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34:45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含重点工程、市政工程)的施工,除涉及国家、军队机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宜招标的外,均应按本办法实
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施工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市施工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全市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组织交流经验;
(三)审查招标、投标单位的资质;
(四)审查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施工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按项目审批权限和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县(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1、县(区)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专业技术、经济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进入市场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批准;
(二)建设用地的手续已办理完毕;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建设资金凭经办银行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应满足当年完成工程量的30%以上;
(五)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进行分部、分项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必须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方可发布。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目工程能力的3个或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施工企业可供选择的、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工程,由招标单位报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后可采用议标方式,参加议标的施工企业一般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一个招标班子,并邀请本单位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二)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定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单位;
(六)向审定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可适当收取图纸资料的成本费;
(七)组织投标单位勘察施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原则;
(九)召开开标会,审查投标书;
(十)按照评标原则组织评标,按照定标原则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签发定标书,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认定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等级、现场条件及招标方式,要求开、竣工日期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五)主要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差的处理方式;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投标须知;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及调整要求;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应报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文件后,一般工程7天,大型工程10天至15天内审核完毕。
第十六条 投标截止时间,采用实物工程量清单招标和费率招标的工程一般可在招标文件发出后5天至10天,采用施工图招标的一般工程15天至20天,大、中型工程30天至40天。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省建设厅发证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自行编制标底的建设单位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中级岗位证书的预算人员。每份标底都必须附编制人员姓名及岗位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用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由标底编制单位将计算的工程量交招标单位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当由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组成,一般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或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当尽量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当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变动因素及施工中的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及措施费,工程要求优良的,应当按规定增加优质优价的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如发生泄漏,要追究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责任,还必须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三)对要求抢工期的工程实行抢工期措施费;
(四)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招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外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必须提供经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证件);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五)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六)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八)承接该工程所配备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及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名单及其上岗证书原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工程量清单计算预算价、工程总报价及钢材、水泥、木材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期、质量、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表;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六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章,由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虚报资质等级的,投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同时密封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二十八条 实物工程量招标的工程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个月内发现招标文件所列工程量总误差在±2%以上的,双方可以协商对其工程量进行调整,逾期不予认可。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并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对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项目计划批准部门、经办银行、招标代理单位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评标小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一)宣布评标小组组成单位及人员名单;
(二)宣布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计标人;
(三)宣布评标和定标原则;
(四)当众检验和开启投标书,检查投标保证金;
(五)宣读各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等主要内容;
(六)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七)按已宣布的评标和定标原则认真评标、定标;
(八)宣布中标单位。
评标和定标原则必须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前确定,并当众宣布。宣布后,任何人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平等竞争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小组可当众宣布投标书作废:
(一)未按投标须知要求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否决违反施工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并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四条 自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0天。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建设施工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或标底审定单位泄漏标底的;
(三)在招标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1 〕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们联合报来《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是否收取占道费问题的请示》(黑价联函〔1999〕21号)收悉。经商建设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上述规定所称停放车辆,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专门停车场实施的车辆停放,由停车场交纳占道费。对路上待客停放车辆及其他不稳定性停放车辆,不得收取占道费。对违章停放的车辆,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9年8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