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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2:07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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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   安   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交管[2001]183号


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实际行动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服务经济建设,方便人民群众,经研究决定,对1997年公布的免上检测线车型进行调整,进一步扩大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车型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9座(含9座)以下载客汽车(含轿车)产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生产的红旗牌轿车系列产品;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切诺基牌轿车、越野车产品;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十铃牌轻型载货汽车系列产品。

  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上述车辆的注册登记或者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第56号令)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的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查验车辆,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出厂日期满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注册登记前因事故损坏的免检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免检车型的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出厂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免检车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规定。对于社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普遍反映免检车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知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国产车型实施新车免检的通知》(公交管[1997]27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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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等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保证军队干部选拔培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是指军队院校招收生长干部学员的工作,包括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青年学生)和士兵。

第三条 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是建设军队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基础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按需培养、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保证招生质量。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院校招生工作,组织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部署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总参谋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和军队院校士兵学员招生计划,负责军队院校士兵学员招生的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命题工作。

第六条 总后勤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定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经费标准和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组织实施有关保障。

第七条 总装备部参与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参与制定有关规章,组织实施有关保障。

第八条 军区级以下单位各机关在本单位党委、首长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单位军队院校招生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军队院校招生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会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招生主管部门成立的本省军队院校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军队院校在本省招收青年学生的有关工作。

军队院校招生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院校招生工作。

第十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在总部领导下,负责承办全军院校招生工作。

军区级单位、省军区的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在本级招生领导小组领导和上级招生办公室指导下,分别负责承办本单位、本省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和本院校招生工作。省军区招生办公室还负责承办本单位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的有关工作。

军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在本单位首长、机关领导和上级招生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承办本单位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的有关工作。

各级招生办公室设在本级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军训、干部、财务、卫生等部门人员参加。省军区招生办公室还应当有本省招生办公室人员参加。

第三章 招生办公室职责

第十一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军队关于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拟制军队院校招生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军队院校招生章程,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三)组织宣传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四)组织指导招收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和录取工作;

(五)组织指导招收士兵学员的考生选拔、军事科目考核、文化科目考试、体格检查和录取工作;

(六)汇总审核军队院校招生录取结果,组织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身份认证工作;

(七)组织指导军队院校新生复查复试工作;

(八)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指导所属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宣传动员和录取工作,指导所属省军区对青年学生考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等工作;

(三)组织本单位士兵考生的报考资格审核、档案审查、体格检查、文化科目考试等工作,协助本级机关组织军事科目考核,拟制士兵考生预录方案;

(四)指导所属军队院校新生复查复试和不合格新生的退回移交工作;

(五)组织协调军队院校退回的不合格士兵新生的接收工作;

(六)协调解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军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所属单位选拔确定士兵考生对象;

(三)指导所属单位实施士兵考生的军事共同科目考核,组织士兵考生参加体格检查、军事专业科目考核和全军文化科目统一考试。

师、旅、团级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单位有关军队院校招生工作。

第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执行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开展招生宣传动员工作;(三)组织实施考生录取工作;

(四)组织实施新生复查复试和不合格新生的退回移交工作。

第十五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在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落实军队院校招生计划;

(二)开展军队院校招生宣传动员工作;

(三)组织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体格检查工作,协助本省招生办公室做好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录取工作;

(四)组织协调军队院校退回的不合格青年学生新生的接收和移交工作。

第四章 招生计划

第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生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军队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人才需求,遵循军事人才成长和干部队伍补充更替规律,依据《全军军官院校训练任务规划》拟制。军队院校招生计划中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教育部和总政治部批准下达;招收士兵学员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批准下达。

第十七条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应当及时公布。

军队院校在各省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会同本省招生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在各军区级单位的招收士兵学员计划,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向本军区所属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军队院校招生计划确定的招生数量、专业、对象、培训层次、培养目标和其他要求,组织实施招生工作。

军队院校招生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五章 招生对象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军队院校招生对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政治条件,其中报考机要、技术侦察专业的考生,还应当符合招收机要人员政治条件;

(二)青年学生考生年龄不超过20周岁(截止当年8月31日);士兵考生年龄不超过22周岁(截止当年1月1日),其中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毕业生的,或者是少数民族的,年龄可以放宽1周岁;

(三)青年学生考生应当是普通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士兵考生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其中报考艺术类专业的考生,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条件;(四)义务兵考生必须服现役满1年,士官考生必须服现役满2年、不超过3年,且应当在本军级单位工作满半年(截止当年6月30日);

(五)身体和心理健康,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未婚。

第六章 招生宣传和生源组织

第二十条 军队院校和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通过建立招生宣传网站、选派干部实地宣传、利用地方招生刊物等形式,向考生介绍军队院校基本情况、招生政策、专业设置、培训层次、培养目标、学员待遇以及毕业后的分配使用原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可以选择生源质量高、国防教育基础好的普通中学,作为生源重点学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协同军地有关部门在普通中学开展国防教育,动员优秀青年学生报考军队院校。

第二十二条 士兵考生数量,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按照不少于本单位招生计划数的5倍确定。

第二十三条 士兵考生对象,按照个人报名、基层单位民主推荐、基层党组织审查、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考核、党委审批的程序选拔确定。

旅团级单位选拔确定士兵考生对象,可以视情组织军事科目、文化科目预考和体格初检;选拔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士兵考生报考军队院校的志愿,采取个人选择与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考生所在单位应当在保证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育管理等工作的同时,为考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章 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收的青年学生,必须经过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从报考军队院校的上线考生中,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按照招生计划数3至4倍的数量,确定参加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的考生对象;生源不足时,应当进行生源调剂,或者组织上线考生补充填报志愿。

第二十七条 对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本县(市、区)招生办公室、考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毕业中学,按照军队院校招收学员政治条件和规定组织实施。政治考核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军区招生办公室。

政治考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青年学生的面试,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组织,面试工作人员由全军招生办公室从军队院校统一选派。面试主要考察了解考生的报考动机和形象气质、逻辑思维、语言表达等方面的基本素质。

面试工作人员应当将面试结果当场告知考生。考生对面试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议申请的,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立即组织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考生。

面试不合格的,不予录取。

第二十九条 对青年学生和士兵考生的体格检查,分别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和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指定军队中心以上医院或者相当的地方医疗机构,按照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

体格检查结果分为指挥专业合格、非指挥专业合格和不合格。体格检查不合格的考生不予录取,仅为非指挥专业合格的考生不得录取到指挥专业。

第三十条 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汇总青年学生的政治考核、面试和体格检查结果,准确录入考生电子档案,并于录取工作开始前在招生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对属于考生个人隐私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章 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

第三十一条 士兵考生应当参加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

军事科目考核的内容和计分方法、文化科目考试的科目和分值,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会同总政治部干部部确定。军事科目考核和文化科目考试的命题工作,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军事科目考核,包括军事共同科目考核和军事专业科目考核。报考指挥专业的,考核军事共同科目和军事专业科目;报考其他专业的,考核军事共同科目。

军事共同科目考核由师(旅)级单位司令机关会同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和装备机关组织实施。军事专业科目考核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会同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和装备机关组织实施。

军事共同科目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文化科目考试。

第三十三条 文化科目考试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考前的试卷应当按照绝密级要求保管、密封和转递;考场应当相对集中设置,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同步摄像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文化科目考试时间与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时间同步。如遇部队参战、执行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或者驻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士兵考生参加文化科目考试的,经全军招生工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组织受影响的考生另行安排时间考试。如遇重大特殊情况需要重新组织全军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的,必须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五条 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试卷的评阅工作,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文化科目考试试卷评阅办法由全军招生办公室规定。

士兵考生文化科目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30天内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全军考生公布文化科目考试成绩。

第九章 录取

第三十六条 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录取工作,由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会同省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院校招生录取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招生计划数120%投档比例范围内拟定青年学生录取方案,报本院校招生领导小组批准后,采取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方式实施录取。

军队院校录取青年学生,应当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依次录取;对省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单科竞赛获奖者,有文体专长并获得省级以上相应证书者,以及军队干部子女、烈士子女,可以在投档比例范围内优先录取。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不得在全军统一的军队院校招生章程规定条件之外附加录取条件。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应当按照省招生办公室规定的程序,按时完成录取工作,并及时寄发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军队院校招收士兵学员录取工作,由全军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具体实施。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根据招生计划、考生报考志愿情况,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的顺序,划定录取分数线,确定预录方案,并报本单位招生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招生计划数100%的比例投档。

士兵考生军事专业科目考核成绩,在报考本专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办法计入总分。

士兵考生是总部、军区级单位表彰的训练标兵或者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在海拔3000米以上艰苦地区工作或者在一、二类岛屿工作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干部子女或者长期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军队干部子女的,或者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加分。同一考生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只能取其中分值最高的一项加分,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30分。加分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军区级单位招生领导小组确定,并于录取工作开始前向本单位全体考生公布。

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负责审核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投档的士兵考生档案;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录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录取并及时退档。因退档形成的空额,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从未投档的士兵考生中依据考生分数从高到低依次递补。录取结果由全军招生办公室向全军考生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和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汇总采集军队院校招收学员的录取数据,并录入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身份认证系统。

青年学生的录取数据,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协调本省招生办公室汇总,于录取工作结束后一周内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士兵考生的录取数据,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汇总,于录取工作结束后上报全军招生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全军招生办公室依据军队院校年度招收学员的录取数据,核发军队院校学员入学批准书,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和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盖章后装入学员档案。

第十章 复查复试

第四十条 军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入学新生进行政治考核和体格检查复查;对士兵新生还应当进行军事共同科目和文化科目复试。

士兵新生的文化复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合格标准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确定,命题工作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组织。

对机要、技术侦察专业的新生,政治条件不符合本专业但符合其他专业要求的,经报全军招生办公室批准后,可以调整到其他专业。

第四十一条 军队院校对复查复试合格的新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电子注册;对青年学生学员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注销证明,向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寄送参军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对复查复试不合格的新生,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入学资格,报全军招生办公室备案,并通知青年学生考生所在地省军区招生办公室或者士兵考生所在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或者省军区招生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军队院校退回不合格新生通知7日内,派人将不合格新生接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以及新生本人,对军队院校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全军招生办公室应当组织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一章 保障

第四十四条 军队院校招生经费,由总后勤部制定标准,列入院校教育费科目,按后勤(联勤)财务系统报领。经费开支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经费中体格检查经费由省军区管理使用;其他经费由军队院校管理使用。招收士兵学员经费由军区级单位招生办公室管理使用。军事科目、文化科目命题经费由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管理使用,军事科目考核经费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军训部门按照标准分配。第四十六条各级应当加强招生工作队伍建设,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干部从事招生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七条 军队院校和省军区应当适应国家和军队招生工作信息化要求,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加大财力物力投入,及时配备、维护、更新信息化系统。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在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在招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突破或者调整招生计划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办理不符合录取条件考生入学的;

(三)盗窃或者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答卷)、评分参考的;(四)在审查考生的报名资格、出具证件证明、审核档案材料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等考生信息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招生工作或者侵害考生正当权益的;

(七)收受、索取财物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招生工作纪律的。

地方人员在参与军队院校招生工作中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军队招生办公室应当向地方招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对士兵考生,还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军事科目考核、文化科目考试、体格检查、军队院校复查复试中弄虚作假、作弊的;

(二)故意扰乱考试、评卷或者录取场所秩序,严重干扰招生工作的;

(三)通过隐瞒、伪造、涂改有关材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报考、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四)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招生工作信息系统以及有关网络的;

(五)其他违反招生工作纪律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院校招收生长干部学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军队院校招收研究生学员办法由总政治部会同有关总部制定;招收士官学员办法,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总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招收飞行学员办法,由总政治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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