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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4:1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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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畜牧局主管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市、地、州、县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主管本地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机场的检疫单位(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必须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还有属于二类传染病的仔猪副伤寒、犬瘟热、鸡传染性法氏囊病,属于三类传染病的鸡组织滴虫病。
第四条 经营屠宰业的单位和专业户,必须具有屠宰间、消毒设备、急宰及病畜禽肉、污水、粪便、垫草、污物等无害化处理的条件,并由县以上畜牧部门验收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除县级以上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外,凡屠宰的畜禽,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兽医检疫员或委托单位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由当地乡、村兽医或防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验)工作。
第六条 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根据其危害程度、环境和场所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畜禽饲养场发现的,要根据各种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特点和防治情况,采取检疫、隔离、治疗、预防接种、净化清群、捕杀畜禽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二)屠宰、加工畜禽、畜禽产品时发现的,经营者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处理。
(三)运输过程中发现的,营运者要停止运输,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发现的,要立即停止交易和出售,由原单位或饲养户,在当地兽医人员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危害严重或本地新发生的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按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七条 饭店、熟食加工点、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经兽医卫生人员检疫、检验的畜禽、畜禽产品;严禁买卖、食用病腐肉;对病腐肉要作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各级畜牧部门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每年要组织一次评比,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条例》、《细则》的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费可从防、检疫收费中解决。
第九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畜牧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等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加究刑事责任。
(一)对进入农贸市场和交易市场无注射和检疫证明的畜禽 、畜禽产品,必须补检,重检和注射,加倍收费。
(二)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一到十元罚款。
(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十一条的,罚款一百至二千元。
(四)对违犯《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致使环境污染、疫情蔓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五)违犯《细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没有检疫证、注射证而交易、出售牲畜的单位或个人,按每头五十到一百元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要赔偿经济损失,并加倍罚款。
(六)对违犯《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检疫、检验,随意屠宰、无证上市销售畜禽、畜禽产品的,每百斤罚款十至五十元。对出售病、死畜禽肉者,加倍罚款。违犯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赔尝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
罚款。
(七)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八)对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犯《细则》第二十七条时,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疫情蔓延的加倍罚款。
(九)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十)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和检疫证件的,除缴销证件,扣留畜禽、畜禽产品外,并对双方处以证件所指畜禽、畜禽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防疫、检疫工作人员,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经检疫或不坚持判定标准,为被检畜禽、畜禽产品开具健康证明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薪处分。
(二)对执行《细则》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扩散疫源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对收受贿赂,使病畜禽、畜禽产品达到交易、运输、屠宰和加工目的的,没收所得贿赂,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县级以上配备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的条件是:具有兽医大专毕业工作二年或兽医中专毕业工作五年以上实践经验,有较高技术水平,并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兽医业务。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配备按《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畜牧兽医站进行防疫、检疫、消毒工作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省农牧厅、省物价局(85)吉农牧畜联字37号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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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疾控发[2004]9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当前正值汛期和中小学生暑假期间,各地防汛抗旱任务繁重,加上南方各省持续高温,疫区群众和学生接触疫水机会增多,极易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为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防止暴发疫情的发生,特别是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防范,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准确掌握血吸虫病重点地区的疫情现状,加强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重点易感地带要设立警示标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导,保证各项防控措施落实。
二、切实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95号),认真做好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的报告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早处理。对疫情报告及时准确的地区应予以表彰和鼓励。
三、认真做好疫情分析。对各地报告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要做认真分析,及时发现发病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和高危人群,督促当地及时查找易感环境和薄弱环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四、开展防控措施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对去年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的重点地区和今年春季查出感染性螺点的地区进行逐一检查督导,重点检查当地开展易感地带灭螺灭蚴、设立血防警示标志、重点人群健康教育、基层卫生人员血防知识知晓情况和疫情报告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对未能按照要求整改,出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卫生部将组织有关专家,随机抽查重点地区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五、加强培训和技术指导。各地要积极组织对基层血防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加强对血防工作的技术指导,认真分析查找当前疫情报告和防控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疫情预测和预警能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和水平。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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