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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8:06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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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性表彰奖励公开评选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为完善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监督机制,增强表彰奖励工作的透明度,促进表彰奖励工作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行政性表彰奖励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实事求是,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范围
凡以省政府名义或经省政府同意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均应实行公开评选,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
三、程序
1、向社会公布表彰奖励活动的方案,包括表彰奖励活动的目的、内容和表彰奖励的对象、条件、程序、办法,便于有关群众了解和参与。
2、自下而上民主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名单和事迹应由所在单位张榜公布。
3、基层单位申报,主管部门考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4、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5、推荐对象系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参与审核工作。
6、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奖励,须经省人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学技术人员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审计机构审计。
7、候选人员、集体的事迹和名单在《安徽日报》或有关媒体刊登,公开听取社会意见和群众反映。需要群众进行投票评选或评议的,要刊登选票或评议表,投票或评议期为2个月;不需要群众投票评选或评议的,听取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期为1个月。
8、表彰奖励的人员、集体经省政府批准后,由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
四、其它
1、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群众的反映,主办单位要认真研究;需要调查核实的要查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2、对未经公开评选产生的候选人或集体,省政府不予审批。
3、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行政性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4、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主办单位的负责人严肃处理。
5、省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公开评选活动的宣传工作。
6、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开展的行政性表彰奖励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8、本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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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2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林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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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城乡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绿化,是指在城市、城镇、乡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本州行政区域内除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属城市、城镇绿化,以外区域属乡村绿化。

  第三条 城乡绿化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要求,加快荒山(荒坡),重点广场、重点学校,沿街、沿路、沿河渠,环县城、环乡村、环湖、环水库的造林绿化步伐,构筑以重点造林绿化工程为骨架、推进城乡绿化为依托、建设绿色通道为网络的绿化新格局。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乡绿化的宣传、指导和督促实施、检查考核等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村绿化工作,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主管城市、城镇绿化工作。各级计划、林业、规划建设、环保、农业、土地、水利、交通、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村绿化工作;宣传部门应加强造林绿化、发展林业产业的科普宣传。

  第五条 城市、城镇居民、农村群众、初中以上在校学生,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年人均完成3株植树造林任务。

  城市、城镇和乡村范围内的所有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全州城乡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和规划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所主管绿化范围制定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组织实施。重要绿化项目规划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城乡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和建设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荒山(荒坡)绿化率在70%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两年内恢复绿化;坡度30度以上的坡耕地实现80%以上退耕还林;

  (二)坝区农田绿化:农田林网率达25%以上;

  (三)路网绿化:铁路、国道公路、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县道及乡道公路沿线两侧分别种植1排以上行道树;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力争达30%以上;

  (五)主要沟河道、湖库塘绿化:有条件的沟道两侧要进行植树、种草绿化;河道、堤防两侧绿化带宽度为2米以上,湖库塘周围绿化带宽度为3米以上;

  (六)城市、城镇绿化:大理市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其他建制镇、乡集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其中: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绿化覆盖率在50%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林、公益林,形成林网率在40%以上;

  (八)单位庭院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平均达到35%以上,其中:乡村中心完小以上学校绿化力争达到育人环境建设良级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城镇、乡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分类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在验收土建工程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验收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绿化分别由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城市、县城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防护绿地,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三大类,由规划建设部门实施;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实施;其它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镇政府负责。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绿化: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交通部门负责督促,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乡道公路、田间道路、公墓区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塘、江河湖干渠堤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村集体统管山、环农田和环村庄及农户房前屋后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牧场防护林网由业主负责建设,农业(畜牧)部门督促。

  城乡绿化规划区内的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以及机场、码头内的专用绿地,由业主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城乡绿化规划的实施。基本农田不得用作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规划建设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绿化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分别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

  第十三条 采取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的方式,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内,每年选择3条街或广场进行重点绿化;乡村每年选择2—3个县,每县选择1—4个乡镇进行重点绿化,积极发展林木绿化产业,推动全州城乡绿化工作。典型示范项目要按高质量、高标准建设,必须先按要求进行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书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规格、质量等要求造好林,争创一流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乡绿化的投入,在城乡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化,主要由国家投资绿化,同时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配套”的原则,各开发单位负责搞好所开发项目区的绿化。

  在乡村的绿化,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优先安排建设基地并按规定给予扶持,符合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优先安排项目并按国家扶持政策给予扶持;要把搞好绿化、改善生态与增加山区农民收入结合起来,最终扶持建设100万亩华山松、150万亩优质泡核桃、100万亩竹子基地。

  第十五条 进一步创新多方筹集绿化资金的机制,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投资造林绿化和开发模式,走生态产业化之路。

  城市绿化可以实行有偿出让部分绿化较好的活动场地的冠名权;对已建成的绿地,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养、包种包管或承包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在建或拟建的绿地、公园、广场的命名权;在规划允许范围内,吸引民营资本,按自己的设想建设森林公园、森林广场,出让公园、广场的造林绿化收益权。

  鼓励农户参与乡村绿化、种树种竹,农户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和非基本农田承包地、农村集体林地上自种的零星林木(竹),要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利益模式,放活集体宜林地,鼓励大户承包,地随林走、有偿转让,使育林地向承包大户集中,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实行自主采伐,自主经营,其经营所得收入免征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乡绿化的专项资金和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投入财政性资金绿化的,绿化工程和绿化苗木必须实行公开竞标的方法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确定植物种植结构,宜树则树、宜果则果、宜乔则乔、宜竹则竹、宜花则花、宜草则草,优先培育和种植适应性强、体现本地特色的树、果、花、草种类,积极引进能够适应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绿化植物。

  列入退耕还林、土地整理、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项目工程实施的绿化,苗木选择要符合项目要求。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在已有的绿化带的上下,因特殊情况需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架的,应当经规划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权所有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意见,建立健全内部城乡绿化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27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年立法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1年立法计划

一、法律、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落实单位:政法司)

2.《矿山安全法》(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监管一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3.《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应急指挥中心)

4.《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人事司)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落实单位:政法司,煤矿安监局有关司)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调研论证,落实单位:政法司)

二、部门规章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2项)

1.《企业外协用工安全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政法司)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6.《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人事司)

8.《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9.《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0.《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行管司)

12.《化工企业急性中毒应急救援规则》(制订,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二)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出台的立法项目(12项)

1.《高危企业安全费用使用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办公厅〈财务司〉)

2.《非煤矿矿山外包工程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3.《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一司)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落实单位:监管三司)

7.《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监管四司)

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9.《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订,会同卫生部,落实单位:职业健康司)

10.《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规程》(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1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制订,落实单位:煤矿安监局调查司)

12.《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现场管理办法》(制订,落实单位:应急指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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