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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9:00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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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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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

财库[2008]4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商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汶川地震救灾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本通知所称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以及以中国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二、在汶川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以作为紧急采购项目,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三、各采购单位在实施上述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灾区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和公平、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购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工作岗位责任制。
采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廉洁奉公,认真做好采购工作。
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五、采购单位应当对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查收,办理查收和交接手续,确保其种类和数量准确无误。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出现问题的,应当由供应商承担相应责任;涉及采购单位及其采购人员的,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六、各采购单位应当加强救灾采购项目采购文件和凭据的管理,特别是要保存好紧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或凭据,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救灾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救灾采购举报登记处理制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当事人作出答复;发现采购单位或采购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一、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定的《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阜阳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阜阳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抗洪抢险、抗灾救灾、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应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以及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第七条 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加强对自行分散采购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资金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

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要主动以报告形式向监察机关备案。

采购机构在采购项目实施活动时要主动邀请监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

第十一条 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要求采购机构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并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账登记;

(三)不得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得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得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当在7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中止合同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情况及执行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改变方式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得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得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

(八)文件编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内容完整,不准设置带有歧视性条款或隐蔽性条款;

(九)不得以倾向性意见影响或误导专家评审工作;

(十)政府采购活动和结果必须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十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采购文件。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依法自觉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资格,谋取中标、成交;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三)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或其他供应商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包括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协助和要求他人抬标、围标,采取行贿手段或允诺给予好处等;

(四)不得在政府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及采购机构进行协商谈判;

(五)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具有较高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独立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依法抽取的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开标前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谈判组的专家成员,负责宣布评标纪律规定和保密措施,现场监督评审专家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负责考核记录专家每次参加评审活动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谈判组、询价组成员与采购人、供应商有亲属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公平评标,严格按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不得与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的利益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有关规定,信息公告应遵循及时、内容规范统一集中,便于获得查找和充分告知的原则,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二)应当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发布;

(三)采购信息发布的内容应包括采购公告、资格预审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人公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并邀请特邀监督员参加,对上年度政府采购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并向被查单位下发政府采购专项检查结论书;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限期要求改正。

检查结果分别移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风评议办公室,列入年度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风评议考核内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

对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时,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对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公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对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业绩和信用考核,并纳入社会信用评价指标,建立采购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考核档案及不良记录认定、发布制度。对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实行市场禁入,并在网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告而未公告的或公告信息不真实,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擅自改变采购方式,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与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评标中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或者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应当记入不良记录档案,给予通报批评。

故意损害招标采购人、供应商正当权益、私下接触或收受供应商及相关业务单位财物等贿赂、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和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或者私下串通,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扰了评标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评审专家在1年内有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应当暂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1年,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九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处理结果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阜阳市政府采购网和《阜阳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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