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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4:18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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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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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柔性引进、方式多样的原则。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高层次人才。要依托有色、化工和新材料等优势产业、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人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知名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三)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取得博士学位者;

(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某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的专业技术人才;

(六)曾担任国内重点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型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和办法:

(一)引进程序:引进高层次人才,首先由用人单位填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对拟引进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和综合考核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市人事局审核,最后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同意引进的,发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证书》,凭此证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有关待遇和各项优惠政策。

(二)引进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或聘用的高层次人才,视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办理调入手续。

属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时可不受本人身份、户籍及用人单位人员编制的限制。

对担任经济顾问、咨询专家和临时来金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特聘工作证》,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直接投资的方式创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三)竞聘市、县(区)两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科研、教学、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的有关待遇: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配偶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随调或给予安排。子女需在本市就读中小学,由当地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就读。

(二)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拔尖人才、“555”创新人才工程评选等)、金昌市科技功臣评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

(三)高层次人才的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指导价位的标准商定,也可实行年薪制。

(四)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来金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市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周转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居住。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安家补助、生活补贴和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1、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给予安家补助: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15万元;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万元。

2、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享受以下生活补贴: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50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及学术技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每月1000元;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每月500元。

3、高层次人才带研发项目来金工作,根据项目情况提供不低于5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上述安家补助、生活补贴、科研经费的来源: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60%;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企业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20%,财政补助以外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根据引进人才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不低于本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金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技术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若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可提取不低于1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受益企业可从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与市、县(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县(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收房产税。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他特殊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园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新型企业,提供进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市驻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善于发现人才、储备人才,积极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协调全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安置、使用和调整。为高层次人才的研修培训、社会活动、工作生活、待遇落实等搞好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信息数据的调查、收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1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绥化市防洪保安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9〕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外地在本市的
单位、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三资”企业(不含省明文规定由省直接征收的中省直单位)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业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纳入我市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本年应缴防洪保安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个体户按每户每年15元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征收(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
(四)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不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名单之列的)、市直各类企事业单位,由市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
(三)城乡职工(含中省直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按职工所在单位隶属级次,由相应的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四)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地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水务部门,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下列部门和单位代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单位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水务部门征收。
(二)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缴纳期限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国土资源局代收。

第七条 由水务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由有关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费按代征额的5% 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用于征收所需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收单位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 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办法征收。
对“以物(产品)抵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
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亏损企业必须严格审查,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代征机关要设立防洪保安费存款专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后及时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缴入国库后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机关(代征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应缴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六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单位和个人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水务、财政、税务、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费源不流失,保障防洪保安费足额征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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