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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7:1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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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1]72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类安全生产报刊认真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部署,配合国家局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更好地发挥安全生产报刊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加强安全生产报刊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和引导辖区内各安全生产报刊认真贯彻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做好宣传报道工作的部署,贯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新闻出版工作管理与改革工作的要求,深入宣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新闻宣传工作的党性原则。

二、要继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1]26号)的要求,充分发挥各安全生产报刊的作用,大力宣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大力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配合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和国家安全生产的中心工作,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弘扬安全文化,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传播和推广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揭露和批评疏于管理、监管不力并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围绕即将开展的“全国安全生产月”、“中国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搞好集中、专题的宣传教育,继续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发生,为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报刊工作的指导,做好安全生产报刊管理、报刊展评等有关服务工作。定期召开情况通报、新闻发布和业务交流会,支持和协助他们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报道工作,不断提高办报办刊质量和水平。

四、2002年1月下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以

适当形式,通报国家局2002年全国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安排意见;交流办好安全生产报刊、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宣传工作、为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服务的经验;建立报刊联谊会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报刊网络建设。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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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财政卫生专项经费购置设备招标管理的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对财政专项经费购置大型设备采取招标、投标管理,以达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规范购买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试用范围:凡属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购置设备单项价值在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或一次拨款集中配置的批量采购总价值在200万元及200万元以上者,均必须采取招标方式,实行公开的竞争性招标、投标采购。
二、招标组织:
(一)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财政专项经费项目采购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采购招标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的组织、实施、监督等工作。
(二)招标办公室聘请与项目有关的技术设备专家、行政管理专家、财经专家、采购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医学科技发展需要、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卫生消费相结合,及成本效益的原则,对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文件中设备的性能、规格、质量、价格、预期效益进行论证;对标底
和投标商(供货方)的资格、信誉进行审定,填写评审意见书(附件二),原则上在单位上报后一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
(三)招标办公室可委托专业部门按照现行的商业招标程序负责项目的招标。该单位在办公室的监督下负责从接受委托、招标到揭标、商务谈判、合同签约等全过程工作,参与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招标纪律,严格保密,承担招标过程的法律责
任。
(四)定标后由招标办公室委托专业部门按照协议书要求,负责代理项目的采购、运输、到货的全过程。
(五)评估验收。仪器设备到货后,由评审委员会及项目单位及时进行设备验收、评估工作,并建立评审验收、安装、使用及效益的各项记录,将结果报办公室。对不符合签约规定的如:延期到货,规格、性能、质量与合同不符,破损等问题,由签约责任者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如索赔
、退货等,报办公室审核,待领导小组批准后,签约责任者负责与供货方协商解决。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申报程序:
(一)由申请单位填写“专项经费项目申报表”并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一),对项目的立项背景、依据、预计社会和经济效益项目意向(包括供货单位设备性能、质量、设备部件、附件、到货安装、售后服务、货方经济实力)、配套条件、计划进度、项目总预算及资金来源
等提供详尽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对项目审核同意后,提交招标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工作。
(三)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财力可能及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审核评估意见,按标底批准预算额度。
四、费用的支付。凡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采购项目费用的支付,原则上仍按现行经费渠道,即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预算一次性拨付到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按设备购置计划拨付到申购单位,申购单位按进度向供货方拨付价款。在项目结束或年末终了时,按原程序编报决算报表。
五、效益与管理。设备安装并使用半年后,及时填写专项经费跟踪反馈表(附件三),并切实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六、本范围规定的大型设备未经批准,并不经招标、投标管理程序自行购置者,不列入公费医疗报销范周,并核减该单位专项经费。
七、招标办公室对项目购置的全过程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合适当给予奖励。



1998年2月17日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建设、保护、使用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开发、传播和服务功能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以纸质、音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为载体形式的信息和知识的记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保护、使用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年度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新闻出版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地域特点以及交通、环境等因素设置公共图书馆,并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公共图书室或者公共图书站。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可以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阅览室。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其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建筑面积和阅览座位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需要,结合馆藏基础,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收藏原则,系统搜集、整理、保护、研究、开发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和传统文献信息资源,注重网络信息资源的收集和利用,逐步形成馆藏特色。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以及馆藏特色,合理确定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规模。年度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并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对新入藏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在入馆后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文献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标引、主题标引、编目、加工等整理工作,建立、完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及其查询系统,方便社会公众借阅。

  对已破损严重、难以修复和其他不具有使用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必须严格管理、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改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文献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与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蛀、防霉变等工作;对珍贵文献信息资源,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搞好与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协作和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工作,提高文献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并为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突出自身馆藏特色的网站和电子阅览室,配置相应的视听、缩微、复制和电子网络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开放:(一)省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70小时;(二)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63小时;(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的时间不少于56小时。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的开放时间和服务范围以及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应当提前3日公告。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免费借阅制度。

  为社会公众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文献信息资源等需要收费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和查询制度。

  除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公开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文献信息资源停止借阅或者限制借阅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公开借阅和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 借阅、查询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凭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二)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各项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三)爱护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四)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知识讲座、报告会、咨询会以及流动借阅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荐优秀读物,辅导、指导社会公众及时查找和利用文献信息资源。

  鼓励、倡导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图书下乡村、下社区活动。

  第二十条 推行出版物样本征集收藏制度。省公共图书馆负责全省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负责所在地出版物样本的征集收藏工作。

  除部分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公开发行后的2个月内,分别向省和当地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省外的出版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省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图书馆缴送样本。具体缴送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样本之日起专架陈列2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和选配人员。

  实行公共图书馆馆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聘任考核制。馆长应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新入馆的业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加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社会力量兴办公共图书馆的;(二)将所属的内部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并作出显著成绩的;(三)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文献信息资源和资金、设备,作出突出贡献的;(四)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公共图书馆馆舍、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功能用途的,按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期归还文献信息资源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公共图书馆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文献信息资源和相关设施、设备保护管理不力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二)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图书馆的;(三)将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挪作他用的;(四)未按规定执行公开借阅、查询制度或者自立标准限定文献信息资源公开借阅范围的;(五)未按规定执行免费借阅制度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设置、建设公共图书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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