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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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驾驶员、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出租汽车照片和驾驶员相片。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须在本规定发布次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报警装置。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个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应设立治安组或治安员。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离开自己驾驶的汽车时,应将车门锁好,未经调度员许可,不准将汽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对乘客遗留在汽车内的违禁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公安公交分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范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驾驶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驾驶员,应当把治安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运整改;
(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利用出租汽车容留卖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吊销驾驶证。
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5日
关于印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现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津贴补贴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一)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九、在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7〕1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城镇从业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行政区域内及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为主,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其中1.4%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乘以本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每月缴纳5元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缴费。农民工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以下称参保人),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患病时,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由参保人承担自付部分的费用后,按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治疗,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次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
第十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5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70%。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至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资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按本办法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满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0%;连续缴费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85%;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连续缴费时间满24个月以上的,支付比例为100%。
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资金的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3个月内(含3个月)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恢复缴费的,在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不支付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只视同连续缴费时间。不补缴欠费的,视同新参保。
第十三条 参保人阶段性成建制转移到本统筹区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转移前将其到达地、人员名单等信息报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移期间参保人在转入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否则,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参保人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费用,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了备案的除外;
(二)因本人犯罪以及吸毒、打架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经办,以及就医、结算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比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也可改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保人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等参加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时间,按25%的比例折算为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和待遇计算办法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区外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