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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2:00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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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技术人才,稳定和发展印制行业生产第一线的高水平技术力量,形成合理的技术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的规定和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印制行业具体情况,现制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选定北京国营五四一厂、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国营六一四厂为印制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企业(钞纸试点企业另定)。
印钞专业实施范围是图案设计雕刻、证券制版、隔色接纹印刷、雕刻凹印印刷工种。职务名称为印钞高级技师。
造币专业的实施范围是造币模具制作、压印工种。职务名称为造币高级技师。
钞纸专业实施范围是水印设计雕刻、制网、制浆、抄纸工种。职务名称为钞纸高级技师。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
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规定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由印制总公司统一控制。
三、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模范地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师任职三年以上,具有一专多能的技艺,在企业中有较高的技术威信。
(三)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相关工种的基本技术业务知识。
(四)具有本专业(工种)丰富的实践经验、高超精湛的技艺、综合操作技能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的能力。
(五)在解决本专业(工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投产的技术关键难题中,能结合工艺条件提出适应工艺要求的工装设施方案,拟定确保高难度产品质量的工艺流程,并有组织实施的业绩。
(六)能正确安装、调试、维修本专业所使用的复杂设备。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成绩显著。
(七)能热心传授技艺或绝技,培训高级技工及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四、高级技师评聘审批
申报高级技师应具有技师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高级技师申报表,并附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报告。由企业(单位)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考核、答辩、审查、推荐。印制总公司技师审批领导小组审核批准高级技师资格。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人民银行总行颁发。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各企业(单位)聘任,签订聘约,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后,根据职务需要并经考核合格可连聘连任。
五、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执行标准在每月四十元致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此项增资指标,列入企业成本,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六、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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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沟通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组织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指导、帮助、督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八条 企业或者职工代表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双方从首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争议处理时间除外。
第九条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为3至10名,且每方应当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职工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在采取前款所列方式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同时指定、确定或者选举、推举候补代表1至2名。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代表出席会议。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首席代表由全体职工协商代表推举。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应当及时按本条例规定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在不违反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职工一方或者企业工会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派员指导和帮助开展平等协商。双方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协商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结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劳动纪律;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还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其他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经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经过应到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修改后再提交讨论通过。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于15日之内审查完毕。逾期未审查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年。有效期内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非经双方协商-致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款规定的情形,不得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双方应当在提出后的7日内对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进行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进行续订合同的协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集体合同的续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7日内报告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供书面说明,企业工会应当在7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可以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定期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通知同级工会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参加协调。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双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二月一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二月一日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河道的管理,保障城区防洪安全,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自南绕城高速公路起,至北环城路四化桥下游700米拦河闸止。

伊通河城区段的河道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管理范围)为伊通河城区段两岸堤防间区域以及市政府征用的护堤地。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本着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伊通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部门)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伊通河城区段河道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园林、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养护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报告河道管理部门。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排放污水,弃置或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各种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捕鱼、电鱼、炸鱼;

(五)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六)埋坟、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践踏草坪、采摘花果、采集籽种、损毁花草树木;

(七)停放或者刷洗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跨越栏杆、移动座椅、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景点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志牌以及绿化、照明、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等杂物;

(十)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活动,粘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各类工程设施时,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发掘;

(二)在未做交通路段堤顶行车;

(三)设置向河道内排放雨水的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造成水利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以及其他形式的危害,需要进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护堤及护岸林木,并做好林木的管理工作。护堤及护岸林木的收益用于河道堤防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破坏。确因工程建设或者树木危及电力、电信等线路安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树木砍伐补偿费及施工费用。河道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娱乐、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河道建设整体规划,并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放牧、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埋坟、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居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杂物的,责令其对所倾倒的杂物进行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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