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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58:56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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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现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 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
  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 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和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 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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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7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斑海豹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保护斑海豹资源及其生存环境而设立的海上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斑海豹保护区位于本市西部渤海辽东湾海域,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斑海豹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面积、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是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斑海豹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斑海豹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斑海豹保护区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日常管理与重要时段管理相结合,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斑海豹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斑海豹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应当征求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各类专项规划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编制斑海豹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斑海豹保护区周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进入斑海豹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斑海豹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斑海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建设项目。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可能对斑海豹保护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在征求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建设对斑海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斑海豹保护区时应当连续航行。
  在海水结冰期间,经过斑海豹保护区的船舶应当在固定或者传统航道上航行,并适当降低航速,减少对冰层的损坏,发现斑海豹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四条 船舶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简称危险货物)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危险化学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经过斑海豹保护区,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并顾及在附近航行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国家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第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在斑海豹保护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斑海豹保护区航行,进入实行船舶定线制水域的,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进入实行船位报告制水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八条 禁止猎杀和伤害斑海豹;禁止捕捉斑海豹,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捕捉的情形除外。
  捕捞作业时误捕斑海豹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者因误入港湾、河叉、网地被困的斑海豹时,应当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具备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的,可以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不具备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对已死亡的斑海豹,由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斑海豹洄游期。在斑海豹洄游期内,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斑海豹分布情况,划定一定范围的禁渔区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斑海豹及其生存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避开斑海豹洄游期。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斑海豹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应予补偿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斑海豹保护区主管部门、斑海豹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或者管理和保护计划的;
  (二)编制各类涉及斑海豹保护区的专项规划不符合斑海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
  (三)未制定斑海豹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生产设施建设,或者批准在斑海豹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的;
  (五)未在斑海豹洄游期划定禁渔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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