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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3:04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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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同)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城镇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的,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振兴经济的重要措施,加强领导,并将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业人员中城镇失业人员所占比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辖市属区,下同)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更改名称后,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的,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一律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时,应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该企业的劳动部门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后,原由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回;清偿债务后结存的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和扶持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除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的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兴办和管理直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在保障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失业救济基金,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利率略低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维护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荐适合的生产经营项目,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放宽。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切实落实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逐年适当增加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生产资金投入;每年根据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一定规模的贷款,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八条 土地和城建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场所,并在法定范围内,按下限收取有关土地费用,减收或免收城市配套建设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经贸部门应积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帮助企业疏通进出口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发展生产。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对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优先安俳,积极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或扶持单位应切实履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依法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企业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应鼓励本单位有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特长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工作),保留原单位职工的身份。其工资、奖金按原单位标准执行的,参与原单位的工资调整,可以享受岗位津贴;按任职(工作)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执行的,可参与原单位工资调整,调整后的工资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的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主办或扶持单位应按安置人数,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定的安置费用或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扶持资金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办或扶持单位是企业的,可依法将扶持资金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在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付价款,也可采用租赁形式,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不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自身条件确立相应的产权制度和经营形式。可以组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或经济联合体,实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人选,在企业开办初期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或招聘,任(聘)期满后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新任的厂长(经理)要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罢免或调动厂长(经理)要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确运用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定价权和产品销售权,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具体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职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权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并确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分配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合理拉开职工收入差距。厂长(经理)的收入可实行年薪制。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作为借款的,按与借用年限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股金的,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一定比例分红。亏损企业在弥补亏损前不得分红。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实行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等保险制度。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别向省劳动厅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和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提取企业管理费,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交纳企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城镇失业人员安置任务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厂长(经理),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对扶持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出了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侵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任意撤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或向企业平调、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平调或摊派的财物应立即返还,并按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金用途的企业,由税务机关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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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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