英美;还规定家家不准冒烟,都去公社食堂吃大锅饭,期望早日过上共产主义生活,但结果怎么样呢?“一枕黄粱再现”。后来的十年“文革”,出发点是所谓“反修防修”,保证新中国千秋万代不改变颜色,但事与愿违,十年运动变成十年动乱。
  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在社会形态更替时期是必要的,但在进入和平建设时期,就必须向守成式、执政建设型的法治转变。马上得天下,焉能马上治天下!
  第二,非理性以情为本,喜欢宣泄感情,将群众的情绪、而不是将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体现的理性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法院的判决书中经常出现“不杀此人不足以平民愤”的语句,“民愤”成了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原则变成了罪刑“民愤”定。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固然是最高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的意志可以直接表现为法律。相反,它必须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如果把罪刑法定变成罪刑民愤定,必然带来罪刑擅断主义。因为民愤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常常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宣泄。“文革”期间,“四人帮”正是依照所谓的罪刑民愤定、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理论,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说什么“民兵办案是政法工作的大方向”;他们在辽宁的亲信推行什么“五群”(群众侦查、群众审讯、群众审判、群众定案、群众执行)经验;“文革”前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组织。
  第三,非理性喜欢一蹴而就,“过把瘾就死”,而不重视程序、过程,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泛滥。
  非理性是农业社会生活简单化的反映,因此,农业民族做起事来十分粗糙,说起话来十分简短。有一段相声说道,最能代表农业文化的中原地区的河南人,对话最简单。“谁?”“我。”“咋?”“尿。”四个字就构成了一对夫妇夜间的一组对话。
  语言过于简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思维的幼稚。幼稚的思维势必导致司法活动的简单化。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人人都可以坐堂问案,司法人员无须职业化;二是认为程序可有可无,关键是法官的内心体验、直觉顿悟。
  非理性是千百年来农业社会一种可怕的习惯思维,是现代法治的天敌。孔子说“克己复礼”,我们不妨说“克己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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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管理的主管机构为办公厅(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公告,由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办理和发布,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公告。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公告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公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公告和其他公告三种。
第四条 公告载体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定。
第五条 换发许可证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许可证编码、批准设立或换证日期、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以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各类保险企业法人机构经核准换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每家半版。
第七条 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及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在指定的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中资保险企业一级分公司,每10家一整版;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每家半版。
第八条 各类保险企业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经核准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统一组织刊发公告。公告规格为:二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每100家一整版。
第九条 刊发公告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核准文件及指定报纸关于刊登广告的通知书(或说明书)一并交给被公告保险机构。
第十条 被公告保险机构须在接到中国保监会核准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指定报纸联系刊登公告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发布其他公告,如保险企业处罚决定、清算公告、吊销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业务问题通告、披露保险信息等,由办公厅(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公告费用,由被公告方支付。其中,保险企业法人机构一级分公司的公告费用,由法人机构统一支付给刊发公告的报社;二级分公司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公告费用,由所属的一级分公司统一支付给指定报社。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人及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修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8号
2006-4-17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42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改制的原则


  第六条 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条 改制要坚持规范操作。要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严格改制程序要求,把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方案制订与报批、产权转让等关键环节。不允许违背产权市场供求状况,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改制要坚持为企业创造发展条件。要研究企业在资金、市场、管理、人才等方面的优势和不足,针对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选择有实力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改制;要对拟引入的投资主体在财务状况、资质、商业信誉、管理水平、产品或技术水平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充分考虑投资主体搞好企业的能力,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九条 改制方案审批权限。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同级国有股不控股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能进入改制程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其立项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其立项申请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国资委[2005]15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制度完善等项工作并由企业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要进行资产评估。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单位决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五条 改制方案报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四章 改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制方案实施主体。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获得批准后,原则上由改制企业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管理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落实的企业才能进行改制。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改制成本。主要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动用企业节余等办法筹集改制成本,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或通过国有资本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时,管理层拟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办理。其他企业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


  第五章 改制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改制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改制的组织领导。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其他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企业改制工作规范进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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