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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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
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
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信息内容分类
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本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是:
(一)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
(三)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
(四)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
(五)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
(六)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
(七)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八)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九)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情况;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
(十七)重大项目: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
(十八)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
(十九)其他工作。
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依申请公开类信息主要向申请人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涉税政府信息。
二、信息公开方式
(一)主动公开
本机关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下同);
2.国家税务总局公报;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新闻媒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
1.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涉税信息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2)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口头申请
本机关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
2.受理
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办公时间:8:00-12:00,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10-63419412
传真号码:010-63419413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邮箱地址:ZFXXGK@Chinatax.gov.cn
3.答复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本机关按下列情形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通过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2)或其他形式予以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
(5)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6)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本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流程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3)。
4.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3.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目录索引
一、领导简介
二、机构设置
三、主要职能
四、行业概况
五、工作计划
六、工作动态
七、税收政策法规
(一)各税种法律法规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营业税
4.企业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
6.资源税
7.车辆购置税
8.印花税
9.城市维护建设税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土地增值税
12.房产税
13.城市房地产税
14.车船税
15.契税
16.烟叶税
17.耕地占用税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
19.进出口税收
20.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
21.有关规费
(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
2.消费税
3.营业税
4.企业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
6.资源税
7.车辆购置税
8.印花税
9.城市维护建设税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土地增值税
12.房产税
13.城市房产税
14.车船税
15.契税
16.烟叶税
17.耕地占用税
18.进出口税收
19.有关规费
八、税收征管制度
九、办税指南(链接各省级税务网站)
(一)税务登记
(二)纳税申报
(三)发票管理
(四)纳税检查
(五)税款缴纳
(六)账簿管理
(七)复议诉讼
(八)税务代理
(九)税务文书签收
十、行政许可规定
十一、非许可审批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
(一)稽查工作规范
(二)稽查工作部署
(三)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
(一)人事任免
(二)职称评定公示
(三)公务员招录
1.公务员招考公示
2.公务员招考通知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
(一)注册税务师考试通知
(二)注册税务师考试结果公示
十七、重大项目
十八、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事项
十九、其他工作
(目录具体内容略)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
第三条 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除依据《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以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纳税服务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均应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受理、审查和处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所需信息。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的监督、评议。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综合处(办公室)负责人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工作联系。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以后重新申请。
第十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或相关省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由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相关司局或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属于相关税务局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的省税务局负责提供。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相关省税务局负责人审签后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省税务局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部门依照《条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下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二)国家税务总局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三)国家税务总局内部文件;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办公室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属于交由相关税务局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视具体情况,可确定由相关省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回复申请人;省局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
有关责任部门违反本规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税务机关可参照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纳税人和有关组织依法获取税务部门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发挥政府信息服务纳税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是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是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四条 保密审核坚持结合实际,依法审查,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一)国家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二)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局内各单位领导在全国性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国际性会议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五)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六)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七)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第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三)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四)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六)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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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9〕8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海区渔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国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在东海区联合开展了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行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电脉冲渔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使用电脉冲渔具捕捞作业的渔船大幅减少。为巩固整治行动成果,防止电脉冲渔具向其他地区转移和蔓延,杜绝电脉冲捕捞作业行为,现就进一步深入开展电脉冲捕捞作业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整治工作的时间和范围
决定从2009至2010年继续开展整治工作。鉴于电脉冲捕捞作业在黄渤海区、南海区的部分市、县也有发现,因此将整治行动的范围由东海区扩大到全国沿海地区。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成立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和协调,并负责制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开展整治工作的重点市、县,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争取由地方政府牵头组织实施。各海区渔政局负责督促指导本辖区的整治工作。各地要建立管理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管理到位,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三、重视分工协作
(一)各级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定期总结交流整治工作情况。要建立联络员、信息通报制度。在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的同时,同级渔政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相互通报、及时沟通,使市场、港口、海上的执法检查工作有机结合。
(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选择重要时段和重点区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制造、销售电脉冲渔具的违法行为,依照《渔业法》、《无照经营取缔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销售电脉冲渔具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为主,渔政执法机构配合;对有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销售电脉冲渔具的,以渔政执法机构查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
(三)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取缔电脉冲捕捞作业的长效机制,巩固整治工作成效,防止死灰复燃。
四、深入宣传教育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和发放宣传品的方式,广泛宣传整治工作的有关法律和政策。黄渤海、南海区作为首次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进行部署。各地要向渔民宣传电脉冲捕捞作业的危害性,教育引导渔民自觉放弃电脉冲作业方式,做到守法生产,为整治行动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加大执法力度
(一)查堵电脉冲渔具的源头,加强港口海上监管检查。积极查找制造、销售和使用电脉冲渔具的线索,查处制造、销售、隐藏电脉冲渔具的窝点;对从事过电脉冲捕捞作业但未上缴电脉冲渔具的,要查清电脉冲渔具的去向;在渔港要加强对拖虾作业渔船、辅助船出海前的检查,严禁任何渔船、辅助船携带电脉冲渔具离港出海;在海上要以拖虾作业渔船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查获的电脉冲捕捞作业渔船,一律扣押回港调查处理。
(二)加大处罚力度。即日起凡被查获使用电脉冲渔具非法作业的渔船,除按现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同时取消其当年渔用柴油补贴。对安装有电脉冲渔具但未查实有使用证据的,也应没收其电脉冲渔具。
(三)各地渔政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文明、公正执法。妥善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出现群体、恶性事件。要向社会公开执法举报电话,重视并及时处理举报信息,不得对外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资料。
各地要对每年的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2009年和2010年的整治工作总结于每年11月15日前上报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以后的整治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工作总结上报。
二○○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