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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8:4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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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直、市、县(市)、区局属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合同〉制干部、聘用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均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
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其离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仍按原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人寿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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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43号



关于转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
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
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
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
6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参加进城务工人员
住院医疗保险。具体范围包括:

1、凡与当地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

2、凡在城镇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进城务
工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自治州进城务工人 员住院医
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
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每人每月7元,个人每人每月3元。用人单
位和进城务工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灵活就业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

第五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以下称
住院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
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报销,
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
解决。州县市审计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营运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县市收缴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应按期全部缴至
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当月中旬将上 月县市所需进
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费及时拨付县市。

第九条 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
相同。

第十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
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
待遇标准:

1、缴费办法:用工期限在三个月以内的,按用工期限一次性缴费;
用工期限不足半年的,可按季或半年一次性缴费;用工期限半年以上的
按半年或年度一次性缴费。

2、待遇标准:缴费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
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在3个月以
上至6个月以内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
最高报销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在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内的,每次
住院医疗费用按7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7000元;
缴费期限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
最高报销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
标准:

1、缴费办法:按年度一次性缴费。

2、待遇标准:年度一次性缴费后,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报销,
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自治州住院医疗保险后,由所在地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
进城务工人员需住院治疗的,持《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
疗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由个
人先行全额垫付,出院后持《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病假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发票、
明细清单、病历首页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到
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巴州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需经自
治州境内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经州社会保险管
理局办理转院手续,出院后凭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转院证明及
相关资料(同上)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非因工、非本人意愿、无明确责任人、未违反国家、自
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发生的意外伤害,出院后需填报《自治州进城务工
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审批表》,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
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
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 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
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五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自治区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三个目录
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分甲乙类范围,目录内的全
额进入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
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
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报销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依法向所在地的劳动
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1、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
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2、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3、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4、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计划生育费用应
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5、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6、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解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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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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