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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法定原则的选择与适用/韩克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17:50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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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法定原则的选择与适用
韩克芳

一、历史考察
  (一)国外罪行法定的渊源和发展罪行法定思想可谓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适用法律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原则立法的最早渊源,可算是英国大宪章。而作为一种具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当时,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思想家,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基础,基于追求人的解放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针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行法定的思想。后来,这一思想得到了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同时,德国刑法学家冯·费尔巴哈也对罪刑法定的思想作过系统而全面的阐述。近代意义上的罪行法定由一种法律思想被确立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同时,该《宣言》第8条也明确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发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后来,法国在1791年的刑法典和1801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罪行法定由思想变成法律制度并被近代欧美各国所普遍采用。二次世界大战后,罪行法定逐渐扩展为国际性法律原则。至今,在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受新派教育型思想和社会防卫论的影响,在刑法或其他附属法律中推行缓刑、不定
  期刑、保安处分等措施,使罪刑法定思想受到一定程序的冲击。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发生过根本性的动摇,仍被明确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刑法之中,其影响所及已远远超出了欧美,并传入了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
  (二)我国罪刑法定的传入和发展
  在我国,罪行法定作为一种思想,最早传入是在清末。但作为一项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却是近几年的事。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任何行为,哪怕这种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避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罪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打击危害无产阶级专政的行为。1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罪行法定被认为是束缚无产阶级手脚的东西,有碍于无产阶级对敌人的专政,从而不能被刑法所确认。1979年刑法由于受当时特殊立法背景和具体历史条件的影响,也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其某些条文中也隐含有罪刑法定的思想,但是体现不鲜明,内容不全面,贯彻不彻底,实际上处于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态。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受到了一些理论上的承认而已。这种没有得到立法确立的情况,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妨碍着司法公正。2
二、现实选择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争论。其争论时间之长久、程度之激烈,这在当代世界是少有的。经过长期的争论和审慎的思考之后,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全面、认真总结79年刑法实施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立法的经验,并结合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终于冲破了旧观念的束缚。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最终确立,从而使我国对罪刑法定的争论画上圆满的句号。这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突破性进展,成为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并走向成熟的里程碑,也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重大胜利。归纳起来,确立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实践证明,法治是治国安邦之道。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会乱国。只有依法治国,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安居乐业。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并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任务。为了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修订后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把要惩罚的犯罪和要对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作为专条规定下来,实现了罪刑法定关系的明确化、规范化,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便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学操作,便于根除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弊端,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顶住和消除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司法干扰,严格依法定罪并依法用刑,保证国家刑罚的正确实施,充分发挥刑法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这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二)是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
  罪刑法定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先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有自由,行使权利,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运用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防止了滥定罪、乱施刑,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实践证明,只有罪刑法定,人权才有保障,法律才有权威。如果法律事先并未告之公民不能实施某种行为,也就没有规定实施该行为后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国家就没有权力惩罚这种行为。若惩罚了这种行为,必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了这个原则以后,公民的多余担心就没有了,即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必担心自己会受到惩罚。这样,公民的个人自由就免受司法侵犯,人权就得到了最切实的法律保障。
  (三)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97年刑法典,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刑法理念上的重大转折和更新。长期以来,由于受国家主义的影响,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把惩罚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人们注意到,刑法的功能不单是“专政”,而且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并且二者还必须趋向平衡。可以这样说,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原则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可以规范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所界定的范围,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够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实施依法治国。
  (四)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
  罪行法定已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刑法原则,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确认。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规定。可以说,它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广泛地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更严格地施行于各国的司法中。早在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任何人实行的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不得认为犯罪,不得科处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随后,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7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充分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不断增加,在理论上的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利于推进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的接轨,有利于开辟我国刑法发展的新时代。
三、司法适用
  实践证明,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科学的立法,而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和遵守,那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检验法制成败的标准,并不是立法的规模和数量,而是执法的实效,即法律被执行和被遵守的程度。我们不能认为只要取消了刑法中的类推制度,在刑法中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就万事大吉了。我们应该认识到,比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当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
  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它对刑法的指导意义也甚为广泛,我们不能只对其作简单化的教条理解。笔者认为对新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的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而言的,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的总和。3第二,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定罪处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行法定原则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禁绝司法机关法外施“法”,也排斥有罪不罚的情形,这与新刑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二)补充刑事立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典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载体,但由于刑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在变化之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新情况、新变化来适时而科学地通过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这种修改和补充“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立法机关的补充刑事立法应当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与其相抵触。今后应特别注重坚持以下几点:第一,补充增加新的罪名应当以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为标准。只能将那些在刑法中未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上升为犯罪;第二,对新增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保持协调与均衡,既不能显得畸轻也不能显得畸重;第三,对补充立法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的规定,应遵循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采用“从新”原则,或附条件地采用“从新”原则,否则,就与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不溯及既往”的精神相冲突。4
  (三)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和处理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应否定罪,对犯罪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严禁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它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补充以新的内容,使法律与社会同步渐进地发展,从而既可以避免突变性立法,又可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执法者的司法裁量,它应当也能够容纳司法裁量。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裁量是应受到限制的,因而刑法对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不能容忍的。因为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一种无法司法,是一种人治的表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应严格适用刑法,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认为罪行法定就是简单地“对号入座”,不加以区别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旭:《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71页。
  2参见张英忠:《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重大进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11页。
  3参见陈兴良:《罪行法定的司法适用》,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2期,第28页。
  4参见杨春洗:《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典化——新刑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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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养殖、捕捞或人工采集天然形成的,未经加工或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投入品是指用于种养过程中使用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渔业生产资料和动植物激素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必须达到国家、省、市或行业标准,保证食用安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经贸、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分别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其他依法成立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接受生产者、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检测。
  农产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应建立检测机构或委托其它检测机构对其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并对其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或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药物的农产品,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相关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实施直接销毁或移交有权处置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用地的规划,其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卫生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用地、渔业水域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固体废弃物。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在农产品的种养殖生产过程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花果除草剂),禁止在水果、蔬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兽药、鱼药及抗生素等生物制品。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对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的应当实行身份登记制度,在销售时应当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等相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者、产地及生产日期。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并凭其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农产品禁止上市:
  (一)药物残留超过无公害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不按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用药物或其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省、行业标准的各类鲜肉和冰冻肉。
  (四)其它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二条 经营和加工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或超标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
  (四)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产品标志或产品证明书。
  (五)其他违反国家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农产品经营加工实行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凡进入本市经营、加工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并标明原产地。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集贸市场、生产加工企业、仓储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检测记录,自设检验室的检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条件。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检。
  (四)接受对其经营加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存有疑虑的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检测。
  (五)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主体应当实行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定期在新闻媒体或上网公布各批发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情况,方便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应附有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兽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动植物防疫、食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要求对有毒有害农产品及病、死畜禽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有毒有害农产品和病、死畜禽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严格控制动植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卫生、农业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泸州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的落实,根据《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川办发〔2001〕61号)精神,结合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加强督促检查,把政府的各项决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政府领导负有首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抓督促检查的责任制,保证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也担负着搞好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和部门办公室应明确1名领导负责,落实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并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市政府督办室是承担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责的机构,除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政务督办工作外,负有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 ,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提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紧扣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紧紧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要跟踪督办,紧追不放,务求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既报喜又报忧。特别要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三)迅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政府和领导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在时限内报送办理进度情况。办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督办室按本细则的要求,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登记。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等项目进行登记。
  (二)交办。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县区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并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应派人深入实地,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领导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有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要做到一事一报,专项专报。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的贯彻和交办事项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以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内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的办理,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及时输入党政网专业栏目内,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上坚定。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工作上主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务督办工作职责。
  (三)作风上严谨。要有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的工作作风,勤政廉洁,严于律已。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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