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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5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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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8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七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工程建设监理制度,规范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的接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单位为该建设项目的业主。
第四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接受监理工程师对其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理。
本条例所称工程承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承包工程施工的承建商。
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各阶段均应依本条例实行监理。
前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前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设计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业主决定。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权限范围内监理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的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书;
(三)负责外地和境外监理机构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与注册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资质等级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五)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六)审批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申请,核发执业证书;
(七)协调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及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对其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八)监督、管理、指导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工作;
(九)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十)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的内容
第八条 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九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点,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十一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监管房地产预售款的专款专用,书面通知房地产预售款监管机构向房地产转让人划款;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业主和工程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四)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三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受业主委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专业人员。
禁止未经注册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执业,应由申请人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监理工程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参与过的主要监理工程目录;
(七)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自接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市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对不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加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应予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监理工程师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自领取执业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建立监理工程师名册,并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应当每年在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监理工程师名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任职。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分为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设立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五名以上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二)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具有深圳市户口;
(三)专职从业人员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四)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法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立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合伙人,其中至少二名具有深圳市户口;
(二)合伙人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监理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从事监理业务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合伙人中至少二名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五)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合伙人对合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户口;
(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专职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建设监理行业工作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职称;
(四)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聘请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的专业搭配合理,其中至少应有三名高级工程师、一名高级建筑师和一名高级经济师。
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对个人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除应分别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从业监理人员的名单、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三)从业监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章程。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四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发给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后,应当向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申请登录。申请登录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审合格,方可继续开业。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成立后,因各种原因丧失设立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六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外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执业许可证书并在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登录后方能承接监理业务。
深圳市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入特区从事监理业务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来特区临时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在此期间内须在经核定的临时监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未核定资质等级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只能从事楼层十八层以下、跨度二十四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和高度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投资一千万元以下的其他工程的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须按下列规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三十五层以下、跨度三十六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五十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承接楼层二十五层以下、跨度二十七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一百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满一年之日起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升级初审,市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复审。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五章 监理工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章程应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反映监理工程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二)办理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登录、公告;
(三)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申请的初审;
(四)拟定监理工程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五)对违法违规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六)组织会员开展监理工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监理工程师制度,推动监理业务的开展;
(七)对监理工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教育;
(八)调解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与业主之间的争议;
(九)发展同境外建设监理同行的联系。
第四十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在特区内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四十一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立惩戒委员会,对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提出惩戒意见,报市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惩戒委员会由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监理工程师和社会知名人士七至九名组成。

第六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业主可以自由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但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工程师事务所。
业主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其所投资的建设工程各阶段的监理任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与其所监理工程的工程承包人、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发生经营关系或隶属关系,不得是这些单位的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自身或其投资者投资所建的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不得承包经营施工业务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国家机关、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等处任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负责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适应该阶段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五十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业主对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或区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第五十二条 工程承包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五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的规定应该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没有说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同已被监理工程师认可。
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更换。
第五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无权自行变更业主与承包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和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可以变更或解除监理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会因此而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监理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的;
(三)因一方违约,使监理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解散或丧失监理资格或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作出有损业主利益行为的;
(五)业主强迫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指令,经劝导、说服无效的;

(六)出现监理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监理合同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监理阶段的监理费按所监理工程的估算投资或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分别计取。
监理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监理合同所订定的监理收费不得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得以降低收费作为竞争手段。

第七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六十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内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项目,凡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能够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监理。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不能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作监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工作师事务所从事合作监理,应当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执业许可证书,方可执业。
第六十二条 境外监理机构申请执业许可证书,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境外监理机构所在国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市主管部门审批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六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合作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六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组织在特区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用。
第六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参照国际惯例,不受特区监理费收费标准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本章规定实行监理。上述地区的监理机构应聘与境内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合作监理的,也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工程师事务所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业主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三年内不得参加注册,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证书或者同时在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任职的,由市主管部门吊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接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对该项工程的监理,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收入,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工程师事务所承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处以该监理人员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该监理人员为监理工程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事务所、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事故和人身伤亡的,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由市主管部门处以监理工程师事务所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扣其执业许可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对于有关监理工程师给予吊扣执业证书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市监理工程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监理工程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监理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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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我经贸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境外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省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及台湾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上市公司的中方以及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办
事机构、代表机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外经贸委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省属境外企业财务工作;各地市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根据本暂行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市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本地市境外企
业的财务工作。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二)负责确定并监缴境外企业应缴财政的利润;
(三)指导、检查、监督境外企业的财务活动;
(四)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企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制定的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结合境外企业投资所在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目标经营责任制,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负责审核所属境外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按规定审批所属境外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重大财务问题;了解掌握所属境外非独资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四)督促所属境外企业及时缴交财政利润和其他款项。
(五)定期对所属境外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和本暂行规定开展经营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资料,及时上缴应缴财政和省内投资单位的利润和其他款项。
第七条 境外企业应经国家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并于投资所在地注册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省内投资单位确认,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建立境外企业财务关系。下级主管财政机关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
5个月内向上级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
第八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中方的投资资金包括主管财政机关投入的资金(产),省内投资单位投入的资金(产),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调出的资产以及境外企业的留成收益经批准用于增资的部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股权)以个人名义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的,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并慎重选定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必须按投资所在地法律规定办理产(股)权注册登记手续,同时,办理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
的“产(股)权委托声明书”、“产(股)权转让书”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手续。“产(股)权委托声明书”是声明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产(股)权属于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所有的法律凭证:“产(股)权转让书”是被选定的国有资产(股权)负责人发生变动时的产(股)权移交
的法律凭证。上述文件副本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现有已经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国有资产(股权),省内投资单位应及时全面清理,按以上规定办理有关法律等手续。
第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审批制度,并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同时,应将上述各项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对所属境外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终止、撤资
、撤股、资本变更以及对外延伸投资等事项,必须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审批;对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要严格控制在规定或批准的经营限额内。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外担保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从严掌握,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视财力情况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原则上不允许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原则上不允许为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担保的,除经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投资所在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财务机构,配备中方外派财务人员,窗口公司及省定重点企业还必须分别由主管财政机关及省内投资单位派出财务总监,监督企业经营财务活动,外派财务总监行政、工资等关系不变。财务主管人员必须作为公司董事进入企业管理层,财务总
监必须列席董事会。境外企业母公司负责管理子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从事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外派基本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二)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财务会计学历的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财务会计工作。
(三)业务熟练,具有独立开展财务会计工作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熟悉当地语言。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外派前,必须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符合外派基本条件的个人工作简历。主管财政机关据此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外派通知书。省内投资单位持此通知书到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办理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
总监的出国(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应当根据省内投资单位制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投资所在地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财务收支情况,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财务总监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代表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主管财政机关(或省内投资单位)和省驻港澳企业监管组负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和财务总监需要变动前,必须征得主管财政机关的同意。中方外派财务人员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人员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以法人名义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帐户的设立、变更和取消的情况应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帐户不得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的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合资、合作企业的“联签”中必须有中方外派人员;夫妻和直系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严格按投资所在地有关法律和会计准则处理。省属境外企业单项损失在20万美元以内或占净资产的5%(含5%)以下的由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核销,报省内投资单位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的5%以上、10%以下(含10%)的
,由省内投资单位审批后核销,报省财政厅备案;单项损失占净资产10%以上的,由省内投资单位转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核销,报省政府备案。地方属境外企业的投资损失和坏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地市在上述标准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和奖励办法,按照省财政厅、劳动厅和外经贸委闽财外(1996)103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开支按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凡当地法律允许列入成本(费用)的,均应进入成本,其中,中方外派人员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等(以下简称中方节余),全部纳入境外独资企业本年度境外税后盈亏总额或合资、合作企业本年度中方分得
的境外税后盈亏总额。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所属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中方节余;
(五)其他净收益。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收益必须经主管财政机关和省内投资单位批准后方可按以下规定进行分配;未经批准的统一作为中方未分配利润。
(一)境外企业必须按财务隶属关系用当年度收益向主管财政机关缴交财政定额利润,一时难以缴交或不足缴交的,由省内投资单位垫缴,境外企业负责用以后年度盈余收益抵还省内投资单位。财政定额利润标准统一定为中方外派人员每人每年度1.2万美元(或等值兑换的港币及人
民币),并根据境外企业的经营效益、国别地区情况和产业政策等定期调整。财政定额利润在中方外派人员每年度办理出国(境)手续前按以上规定标准一次性缴清。省属窗口公司和重点境外企业除按中方外派人员上缴财政定额利润外,还要根据财政拨入资本(产)、使用境外企业发展基
金数量和经营效益由省财政厅核定上缴财政利润。
(二)境外企业缴交财政利润后的盈余收益由省内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上缴财政的全部利润从1998年起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集中用于设立“境外企业发展基金”,专项支持境外企业发展。“境外企业发展基金”按《福建省境外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补充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外派人员外派前,必须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时足额缴清财政定额利润;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保留的严重亏损或有其他严重问题的境外企业,可以由省内投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减缴或免缴财政定额利润。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进行审核,数额较
大的报省政府审批后向省内投资单位出具“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主管外经贸等机关凭“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和其他规定材料办理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有关手续。没有“境外企业财政定额利润清缴、减缴或免缴通知书”的,
主管外经贸等机关不予办理中方外派人员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统一定为公历每年的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对所属独资和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子公司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亏损,由境外企业自行弥补。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省内投资单位要会同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必要时应果断采取关、停、并、撤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因撤销、关并、破产等原因所进行的企业清算,应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撤销、关并、破产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投资单位应当对派驻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建立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必须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投资所在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税证明。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按照《福建省境外企业会
计报表编报暂行规定》编报。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母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5天内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汇总所属子公司报表后报送省内投资单位。省内投资单位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的4月底以前报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应在7月底前审批完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及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缓办、停办中方外派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等措施。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二)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三)不按规定上缴财政利润和其它款项;
(四)对企业发生严重亏损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报告;
(五)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内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中方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内投资单位或境外企业对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的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严格执行本暂行规定及有关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省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问题,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主管财政和外经贸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企业财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98年3月20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2004]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交易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和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 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土地交易信息的咨询服务;
(三)提供土地交易的洽谈、招商、展销的场地服务;
(四)接受委托,依法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土地交易;
(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的计划、方案和结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交易的内容、结果,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土地交易,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交易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机构决定土地交易的文件;
(六)土地交易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规划建设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因抵押、租赁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交易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土地交易申请;
(二)审核是否符合土地交易条件;
(三)出具土地使用权成交证明书。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手续中,如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告知转让双方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转让双方坚持按原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土地交易的当事人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后,当事人凭土地交易合同、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书及有关登记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交易未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土地交易违法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陈设在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非法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土地交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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