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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6:0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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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失效原因:此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今后如有新的法律规定,按新的法律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 现对当前办理有关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10—2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20—4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4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100—2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元—1000元以上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 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论处:
(一)制作淫秽录像带25—5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0—1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1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250—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录像带50—10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0—20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他人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
(二)利用淫秽物品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主犯或者侮辱、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三)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动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惩处。
四、走私淫秽录像带 5—10盒以上, 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 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可以认为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淫秽物品的, 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5万元至3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5万元至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渌苯釉鹑稳嗽?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有关数量(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量(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于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 (数额) 达到本规定第一、四条确定的标准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作行政处理;对于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但是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司法机关受理的淫秽物品案件, 应有公安机关开具的淫秽物品清单和必要的实物照片,以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分别经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要办案人员到鉴定部门进行复核。
九、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生产、录制、复制、编著、绘画、出版、印刷、摄制、洗印、翻拍等行为;
(三)“贩卖”是指销售、发行等行为;
(四)“传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等行为。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 正在办理的淫秽物品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1990年7月6日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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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1日

  


巴中市户外广告(标志)规划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和宣传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建(构)筑物外(顶)部,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LED视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升空器具、充气物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等场地设置的广告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四)门店招牌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

  

第二章 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

  第四条城市户外广告(标志)必须坚持先审批、后设置的原则。

  (一)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规划区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管理工作,牵头验收户外竣工广告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行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登记管理;住建、公安、消防、安监、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详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征求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检、安监、交通运输、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街区建设、风貌改造时,应将户外广告设置列入规划内容。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的要求,满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数量、体积、位置、朝向、材质及色彩和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在户外广告制作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节能环保材料(产品)。

  (二)设置户外固定广告,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编号、广告经营者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户外广告使用的标志、文字要规范,旅游景区和涉外单位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大于英文字体。

  (三)城市中心区域及主要干道禁止设置大型单立柱广告;规划的机场及周边地区禁止设置霓虹灯、闪烁光源和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城市坡屋顶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

  (四)在城市过境道路(含高速公路)城市规划区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审批,超出审批范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是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立面不得超过1.5米,且不得超过临街道路红线,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廊线,不得在建筑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消防、通风、采光。

  (六)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张贴或喷涂广告;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经批准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七)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一幢楼内有多个单位办公或经营的,可在建筑红线内入口处集中设置招牌;同一条街道设置的店面招牌,应保持规格尺寸统一,设置高度一致;同一幢建筑物的店面招牌应底沿对齐,并配置夜景光源。

  (八)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备案。其设置应远离高大建(构)筑物及各类电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九)张贴广告应当张贴在广告专栏内,禁止随意张贴。

  (十)重大节庆,重要会议,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应由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及时拆除。

  (十一)成立巴中市户外广告规范设置专家组,人员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建筑园林、广告规划、气象等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巴中市户外广告艺术及技术水平的评价、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影响市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影响城市容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影响市政、交通、电力、消防、气象、园林、通讯、环卫、燃气等公共设施的;

  (六)利用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章 户外广告审批管理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户外广告用途、载体形式、规格(长、高、宽)、数量、设置地点、设置期限。

  (二)户外广告方案及平面实景效果图;大型户外广告需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及广告架体施工图和安全保障方案。

  (三)单位法人证明或业主个人身份证明。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协议)及相关利害人的书面意见。

  (五)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或附着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设置安全性意见;可能影响消防安全、气象监测的,应当提交当地消防、气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按公益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材料,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进行商业运作。宣传政治性内容的公益广告内容要规范,并不宜设置太多。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30日内应完成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已建成的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内容、期限、规格及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30日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经审查通过,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整洁、美观、完好状况进行检查和维护,消除不安全隐患,对脱色、污染、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倾斜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物损毁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利用城市公共场地、市政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路灯杆、护栏、绿地、站台)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载体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单立柱广告、电动翻版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LED视屏广告一般不超过10年,临时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90天。

  户外广告位使用出让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和城市管理。

  自有场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的原则。对产权人(单位)按不高于招标、拍卖的纯收入40%比例协商支付载体占用费或租赁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取得广告位使用权后,应当在15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必须在期满后20日内自行无条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需要延期的,应当提前30日申请办理延期设置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需要征用、征收及拆除未到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服从,由此造成损失的,按制作成本折旧,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使用权转让的,经批准后,需办理转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予以拆除,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张贴广告、标语和海报等,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清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强制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改变已登记备案内容,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条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就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城镇户外广告设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当庭宣誓的误区

王小卫


《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普通程序(讨论稿)(一、二审通用)》中,设置了在宣布开庭前由审判长带领全体合议庭成员起立宣誓制度,其誓词内容如下:“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庄严的国徽下,我[们]向你们表白法官的忠诚:忠实于法律、真诚地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利是我们神圣的使命。我们的义务是: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我们最大的愿望是,使你们握手言和、和睦相处、共建和谐。请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这一新型制度的创设在当今法院和法官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法官宣誓这一形式,对法官实行内心规制,对当事人营造严肃的法庭形象。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难以达到该制度实施的目的。
1,首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法官审理案件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表现。所以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是一种权力,而非上述誓言中所谓的“人民赋予的权利”。其次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法官个人,这也是审判台上悬挂国徽的原因所在。所以合议庭以法官个人的名义宣誓是不合适的,是把其手中所掌握的国家司法权转换成法官个人的案件审理权。虽然国家司法权是需要通过法官的案件审理权来表达和体现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能因此而由法官个人的权利来取代国家的司法权力这一核心内涵。
2,“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既不是法官的庭审义务也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之规定,法官的职责为:(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第七条规定法官的义务为:(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八条规定法官的权利为:(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由此可见,“定纷止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并不是法官和合议庭所应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承担的义务。“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只是法官代表国家运用司法裁判权所要达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已。“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更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与誓词中“我们的义务”没有关联性。
3,合议庭在形式上 向“各位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请求”“相信我们的忠诚,相信我们将无愧于人民法官这一称号”,“表白法官的忠诚”,体现出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严重不信任,特别表现出法官对当事人不信任法官与合议庭的担忧和无耐。而在誓词中使用“请求”一词,将这种无奈表现得更加直白。但是这种请求性质的宣誓,实质是把人民与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的结果。上述誓言若是对国家、人民、党组织表白都是恰当的,但是将这种思想政治性质的宣誓用来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表白,就不太合适了。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和保护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这在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在对经济利益追求的最大化上。他们既不是人民、国家和党,也不代表人民、国家和党,他们只代表他们自己,只代表他们自身的利益。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则代表的是国家,其权力来源于国家,他们不代表他们个人,也不代表某个组织、团体和某些利益。所以合议庭法官宣誓向当事人表白其忠诚,实质就是国家向个人或某些社会团体、组织宣誓,是国家权力对个体利益表白“忠诚”。这只能说是本末倒置。
4,在通常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进入审判庭时,书记员及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旁听人员等,都应在书记员的指挥下全体起立,以迎接合议庭成员到庭,并在审判台前就座。而在实行宣誓制度后,则在全体人员起立待合议庭成员到庭后,合议庭成员又在审判长的指挥下全体起立,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从而给人以当事人的地位高于法官,以至于合议庭需要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全体起立并向当事人宣誓表白的假象,从而在形式上营造出当事人与合议庭相互之间的缺乏信任的关系。宣誓制度在庭审前的引入,实际上严重地破坏了法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初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感到莫明其妙,同时又通常会使经常参加诉讼的职业代理人(包括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趾高气扬,蔑视法庭的权威。而法庭囿于合议庭的集体宣誓,却难以采取必要的和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从而使合议庭对庭审的控制能力减弱,有时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集体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法院及法官极其不自信的一种表现。不可否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和法官不信任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缺乏信任的关系,对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是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司法者努力解决的。但是是否应当采取宣誓的方式来解决这一矛盾却是值得商榷的。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达到当初设立的目的的。同时法官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誓是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基础的。是行之无效,适得其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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