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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2:02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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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并要求“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
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
为贯彻《通知》精神,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按期淘汰含铅汽油,现定于1999年11月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地方自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自查重点内容是:
1.制定淘汰车用含铅汽油计划及实施情况。
2.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从199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情况。
3.汽油生产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4.汽车制造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使所生产汽油车都适用无铅汽油及新生产轿车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和安装排气净化装置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各地将自查总结报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检查安装
1.组织形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组成中央检查总团,于1999年11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总团团长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担任,检查总团下设三个检查分团,分团团长分别由有关部委司级领导担任
,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管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安排新闻记者随团采访。每个检查分团检查时间为5-7天。
2.检查地点:
第一分团: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分团: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桂林市)。
第三分团:甘肃省(兰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
3.检查方法
检查分团赴受检地区后,请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介绍自查情况,然后检查分团深入实地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受检加油站由检查分团从受检地区提供的全部加油站名单中随机确定。
具体检查时间和检查人员名单由各检查分团和受检地区直接联系。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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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确保国家公路交通规费应征不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和客运站点建设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公路客运附加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凡拥有机动车、挂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有依法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义务。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公路交通规费征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公路交通规费。
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缴、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稽管理工作的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和隧道口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实施公路征费稽查必须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
第七条 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对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落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调驻的车辆进行建档查验和征费管理;
(四)对车主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五)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办法、标准及其票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交通规费或办理减征、免征手续。
车主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籍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可以向车辆所在地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除外。车主可根据经营状况自愿与征稽机构签定协议,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包干缴费比例幅度内实行年度包干缴费。
第十一条 凡车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条件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公路交通规费。
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征稽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经核准减、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使用范围的;
(四)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五)车主未按期办理减、免征手续的。
第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月或按季缴纳养路费,并按其挂车装载质量享受比照汽车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的优惠。车主自愿实行协议包干缴费的,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减征养路费。
从事农田作业、抢险救灾、交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农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公路的,一律免征养路费。
第十四条 车辆报停的,车主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按规定办理停驶手续,并交存公路交通规费标志证件,从次月起停缴公路交通规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因交通肇事、司法扣押、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经征稽机构核准后可以延长报停时间。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未经协议双方同意,当年不予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五条 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由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
未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异动手续转买转卖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标明的车主承担缴费责任。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根据车辆异动和新车落户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与公安车管机构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七条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
车主凭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行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车主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年审手续。对审验合格者,车籍地征稽机构应当出具年度审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出示统一制发的标志证件,持停车示意牌。对不符合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检查。
公路交通规费稽查专用车辆须装置专用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车主,文明服务。禁止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征稽机构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依据、程序、标准、办法、减免费规定和协议包干缴费比例幅度的规定,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交通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制度。公路交通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
征收的公路养路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及养护事业发展。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并按逾期天数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一)不按期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未超过3个月的;
(二)不按规定额度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而未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追缴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一)不能出示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及有关标志证件的;
(二)在报停期间行驶的;
(三)拖欠、偷漏、逃缴公路交通规费3个月以上的;
(四)倒换、涂改、顶替、伪造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
(五)拒缴、抗缴公路交通规费的。
车主因未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补缴公路交通规费后,自补缴交通规费之日起15日内向征稽机构出示原公路交通规费缴讫标志证件的,征稽机构应予退还重复征收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而又不能就地补缴的,征稽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证、车的行政措施责令限期补交。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征稽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必须向车主出具公路交通规费违章待理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征稽机构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暂扣车辆。暂扣期间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由扣车单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车主自车辆、证件被扣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履行缴费义务后,征稽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发还其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暂扣车辆满3个月车主仍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将暂扣车辆拍卖,拍卖所得冲抵拍卖费用、暂扣车辆保管费用、车主应缴公路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车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抗缴公路交通规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军队所属企业车辆及军警装备车辆从事社会营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浅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二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也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以下事实是值得考虑的:
  (一)案件的起因。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引起的;是由于一时激动,还是经过预谋策划,等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好、一般、素不相识或者多年仇人,都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被告人有无杀人的思想基础。如果平时关系很好,由于一时口角,发生殴打,一般情况下,杀人的可能性小;如果仇人见了面争斗起来,杀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三)犯罪有无预谋和准备以及预谋、准备的情况。预谋杀人的,一般都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等;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周密的准备。
  (四)伤害的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位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平时表现粗暴、凶残、流氓成性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大一些;平时比较胆小怕事、温顺、懦弱的,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相对小一些。
  (七)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当把人杀死后,往往表现为一种目的达到的满足感;如果是故意伤害的,当他看到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一般会积极抢救。得知被害人死亡时,往往表现为惊讶和出乎意外的表情。甚至不相信被害人已经死亡。
  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起来分析,可以帮助我们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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