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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九九九年死刑执行概览/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23:14:18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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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一九九九年死刑执行概览

钊作俊


自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美国1999年的死刑执行创下了二十年余来的历史新高,达98人之多,较之1998年的68人增加了44%。同时,被判处死刑而又无罪释放的也有8人——这一数字也在增加,从而使无罪开释的死刑犯人数自1973年以来已升至84人。其中最著名的当属伊丽诺伊斯州的阿瑟尼·波特(Anthony Porter),他的“同案犯”由于供认罪行已被执行死刑,而按照预定的日期,他在几个小时以后也将要被执行死刑,但却被无罪释放。
从死刑执行的州别来看,德克萨斯州执行死刑的人数仍然最多,为35人;其次是弗吉尼亚州,为14人,两州的死刑执行总数共49人,正好占1999年全美国执行死刑人数的一半。
就死刑犯的罪名而言,这98名罪犯全部是因为犯了谋杀罪而被判处并被执行死刑的。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种族而言,在98名死刑犯中,白人53人,黑人33人,拉丁语系的8人,亚洲人2人,土著人1人,另有1人属于其他种族的;在被害人中,白人104人,黑人15人,拉丁语系的4人,亚洲人4人。显然,种族与死刑执行的关系甚为密切,其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自恢复死刑以来,被害人为白人的案件被判处和执行死刑的趋势正在进一步加剧。就全美国来说,尽管黑人仅仅占全国人口的12%,但1999年执行的死刑犯比例却高达34%;尽管谋杀案件中白人与黑人的被害人人数大体持平,但在所执行的死刑案件中,却总是有高达82%的被害人为白人。相同背景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同样的犯罪,由于种族岐视和民族差别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已为很多的研究结果所证实。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证明,被害人为白人这一点是死刑适用时需要特别考虑的重要因素,它甚至决定着谋杀案件中的谁生谁死。
就死刑执行的方法而言,1999年几乎所有的死刑执行都是用注射执行的。在98个被执行死刑的犯人中,有94个是用注射执行的,有3个是使用电刑执行的,还有1个是使用毒气执行的。这是因为,电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意外事件,如烧伤犯人、烧毁财物从而造成刑罚外的痛苦等等,美国最高法院甚至已经重新考虑弗罗里达州电椅刑的合宪性问题。截止到1999年底,全美国将电刑作为死刑执行的唯一方法的只有4个州:阿拉巴马、弗罗里达、吉阿吉亚和那不拉斯卡。在其余的34个存置死刑的州中,要么将注射刑作为执行死刑的唯一方法,要么将其作为死刑犯选择的执行方法。
就被执行死刑者的国别而言,98个犯人中美国人有93,外国人5个,其中2个德国人,1个加拿大人,1个泰国人,还还有1 个菲律宾人。尽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美国在执行死刑时从不考虑外国公民的特殊地位和外国政府的请求,但正是在对外国人执行死刑的问题上,美国已经和正在与其他一些国家甚至其盟友发生磨擦,往往是刚刚对某一外国人执行完毕死刑,美国政府就不得不向该国提出正式道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大幅度提高执行死刑数量的同时,美国仍然存在着行政长官对死刑犯减刑的权力,而且1999年的力度似乎较大,该年共有5个州的行政长官对5件死刑案件发布了“恤刑令”,从而使得行政长官对死刑犯的减刑在过去的5年中达到每年平均1件,这或许是由于社会公众和行政长官对死刑案件精确性和公正性的格外关注。发生这种情况的州分别是阿拉巴马、密苏里、阿肯萨斯、佛吉尼亚和北卡罗莱那。在这5个恤刑案件中,除了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死刑犯朱地斯·尼利(Judith Neelley)是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就被行政长官免除了死刑执行以外,其余4人要么是由于保罗教皇的关注和请求或者审判公正性的欠缺,要么是由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对犯罪参与的严重性程度不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近年来要求延缓或者停止死刑执行的呼声日益高涨,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也在紧罗密鼓地研制之中;尽管1999年2月份的一项民意测验表明,对死刑持支持态度的人在过去的13年中已经达到了最低点;尽管美国国内和国际社会一再要求不得对未成年犯执行死刑,但一名犯罪时仅为16周岁的未成年犯西恩·赛乐斯(Sean Sellers)仍于这一年的2月4日在奥克拉荷马州被执行了死刑。
由于上述死刑执行中的非理性,美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注目焦点。对未成年犯和精神障碍者执行死刑、死刑执行时的种族差别和岐视、对外国人执行死刑而不提供美国公民在外国通常期待的起码的保护、漠视国际社会反对扩张死刑执行的国际规范,以及日益增加的死刑执行,都将使其与其过去的盟友产生分岐,从而使美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并进而危及国外的美国公民的权利。现在已没有任何一个问题比死刑执行更能使美国与其友好国家产生隔阂,并由此给美国的国际地位以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关系造成巨大的损失。正是这种对国际法规范的漠视以及对其国际友好的恳求装聋作哑,美国正在使自己成为破坏和践踏人权的罪魁祸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除非现在就采取措施修正对国际法规范的侮辱和践踏,否则美国将会在人权领域承受巨大的责难。①
——资料来源:The Death Penalty in 1999:Year End Report,DPIC(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 of U.S)


——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
① See,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on the Death Penalty:A Costly Isolation for the U.S.,by Richard C.Dieter,Esq.,Executive Director,Death Penalty Information Center,October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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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按期拨付。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县、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先缴后返,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没有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补助,其缺口由同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县、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工作,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保证失业保险金使用规范,管理安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下列支出:
(一)参保职工失业后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工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主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县、区政府应督促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失业保险金历年结余上划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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