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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0:53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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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教育局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市政府 市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管理,保证教学条件,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城乡各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一律禁止出租。禁止利用校舍开办旅馆。
二、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允许校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校舍举办教育事业。
三、校外单位和个人借用校舍举教育事业或因其他特殊需要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必须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期超过半年的,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四、学校可对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的规定,严格执行。
所收管理费的用途,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五、本规定实行后再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一经发现,即由区、县教育局中止其租赁关系和停止其经营,没收出租校舍和经营旅馆的收入,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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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7月15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际《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夫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做到工完场清。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化切割沟槽边线。
  横向挖掘道路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道路的,要在夜间按路宽分半施工,当夜回填;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条件的应当采用顶管方法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掘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掘路手续。涉及交通的,应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阴谋诡计围设施及安全标志,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第二十七条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节 占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核发许可证。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车行道上严禁堆放物料。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四节 井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各类检查井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专用井盖按类别必须统一规格、尺寸。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的井盖,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责令井盖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产权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三十四条 井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进行巡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井盖应保持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产权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六条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五章 桥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
  机动车必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应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指定时间内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桥梁及其四周相当于桥梁宽度的两倍范围内,挖掘占用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桥上摆摊设点或擅自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和其它设施的,必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条 严禁在离大型桥梁的桥台十米以内或一般桥梁的桥台五米以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一条 凡造成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着,应及时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由肇事者赔偿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成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可以并处五午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责任单位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及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压围占井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桥梁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6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精细化工产品的口径,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精细化工,特对精细化工产品的分类暂作如下规定,今后计划、规划、统计等口径都以此为准。
一.内容
精细化工产品包括以下11个产品类别:
1.农药;2.染料;3.涂料(包括油漆和油墨);4.颜料;5,试剂和高纯物;6,信息用化学品(包括感光材料、磁性材料等能接受电滋波的化学品);7,食品和饲料添加剂;8,粘合剂;9.催化剂和各种助剂;10. 化工系统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和日用化学品。11. 高分子聚合物中的功能高分子材料(包括功能膜、偏光材料等)。

其中,催化剂和各种助剂,包括以下内容:
⑴催化剂:炼油用催化剂、石油化工用催化剂、有机化工用催化剂、合成氨用催化剂、硫酸用催化剂、环保用催化剂、其他催化剂。
⑵印染助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抗静电剂、纤维用阻燃剂等。
⑶塑料助剂:增塑剂、稳定剂、发泡剂、塑料用阻燃剂等。
⑷橡胶助剂:促进剂、防老剂、塑解剂、再生胶活化剂等。
⑸水处理剂:水质稳定剂、缓蚀剂、软水剂、杀菌灭藻剂、絮凝剂等。
⑹纤维抽丝用油剂:涤纶长丝用油剂、涤纶短丝用油剂、锦纶用油剂、睛纶用油剂、丙纶用油剂、维纶用油剂、玻璃丝用油剂等。
⑺有机抽提剂:吡咯烷酮系列、腊肪烃系列、乙腈系列、糠醛系列等,
⑻高分子聚合物添加剂:引发剂、阻聚剂、终止剂、调节剂、活化剂等,
⑼表面活性剂:除家用洗涤剂以外的阳性、阴性、中性和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⑽皮革助剂:合成鞣剂、涂饰剂、加脂剂、光亮剂、软皮油等。
⑾农药用助剂:乳化剂、增效剂等。
⑿油田用化学品:油田用破乳剂、钻井防塌剂、泥浆用助剂、防蜡的降粘剂等。
⒀混凝士用添加剂:减水剂、防水剂、脱模剂、泡沫剂(加气混凝土用)、嵌缝油膏等等。
⒁机械、冶金用助剂:防绣剂、清洗剂、电镀用助剂、各种焊接用助剂、渗炭剂、渗氮剂、汽车等机动车用防冻剂等。
⒂油品添加剂:防水、增粘、耐高湿等各类添加剂、汽油抗震添加剂、液力传动添加剂、液压传动添加剂、变压器油添加剂、刹车油添加剂等等。
⒃炭黑(橡胶制品的补强剂):高耐磨、半补强、色素炭黑、乙炔炭黑等。
⒄吸附剂:稀土分子筛系列、氮化铝系列、天然沸石系列、二氧化硅系列、活性白土系列等。
⒅电子工业专用化学品(不包括光刻胶、掺杂物、MOS试剂等高纯物和高纯气体):显像管用碳酸钾、氟化物、助焊剂、石墨乳等。
⒆纸张用添加剂:增白剂、补强剂、防水剂、填充剂等等。
⒇其他助剂:玻璃防霉(发花)剂、乳胶凝固剂等。
二、几点说明
1. 根据国务院规定,化学药品的原料药都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目前综合利用原料和设备,还生产氨苯磺胺、药用小苏打、药用氧化锌、药用硫酸钡、医疗诊断用药、来沙儿、龙胆紫(即盐基青莲)等共一百多种,但如再有新的药品生产,必须经过医药部门鉴定,才能投产计算产值。一定要执行医药用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日用化工产品是由轻工部门归口。化工系统综合利用资源,也生产香精、香料、肥皂、洗涤剂等等产品。新产品投产时,也要得到工商管理部门认可,才能计算产值。
3.涂料用的助剂,品种很多;按原来分类都计算在油漆大类中的第18小类——油漆用辅料中, 因此,不再单独列出涂料用助剂。 本规定自发布之一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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