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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的有限扩张与界限--从“食人鱼”泛滥想到/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3:32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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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的有限扩张与界限

--从“食人鱼”泛滥想到

杨涛

消息一:报载,8月18日晚,陕西省延安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一居民家正播放“黄片”的举报,几名民警前去调查时,不料双方发生冲突,一名民警手部受伤,当事者也因妨碍警方执行公务被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事情发生后,学者普遍认为,在家看黄片这类事情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民警无权以公权干涉。

消息二:报载,我国从南到北多数省市均发现有“食人鱼”养殖、垂钓、销售和展出活动。这些“食人鱼”主要作为观赏鱼从巴西、香港等地引进,分散在水族馆、公园和观赏鱼市场。在广东、浙江、四川等地,销路看好。但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由于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专门授权,渔政、环保等部门都无从下手管理,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

一、 问题的提出

这二则消息貌似风牛马不相及,但仔细琢磨却能看出其中蕴涵重大的法理问题。两则消息都涉及公权行使的问题,即公权应如何行使才妥当与适度。依现代法理,相对于权力而言,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权利让渡而生,因此,权利的形式--私权(公民的权利)是在最大范围享有行使,所以,私权的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于权力来说其是让渡而生是为保障权利存在,同时人们出于对权力的深深疑惧,所以,权力的形式--公权(国家的权力)应在最大程度上限制,其行使的原则是法无规定即禁止。

从消息一民警擅自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在家看黄片进行查处,明显违反了公权行使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影响了公民的家庭生活安宁与侵犯隐私权,当为禁止,这是公权越权对社会的危害。然而,消息二恰恰相反,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有关行政机关恪守了现代法理的公权行使原则,却同样也造成了社会的危害,导致“食人鱼”一时泛滥。这让我们产生了怀疑法无规定即禁止--这一现代公权行使的原则是否合理?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公权是否可以有限扩张呢?

二、权利与权力的本源--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理论基点

也许有人会说,对于公权的有限扩张没有必要,因为现代公权的泛滥与危害众所周知,为害甚烈,一旦给权力找到缺口对公民危害不可估量。因此,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有危害,也只能通过立法来制止。应该说,这种对权力的疑惧在今天法治不健全的中国是能让人理解,但在法治不断推进的今天,我们也应该看到与现代生活和科技的高速发展带来的立法的滞后性,特别是某些危害行为的不可逆转性,不及时给公权一定的弹性予以查处,危害将不可估量,在此种情形下我们是否应将目光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多向实质合理性转变。

权力是基于权利而生,在自然法学派看来,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如果完全听从自己的感性欲望,那么人与人之间将会发生冲突,这样每一个人生命都得不到保障。因此,为了避免争斗,就必须对自己的感性冲动与要求加以限制。①于是人们通过签订契约让渡部份权利而形成国家权力,可以说,权力唯一的功能就是为保障权利,但在其保障过程中,为实现整体的权利不得不对少数人的权利要有所限制,当然这种限制要在人们签订的契约中体现--现代社会表现为立法。然而契约的签订总是考虑不全面,带有滞后性,那么在符合人们的契约的精神--为实现整体的权利,公权是否应有限扩张呢?

从逆向思维上看,人们通过签订契约未让渡的权利,人们可以自由行使,这就是私权行使的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然而权利从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学者认为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在人们的权利之间也存在冲突,权利不得滥用。因此,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当个别人的权利与他人、公众的重要权利冲突时,也并非不可适度限制,这种限制也要借助公权的行使来实现,这从另一面也说明了公权有限扩张的合理。

三、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界限

我们强调的是公权的有限扩张,否则便是打开了潘多拉盒子,权力会为所欲为侵犯私权。那么,这种有限扩张的界限在那里呢?

消息一中我们看到的是居民是在家看黄片,对其他人并未有妨碍更谈不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这种行为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伦理道德,但不为法所禁止,人们也许并不赞同这种行为,但普通都认为不应以公权去干涉。消息二我们却看到我国南方有很多水域基本符合“食人鱼”生存条件,这种鱼一旦适应了我国自然水域环境,形成自然种群,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大量猎食我国的土著鱼类及其食物资源,迫使部分土著鱼类在生存竞争中灭绝,对生物多样性、对入侵的水域生态系统造成极大的破坏。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们是对公权不去介入表示的却是不解,尽管这种介入在某种程度上会侵犯养殖、销售和展出人的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界限是在当发生将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时公权有限介入才合理。首先危害的是公共利益,对个体的利益即使有危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绝不允许公权介入,这对于防止特权人士滥用权力极为必要。其次是危害的是重大的公共利益,一般的公共利益不是不保护,而是能在今后的立法完善中去解决,即使现在会产生一定的危害,为培育法治观念,维护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极为必要,同时关于重大的介定范畴是危及人类的生存环境与可持续性发展。再次是危害的是不及时行使公权干涉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我们对这点的强调也是基于上述第二点的考虑,如果能弥补的话那也只能以牺牲暂时的损失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再通过以后的立法来防止这种损失。

四、手段的节制与宪法诉讼--公权的有限扩张的限制与救济

然而,语言表达的有限性,理解总是在有利于自己情形下进行,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公权不理性行使时可能与普通公民的理解差距千里。给公权有限扩张,或许也给了其借口,私权又不时陷入恐惧之中。我们首先要求立法者要及时关注对此种重大公共利益的受侵犯的事实而及时立法,但立法速度总是赶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公权有限扩张总是要超前于立法去行使。何况有时那怕仅是一次的公权恣肆行使带来的祸害也可能灾难性的,公权的有限扩张时对其手段预先明确的节制与给受侵犯的私权予以救济便是赋予公权的有限扩张时的题中应有之义。

手段的节制在笔者看来,主要是公权的有限扩张时所能行使的权限,这也要涉及私权与公权行使原理的两个方面。私权是本源神圣不可侵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公权的有限扩张绝不能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与人身自由,同时现代公法主要部门--刑法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绝不允许法无明文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因此,有限扩张的公权能行使的制裁是民事与行政制裁,绝无通过刑事制裁剥夺公民生命权与人身自由的权力。

司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权既然是在法外扩张,当然应接受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这是一种法外扩张,也只能通过是否合宪性加以审查。因而应赋予受扩张公权侵犯的公民有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给予最后的救济。

①第53页 杨心宇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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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29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庆市行政服务中心若干事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项目,是指市政府各部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核发证(照)、审核上报以及便民服务等项目。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及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项目依照“合法、合理、便民、配套”的原则确定。
(一)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二)办事程序的设定应包括项目办理的全部过程;
(三)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办理过程中法定的必不可少的材料和依据;
(四)承诺时限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根据项目办理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缩减;
(五)收费的项目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和许可证。
第六条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窗口单位依法设立、取消或部门间调整、变更服务项目,应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均可根据服务项目运作的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
(三)调整的服务项目,需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确定、调整、变更的服务项目,相关窗口单位应及时制订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根据情况授予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相应的办理权限。
第八条服务项目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九条服务项目的办理:
(一)服务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等环节,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项目,在原单位一律不再受理;
(三)凡依法调整项目收费及变动相关手续的,应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服务项目公布为免费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服务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的书面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职工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予以订立。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除符合辞退条件的职工外,单位均应与全体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新接收和招用人员,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签订聘用合同。除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八)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五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中属于第十四条(六)、(七)、(八)项规定的,须提前30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单位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消、被兼并、破产等情况),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合同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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