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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5:51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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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专利局


北京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市政府 市专利局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专利争议或纠纷按本办法调处: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公告)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纠纷;
(二)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其他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且未经人民法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属于区、县或部门内部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工作的机构申请调解。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由专利工作人员三人组成调处组进行。
调处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处组成员签名。
简单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可指定一名专利工作人员进行调处。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专利争议或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争议或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争议或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四)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
第七条 请求调处专利争议或纠纷,应当向市专利管理局提交请求书,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调处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局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条 市专利管理局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或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负责调处的专利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调处组应进行处理并作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调处组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责任;决定的内容和费用的负担。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或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调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专利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调处费按责任大小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承担。
第十六条 调处费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财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个人的专利争议或纠纷的调处费用,均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涉外专利争议或纠纷,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实行。



198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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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下达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

财预[2008]41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6]446号),从2008年起,核定你省(区、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  

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国有农场因取消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造成的减收。以后年度不再发文。

请你省(区、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精神,加大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此项资金专项使用,自觉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并及时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



附件: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表(不发地方)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函字〔1991〕第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工商所在依据《条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要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关于工商所的办案权限问题,我局在《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中已明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规定。但是,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管辖权限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时,亦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3、被授权办案的工商所,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各种主体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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