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4:06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31日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撘桓龉遥街种贫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撝谢嗣窆埠凸拿盘乇鹦姓推衔膿澳门敗?/P>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管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议。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人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金库管理制度》和金库集中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银行集中后的金库可分为:中心金库、分金库和尾款箱集中保管库三类。
中心金库是指在同一城市的分、支行或一个县(市)支行集中设置的,与人民银行有直接现金往来的金库。是集中保管现金(包括外钞,下同)、有价单证和尾款箱的专用库。
分金库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城市中心库的分库,是负责保管中心库指定区域内的现金、有价单证和尾款箱的专用库。分金库只与中心库、指定区域内营业网点发生现金、有价单证、尾款箱的存取和代保管关系。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保管上级指定区域内营业机构尾款箱的专用库。
金库是重点保卫场所,各级行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库管理制度》和本规程,认真负责做好金库管理工作,确保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同一城市原则上只能集中设置一个中心库。大城市由于交通拥挤,库容量有限等客观原因,集中设置一个中心库确有困难的,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后,可分片设立一至三个分金库。
每个县(市)支行至多设立一个中心库。支行以下的营业机构如果与中心库的运输距离超过30公里,且交通不便,钞币运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可书面报请一级分行批准后分片设立尾款箱集中保管库。
偏远地区和现金业务量小的县支行及以下的营业机构(含降格为分理处或储蓄所的县支行)报经一级分行批准,也可将现金、有价单证及尾款箱寄存其他银行金库保管。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中心库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分金库的管库人员、日常业务的管理。
二、负责向人民银行发行库上缴和提取现金。
三、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办理现金、有价单证的出入库,登记库存登记簿,保证实物、登记簿、明细帐之间三相符。
四、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五、受理辖属分金库或营业机构(向其存取现金、寄存尾款箱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的统称,下同)的现金缴存、领取及主、辅币兑换。
六、办理辖属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
七、负责辖属分金库或营业机构损伤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
八、负责伪、变造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人民银行。
九、合理匡算库存现金头寸,灵活调剂现金余缺,最大限度地压缩库存现金。
第五条 分金库的主要任务
一、保管现金、有价单证,办理现金、有价单证的出入库,登记库存登记簿,保证实物、登记簿、明细帐之间三相符。
二、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建立登记簿,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三、负责向中心库上缴和提取现金。
四、办理辖属营业机构的现金缴存、领取及主、辅币兑换。
五、办理辖属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
六、负责辖属营业机构损伤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中心库。
七、负责有关机构伪、变造币的收缴、整理和解缴中心库。
八、合理匡算库存现金头寸,灵活调剂辖区内现金余缺,最大限度地压缩库存现金。
第六条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主要任务
一、办理上级指定区域内营业机构尾款箱的寄存保管,建立登记簿,保证尾款箱数与登记簿相一致。
二、保管或代保管贵重物品和按规定应入库保管的重要机具,建立登记簿,认真做好交接登记工作,保证帐实相符。

第三章 金库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出纳部门是金库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金库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及金库执行有关制度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等工作。中心库由中心库管辖行出纳部门归口管理;分金库由中心库负责管理;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由其管辖行委托库址所在行出纳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中心库
指导。
第八条 金库设金库主任,负责金库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金库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金库日常管理工作;金库应配备专职管库人员和守押人员,负责金库的日常工作和库房、库款、有价单证及尾款箱的安全保卫。
一、中心金库的库主任由中心库管辖行的出纳负责人担任;管库人员和守押人员由管辖行配备和管理。中心库管辖行对中心库库房和库款安全负责,中心库的库址不在管辖行的,库址所在行应为中心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不得干涉中心库的日常工作。
二、分金库的库主任经中心库库主任提名,由中心库管辖行任命;管库人员由中心库统一调配,守押人员由中心库管辖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接隶属中心库管辖行。中心库管辖行对分金库库房和库款安全负责,分金库库址所在行应为分金库提供必要的
办公条件,不得干涉分金库的日常工作。
三、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主任由库址所在行的出纳负责人担任;管库人员由库址所在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隶属尾款箱集中保管库库址所在行。尾款箱集中库的守押人员一律由中心库管辖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各营业网点的押运人员原则上由中心库管辖
行负责配备和管理,其行政关系、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直接隶属中心库管辖行。中心库管辖行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房和尾款箱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尾款箱内的现金及有价单证由营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钞币、有价单证等的运送原则上采取集中运送方式,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行集中运送方式确有困难的,也可报经一级分行保卫、出纳部门批准后采取分散运送方式。实行集中运钞的,库款押运由中心库、分金库守押人员负责;实行分散运钞的,押运任务应视押运人员的配备
方法分别由中心金库管辖行派驻各营业机构的押运人员或营业机构自行配备的守押人员负责,并各自对尾款箱的路途安全负责。

第四章 运 钞
第十条 运钞车是建设银行运送现金等的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能适应当地具体路况、交通状况,满足现金运量、尾款箱数量及押运人员等对车容量的要求。
二、具备一定的防弹、防抢、防盗功能。
三、装备有必要的通讯设备、消防设备及其他应急设备。
第十一条 运钞车要根据当地的运钞线路、需运钞营业机构的数量及其现金业务量等因素合理配置。具体配置数量须报经二级分行审批同意并报一级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运钞车的管理
一、运钞车原则上应实行集中管理。中心库和分金库集中的运钞车由金库管辖行保卫部门会同金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尾箱保管库集中的运钞车由金库管辖行运钞车管理部门委托所在行(处)统一管理。经批准采取分散运钞的,运钞车由有关营业机构自行确定一个部门管理。
二、运钞车必须专车专用,未经运钞车管理部门同意,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调用、调换或挪作他用。
三、负责不同线路运钞任务的运钞车要不定期相互调换,运钞线路也要不定期变换并做好对外保密工作。
四、运钞车完成全天任务后应统一停放在指定地点保管,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测、保养和维护。
五、运钞车因特殊情况调用或维修时,临时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应比照运钞车的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运钞方式因不同情况分为集中运钞和分散运钞两种方式。集中运钞是指由金库集中运钞车、押运人员、接送款人员统一运送钞币及尾款箱;分散运钞是指有关营业机构自行管理运钞车、配备押运人员、接送款人员,自行负责运送钞币及尾款箱。钞币、有价单证的运送应遵守
以下规定。
一、实行集中运钞的,金库管辖行应将运钞车型号、车牌号以书面形式通知所辖营业机构,运钞车如有临时变动要及时通知有关营业机构,各营业机构要对通知妥善保管,不得外泄。金库管辖行应统一印制带有编号的“接送钞专用证”(格式由各金库自定,但必须有相片)分发有关人
员,有关人员在接送款时除持“接送钞专用证”外,还应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以便有关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在交接时进行核对。如人员临时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营业机构。接送尾款箱时,运钞车和押运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位待命,从金库分不同的线路出发接送尾款箱。营业时
间内,运钞车必须都集中到金库待命,随时接受有关营业机构调缴款时的运送任务。
二、实行分散运钞的,各营业机构应将运钞车型号,车牌号以书面形式报金库及有关营业网点,运钞车如有临时变动应及时通知金库和有关营业网点,金库和营业网点要对通知妥善保管,不得外泄。金库管辖行应统一印制带有编号的“接送钞专用证”分发有关人员,有关人员在接送款
时除持“接送钞专用证”外,还应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以便金库和有关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在交接时进行核对确认。如遇人员临时变动,应及时作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库房标准
第十四条 金库的建设和技术防范要求必须符合建总发字(93)第7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库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及建总发字〔1997〕第67号《中国建设银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金库库房应按所辖行处尾款箱数量、现金、有价单证量确定其库容量,库房按业务量的大小分为一、二、三级。一级库房其使用面积应不低于100平方米;二级库房使用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三级库房面积应不低于20平方米。

第六章 库款管理
第十六条 帐户设置和管理
一、中心库的管辖行应在人民银行统一开立存款户,其辖属营业机构不再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目前,因票据交换等原因已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不得存取现金。中心库的库款及其收支业务,由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单设帐户核算。中心库与管辖行不在同一处的,为方便营
业机构存取现金,也可委托中心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代理核算。中心库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时,通过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换开凭证办理,其资金通过系统内往来帐户划转。
二、分金库的库款及收支业务,可委托分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代理核算。代理核算行应在中心库库款核算行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存放足额备付金,购买现金支票,用以向中心库调缴现金。
三、中心库、分金库所辖营业机构,应分别在中心库、分金库库款核算行的会计部门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存放足额备付金,并购买现金支票,用以日常现金的存取。
四、中心库、分金库库款核算行的会计部门应为中心库、分金库单独设立现金明细帐,专门用以核算中心库、分金库库存现金,以区分中心库、分金库和该行出纳柜台尾款箱的库存现金。
五、中心库、分金库库款委托库址所在行核算的,其库款占用的资金由中心库管辖行核拨,或按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六、尾款箱集中保管库不得向人民银行、中心库、分金库提取现金,只负责保管辖属营业机构的尾款箱。
七、发生现金存取业务的行处之间(网点上下级之间,网点与中心库、分金库核算行之间,分金库与中心库之间),已经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的,其现金存取业务通过原已开立的帐户核算。未开立系统内往来帐户的,应开立专用于现金存取业务核算的系统内往来帐户。
第十七条 库存现金管理
一、金库的库存现金量由金库管辖行资金计划部门会同出纳部门,按照所辖营业机构的数量、现金业务量的大小、运输的距离等因素核定三至五天的正常库存限额。超过库存限额的,如是分金库要及时上交中心库,如是中心库要及时上交人民银行发行库。不足支付时,中心库要及时向
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分金库要及时向中心库提取。
二、营业机构尾款箱库存限额由其管辖行按照现金业务量的大小、距离金库远近等因素核定。营业机构出纳尾款箱超过库存限额要及时上交,不足支付时要及时领取。
三、金库、尾款箱必须坚持每天盘库结帐。每日营业终了,管库员、出纳员应根据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结出本日库存现金券别明细数和库存现金总数,凭以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库存现金须与“库存现金登记簿”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库存现金登记簿”签章,送会计部门(
储蓄所为会计人员,下同)核对,会计部门核对无误后确认签章。严禁不盘库结计库存现金。

第七章 现金存取的操作规定
第十八条 现金的提取
一、中心库向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应根据向人民银行发行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按照分金库及所属营业机构所报现金需要量。由管库员结合实有库存现金情况提出申请。提款程序因库址所在行的不同分为:
1.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属同一个行的,提款时由管库员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附式一),签章后报金库主任审核批准,第三联留存,第一、二联送管辖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留存人民银行的印鉴。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随同押运员到人民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取
款时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取回后,立即办理现金入库手续,并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由两名管库员双人签章后,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送管辖行会计部门。中心库凭第三联“现金申领单”和留存的一联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管辖行会计部门
将一联入库票和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人民银行存款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2.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不是同一个行的,提款时由管库员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附式一),签章后报金库主任审核批准,第三联留存,第一、二联送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一式两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特转凭证代)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一联“现金申领单”和特转
贷方凭证留存,特转贷方凭证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记帐凭证,第二联“现金申领单”和特转借方凭证交提款人员送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留存人民银行的印鉴。管辖行会计部门将特转借方凭证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借方记帐凭证,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人
民银行存款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款项取回后,立即办理现金入库手续,并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由两名管库员双人签章后,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中心库凭第三联“现金申领单”和留存的一联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库址所在行
会计部门将一联入库票和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二、分金库向中心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按照各营业机构提供的现金需要量和分金库本身的库存量综合平衡后,向中心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管库员根据向中心库报送的用款计划填制一式三联的“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分金库主任审核签章后,第三联留存,第一、
二联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中心库会计部门印鉴。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会同押运员到中心库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中心库会计部门接到现金支票后,进行审核、验印、记帐、复核、签章后,交中心库管库员,中心库管库员收到会计部门交来的现金支票核
对无误后,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出库票”配好款项,在现金支票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送会计部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分金库提款人员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提回后,管库员
立即办理入库手续,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入库票”并签章,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送会计部门。分金库凭留存的入库票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和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
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三、营业机构向中心库或分金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向金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留存第三联,第一、二联转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印鉴,由提款人员持
现金支票送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金库操作程序同本条“二”。营业机构提款人员提回款项后,应当面与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
“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四、金库库址所在行处的出纳柜台向金库提取现金,应于每日下班前向金库报送次日的用款计划,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第三联“现金申领单”留存,第一、二联“现金申领单”交由提款人员会同押运员到金库办理提款手续
。管库员接到两联“现金申领单”后,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出库票”配好款项,在“现金申领单”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连同现金交提款员,一联出库票和第二联“现金申领单”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会计部
门作现金明细帐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金库的现金明细帐)。提款员提回款项后,应当面和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将金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申领单”转会计部门作现金明细帐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出纳尾款箱的现金明细帐)。

五、营业机构向其管辖行处出纳柜台提取现金的,要在提款的前一日营业终了前,将用款计划报管辖行出纳部门。提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三联“现金申领单”并签章,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留存第三联,第一、二联转会计部门凭以签开现金支票并加盖预留管辖行会计部门印鉴
,提款人员持现金支票送管辖行会计部门办理记帐手续。管辖行会计部门接到现金支票,进行审核、验印、记帐、复核、签章后,交出纳柜台,出纳人员收到会计部门交来的现金支票核对无误后,配好款项,在现金支票上填上券别并加盖“现金付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
”。营业机构提款人员应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款项提回后,应立即与出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出纳人员清点现金无误后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第一联“现金申领单”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第二联“现金申领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
户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六、营业机构在营业中因特殊情况遇备付金不足,急需提取现金时,应及时与管辖行出纳柜台或金库进行电话联系,由对方根据营业机构的要求预先准备好足额现金,然后再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九条 现金的解缴
一、营业机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时,应在上交的前一日下班前将交款计划告知管辖行出纳部门或金库,约定时间,解缴现金。操作程序如下:
1.营业机构向管辖行出纳部门缴款的,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盖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解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由解款人员将二联“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管辖行出纳柜台,
管辖行出纳人员收到营业机构交来的现金和有关凭证后,经审核凭证、清点现金、复核无误入箱,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营业机构解款人员。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会计部门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
贷方记帐凭证。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管辖行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2.营业机构向金库缴款的,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盖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接送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交金库,金库管库员进行审核、清点、复核
后,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营业机构解款人员,并填制“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金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现金交款单”作“系统
内存放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营业机构会计部门将金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二、金库库址所在行处的出纳柜台向金库缴款时,由出纳人员填制一式两联“内部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待押运人员和解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两联“内部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金库,金库管库员
收到交来的现金和有关凭证后,经审核凭证、清点现金、复核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内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第一联“内部现金交款单”退解款人员,另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现金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
第二联“内部现金交款单”转会计部门,作金库的现金明细帐借方记帐凭证附件。金库退回的第一联“内部现金交款单”由解款人员交会计部门作出纳柜台尾款箱的现金明细帐贷方记帐凭证的附件。
三、分金库库存现金超过限额时,应及时解缴中心库,并在解缴的前一日下班前将缴款计划报中心库。解缴时管库员填制一式两联“现金券别出库票”和“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办理出库手续,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金库库址所
在行会计部门。待运钞车、押运人员和接送款人员到位后,与解款人员当面办理交接手续。解款人员将两联“现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一并交中心库,中心库管库员收到交来的现金和凭证后,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簿”,在“现金交款单”上加盖“现金收讫章”
和个人名章,将第一联“现金交款单”退分金库解款人员,另填制“现金券别入库票”办理入库手续,一联入库票留存,另一联入库票和第二联“现金交款单”转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现金交款单”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入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附件。分金库库
址所在行会计部门将中心库退回的第一联“现金交款单”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将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记帐凭证附件。
四、中心库库存现金超限额时,应及时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解缴时管库员填制一式二联“现金券别出库票”和人民银行“现金交款单”,经出纳负责人审核签章后办理现金出库手续,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一联出库票留存,另一联出库票转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解款人员将“现
金交款单”连同现金交人民银行。
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属同一个行的,解款人员将人行退回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交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作人行存款帐户记帐凭证的附件,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库址所在行与管辖行不是同一个行的,解款人员将人行退回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交中心库管辖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现金交款单”回单后,签开一式两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并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作“系统内存放款项”帐户的贷方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回单作人行
存款帐户记帐凭证的附件,另一联系统内往来划款凭证交解款人员送中心库库址所在行会计部门作“存放系统内款项”帐户贷方记帐凭证,管库员转来的一联出库票作现金明细帐记帐凭证的附件。
第二十条 尾款箱出入库
金库所辖营业机构的现金尾款箱实行寄库管理,各营业机构必须与金库所在行办理寄库委托手续,按金库管理规定明确双方的职责。尾款箱入库、出库时,金库管库员要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并由管库员与接送尾款箱人员共同验箱验封,办妥交接。管库员只清点尾箱个数,不
清点箱内现金数。
一、由金库集中运送尾款箱的行处,出库时由金库所在行安排好运钞车和押运人员,管库员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尾款箱接送人员根据出库的尾款箱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各一级分行自定)后,送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各营
业机构将尾款箱寄库时,出纳人员应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由尾款箱接送人员在“尾款箱接送登记簿”上签章,收取尾款箱,尾款箱接送人员到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时应出示“接送钞专用证”。尾款箱接送人员对签收的尾款箱数量应作好记录,防止入库时遗漏。管库员收到尾款
箱接送人员交来的尾款箱时,应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再将尾款箱入库保管。
二、由各行处自行运送尾款箱的,办理尾款箱出库时,由尾款箱接送人员、押运人员到金库并出示“接运钞专用证”,经管库员核对确认后,办理尾款箱的出库手续,尾款箱接送人员和管库员应在金库的“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处核对签章,尾款箱接送人员根据出库的尾款箱登记“尾
款箱接送登记簿”分送各营业机构,由各营业机构出纳人员签收。各营业机构将尾款箱寄库时,出纳人员应登记“尾款箱接送登记簿”,由尾款箱接送人员在“尾款箱接送登记簿”上签章,收取尾款箱,尾款箱接送人员到各营业机构出纳部门签收时应出示“接送钞专用证”。尾款箱接送人
员对签收的尾款箱数量应作好记录,防止入库时遗漏。管库员收到尾款箱接送人员交来的尾款箱应登记“尾款箱出入库登记簿”,经管库员和尾款箱接送人员核对签章后再将尾款箱入库保管。

第八章 有价单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手续,分券别、面额登记库存登记簿,建立表外帐。
第二十二条 有价单证的出入库
一、新印制的有价单证,由有价单证经办部门根据印刷协议、交货单或上级行的证券调拨单,填制“重要单证入(退)库单”一式三联,连同有价单证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
盖收讫章(用现金收讫章代,下同)和个人名章,第一联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退有价单证经办部门。
二、营业机构单证经办部门向上级行领用有价单证时,单证经办部门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一式四联加盖公章和个人名章,持有关证件到上级行办理领入手续。上级行金库管库员收到领券人交来的经本行经办部门审核签章后的四联“重要单证出库单”(如是债券还应有一联
本行经办部门签发的“债券调拨单”,下同),在四联出库单上加盖付讫章(现金付讫章代,下同)和个人名章,并据以配发单证。第一联领用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调拨单作附件),第二联领用单留存,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领用单退领用人,第四联领用单退本
行经办部门。有价单证领回后:需入库保管的,有价单证经办部门填制一式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连同有价单证一并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收讫章和个人名章,将第
一联入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退经办部门,需入尾款箱保管使用的,单证经办部门(或柜台)应根据上级行退回的第三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将有价单证入箱保管,会计人员据此填制
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帐。
三、营业机构单证经办部门销毁或向上级行、人民银行上缴已兑付或未用的有价单证时,应填制一式四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并签章送金库办理领券手续。管库员收到经办部门送来的四联“重要单证领用(出库)单”,经与保管的单证核对无误后,在出库单上加盖付讫章和个
人名章,办理出库,第一联出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出库单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其余二联出库单退经办部门。
四、营业机构向金库集中上交已兑付或集中退回未用的有价单证时,应填制一式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如是已兑付债券,还要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债券上缴清单”,一联留存,下同)并签章,将三联“重要单证入库单”(两联“已兑付债券上缴清单”,下同)连同有价单
证交金库管库员,管库员收到有价单证和三联“重要单证入(退)库单”,进行审核、清点、复核无误后,办理入库,在三联入库单上加盖收讫章和个人名章,第一联入库单转会计部门作表外记帐凭证,第二联入库单留存(一联上缴清单作附件),并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第三联
入库单(一联上缴清单作附件)退营业机构。

第九章 查 库
第二十三条 金库必须坚持查库制度,按查库内容进行检查。中心库管辖行的出纳负责人(中心库主任)每旬对中心库和分金库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每月对中心库和分金库查库不少于一次。查库时,除查金库管理与安全、金库库存现金、有价单证外,还要检查代保管重要空白凭
证和物品等。集中保管的尾款箱只查个数,不查尾款箱内的库存数。
第二十四条 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所在行的出纳负责人每旬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每月对尾款箱集中保管库查库不少于一次。查库时,要查金库管理与安全、金库保管的尾款箱个数和本机构尾款箱的库存,不查其他营业机构的尾款箱内的库存。
第二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的出纳负责人每旬对尾款箱库存查库不少于一次,分管行长(主任)每月对尾款箱库存查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上级行要对下级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查库,采用出纳部门逐级检查、越级抽查、分管行长督促查库、检查查库记录、抽查的方式。一级分行出纳部门对二级分行每年查库不少于两次,每年越级抽查的面不少于10%;二级分行的出纳部门对下级行每季查库不少于一次,
每年越级抽查的面不少于20%。
第二十七条 查库时,查库人要亲自动手核点库存,不得监而不查,敷衍马虎。
上级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查库时,必须出示查库人身份证和经金库管辖行分管行长签字的介绍信。
中心库、分金库管辖行或尾款箱集中保管库的库址所在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中心库主任)查库时,管库员必须始终陪同在场;上级行的分管行长、出纳负责人查库时,金库管辖行的分管行长、金库主任及管库员必须始终陪同在场。
第二十八条 每次查库结束,查库人应填制一式两份“查库登记簿”,将查库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在“查库登记簿”作详细记载,一份“查库登记簿”由金库留存,一份“查库登记簿”查库人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分管出纳的行长,应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检查出纳部门的查库情况及查库发现的问题落实情况,必要时应抽查部分金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自实行之日起,过去有关金库管理和操作规程与本规程有不相符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附式略。



1997年12月3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三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商品及服务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计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检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通过计量认证的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定、测试,秉公办事,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严禁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检定、测试数据。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关于计量行为的投诉、申诉和举报,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测试时间可以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七条 计量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计量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