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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9:34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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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0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
  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定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规定。

  (三)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按本规定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报告期末以及前一个年度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该期和去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该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之间、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财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之间,应当相互勾稽。

  第十三条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财务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原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号相一致;财务报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披露的金额单位可以为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

  第十四条公司披露的财务报表编制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五条公司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六条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公司的有关资料。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重大资产或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应说明编制股份公司设立以前报告期内各年份财务报表会计主体及其确定方法。

  第十八条已上市公司再筹资和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因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等引起公司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十九条公司应按照如下要求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一)公司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应说明公司原来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说明按本规定要求提供的公司设立前的财务报表是如何按目前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的。

  (二)会计年度。

  (三)记账本位币。

  (四)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

  (五)发生外币业务时采用的折算汇率、期末对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进行折算所采用的汇率,以及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

  (六)各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以及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的处理方法。
  (七)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短期投资计价及其收益确认方法,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九)应收款项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十)存货分类,取得和发出的计价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存货跌价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长期股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方法和期限;长期债权投资计价及收益确认方法,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二)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三)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四)在建工程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时点;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五)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

  (十六)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七)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十八)应付债券的计价及债券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方法。

  (十九)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取得的收入所采用的确认方法。

  (二十)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数。

  (二十二)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更正金额、原因及其影响。

  (二十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合并范围的确定原则,合并所采用的会计方法。

  第三节税项

第二十条公司应披露主要税种和税率,如增值税、所得税等;若有税负减免的,应说明批准机关、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四节控股子公司及合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披露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及合营企业的全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对其实际投资额和所占权益比例等。未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应说明原因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持股比例未达到50%以上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公司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内容、原因。若发生购买、转让股权而增加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的情况,应说明每个新增或转让股权的购买日及其确定方法。

  第二十四条按照比例合并方法进行合并的公司,应特别说明。

  第五节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准则对合并会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还应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二十六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最近期间的期末、期初比较数据,股东权益项目、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并说明各期数据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资产负债表中的外币账项,应列示其原币、折算汇率、折算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二十八条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分别列示货币资金情况。有抵押、冻结等对变现有限制或存放在境外、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按股权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别列项说明短期投资情况,其中股权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中的国债投资和其他债券投资应单独列示。能够列明期末市价的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应列明报表日市价及资料来源(若报表日是法定公休日,应披露报表日最近一个交易日市价,下同);其他投资项下对某一投资对象的投资额占短期投资总额10%(含10%)以上的,还应分别披露资金投入时间和所得收益等。对流动性差的证券投资市价来源也需特别说明。

  说明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所选用的证券期末市价的资料来源。

  说明投资变现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上述情况,也应予以说明。

  应单独说明本项目中公司1年内到期的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受托人名称及计提的减值准备金额。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金额。已用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单独列示出票单位、出票日期、到期日、金额等重要事项。

  (四)分项列示应收股利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五)分项列示应收利息的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六)应按不同账龄段(如1年以内、1-2年、2-3年、3年以上)分别列示应收款项(含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坏账准备金。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本年度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的(如计提比例超过40%及以上的,下同)应收款项,应单独说明其计提的比例及其理由;

2、以前年度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年度又全额或部分收回的,或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应说明其原因,原估计计提比例的理由,以及原估计计提比例的合理性;

3、对某些金额较大或账龄较长的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比例较低(一般为5%或低于5%)的理由;

4、本年度实际冲销的应收款项性质、理由及其金额。若实际冲销的款项涉及关联交易产生的,还应单独披露;

5、应收款项中如有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并单独列示;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6、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7、列示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项目前五名金额合计,及占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七)应按不同账龄段列示预付账款余额、及各账龄段余额占预付账款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的预付账款,应说明未收回的原因。

  预付账款中如有预付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应单独列示。

  (八)分项列示应收补贴款的金额、性质或内容。

  (九)按在途物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分项列示存货情况。

  分项列示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及其增减变动情况,并说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

  (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待摊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十一)按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按投资种类列示一年内到期的其他债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

  (十二)列示其他流动资产的情况,金额较大的应列示其内容和金额。

  (十三)按子公司投资、对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分项列示长期股权投资情况。

  对长期股票投资,还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股份类别、股票数量、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初始投资成本,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若股票有市价的,应列示股票期末市价。

  对其他股权投资,应按被投资公司名称、投资期限、占被投资单位注册资本比例、投资金额分项列示。若实际投资比例与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应予以披露并说明原因。分项列示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若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应列示初始投资额、追加投资额、被投资单位权益增减额、分得的现金红利额和累计增减额,被投资单位与公司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等。

  对股权投资差额应按被投资单位列示初始金额及形成原因、摊销期限、本期摊销额、摊余价值。

  (十四)应按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年利率、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对其他债权投资,应按投资单位列示初始投资成本、年利率、到期日、应计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五)应按类别分项列示固定资产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固定资产中如有在建工程转入、出售、置换、抵押或担保等情况,应予以说明。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

  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应按类别分项列示累计折旧期初余额、本期计提额、本期减少额及期末余额。

  分项列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六)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期末余额。

  (十七)分项列示在建工程的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资金来源、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

  分项列示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中所包含的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

  用于确定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应单独披露。

  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十八)分项列示公司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清理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

  (十九)分项列示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出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对于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

  分项列示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增减变动情况以及计提的原因。

  (二十)分项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原始发生额、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期末余额、剩余摊销年限。

  (二十一)应分项列示公司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还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二)应列示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发生原因。

  (二十三)按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单独列示贷款单位、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二十四)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分项列示其金额,并说明本会计年度内将到期的金额。

  (二十五)对于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说明有无欠持有本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3年的大额应付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的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偿还。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也应说明其性质或内容。

  账龄超过1年的预收账款,应说明未结转的原因。

  (二十六)披露应付工资中属于拖欠性质或工效挂钩的部分。

  (二十七)按主要投资者列示欠付的应付股利金额并说明原因。

  (二十八)按税种分项列示应交税金金额,并说明报告期执行的法定税率,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的,应列示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如果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所得税,应说明所执行的所得税税率。
  (二十九)分项列示其他应交款的期末余额、性质及计缴标准。

  (三十)应按费用类别披露预提费用年末结存余额的原因和各项费用的期初数、期末数。

  (三十一)按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项目分别列示公司计提的各项预计负债。

  (三十二)按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分项列示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其附注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对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应说明原因,并在期后事项中反映报表日后是否已偿还。

  (三十三)列示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四)按币种、借款条件(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分项列示长期借款金额。

  (三十五)分项列示应付债券的种类、期限、发行日期、面值总额、溢价(折价)额、应计利息总额、期末余额。

  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说明转股条件等情况。

  (三十六)分项列示长期应付款种类、期限、初始金额、应计利息、期末余额等。

  (三十七)按公司接受国家拨入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拨款和其他来源取得的款项分项说明专项应付款的内容。

  (三十八)列示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外,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负债的内容和金额。

  (三十九)应按公司尚未转回的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和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未来应交所得税的金额分别列示递延税款贷项的情况。

  (四十)说明报告期股本的变动情况。如果报告期内有出资或增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一)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依据。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的,应说明其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有关决议。

  (四十二)分项列示报告期盈余公积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四十三)列示报告期利润分配比例以及未分配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若有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致使期初未分配利润变动的情况,应对变动内容、变动原因、依据和影响作出说明。

  对于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并调至应付股利项目。

  (四十四)按主营业务性质分项列示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金额。如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区的,应按业务分部和地区分布分别列示比较财务报表各期间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情况。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销售的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

  (四十五)分项列示报告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计缴标准及金额。

  (四十六)其他业务利润如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按业务种类分项列示报告期其他业务收入数和成本数,并说明情况。

  (四十七)按费用种类分项列示报告期财务费用的金额。

  (四十八)应分股票投资收益、债权投资收益(其中包括债券收益、委托贷款收益、其他债权投资收益)、联营或合营公司分配来的利润、期末调整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净增减的金额、股权投资差额摊销、股权投资转让收益等项目列示投资收益,若某项业务活动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占报告当期利润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应对该项业务内容、相关成本、交易金额等作出说明。

  应说明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若不存在重大限制,也应作出说明。

  (四十九)分项列示报告期补贴收入的金额,并说明取得补贴收入的来源和依据、相关批准文件、批准机关和文件时效。

  (五十)如营业外收入或支出总额占报告期利润总额10%(含10%)以上的,应披露主要项目类别、内容和金额。

  (五十一)支付或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对于其中价值较大的应分项单独列示。

  第六节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附注

第二十九条母公司财务报表有关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投资收益等项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应按主营业务种类分别披露,其他项目应参照上述相应项目的要求加以注释。

  第七节子公司与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三十条子公司与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又未按母公司会计政策进行调整的,应说明子公司应采用的特殊会计政策,未调整的原因及其对合并财务报表中净资产和净利润的影响。

  第八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三十一条凡涉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按财政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及其有关规定披露。

  第九节或有事项

第三十二条或有负债应按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或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分项披露该事项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如果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则应说明其形成的原因及其产生的财务影响。

  第三十四条如果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节承诺事项

第三十五条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已签订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对外投资合同及有关财务支出、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大额发包合同、已签订的正在或准备履行的租赁合同及财务影响、其他重大财务承诺等分项说明其存在的原因和金额。如果公司没有需要说明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按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的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第十二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应按有关非货币性交易及债务重组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报告期内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帐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三十九条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分项说明。

  第四章补充资料

第四十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香港和境外上市外资股、金融类等实行国内、国际补充审计的公司,由于国内、国际审计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净资产、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应按以下格式编制差异调节表(以国际会计准则为例),说明按境内外会计准则计算的报告期净资产和报告期净利润的差异原因。

  净资产净利润按国际会计准则1、2、……按《企业会计制度》

  对与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比较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按照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分别列示全面摊薄和加权平均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第四十二条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列示。

  第四十三条非经常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金额异常或年度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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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
(四)履行经济合同;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依法纳税;
(七)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等费用;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如实标明厂名、地址,标明认证等质量标志;
(十)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十一)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及活动条件;
(十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三)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登记中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注册资本;
(二)生产或者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四)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五)印制、播放、销售、出租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画片和音像制品;
(六)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七)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八)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或者欠税;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抽逃资本、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除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可以规定职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企业工会,如果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工时制、休息休假日、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者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私营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或者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殴打或者非法拘禁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财会管理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报财务报表,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会计档案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报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财产清算,依法缴纳税款和偿还债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八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也可以有个人会员。
第五十三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五十四条 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组建互助基金组织,互助基金组织章程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私营企业作为个人会员、私营企业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额5%至10%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抽逃资本额和转移财产额5%至10%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私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二、因删除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他条款作顺序调整。
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两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八)至(十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八)项、(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肖文

(一 )、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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