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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1:30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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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厉行节约用水,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用水单位迁移需要在本市境内转移用水指标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用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单独计价交费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费外,由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照下列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出规定数量20%(含本数)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标准收取;超出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十九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交费。

第二十二条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已接通再生水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六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罚款;

(二)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5%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农田灌溉大水漫灌造成浪费用水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自来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失修、失养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每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每件处100元罚款;

(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取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交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交水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施工过程中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者违章压占公共供水管线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行使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的《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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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做好 “禁传销,保亚运”工作的通知

直字〔2010〕41号


广东、江西、福建、湖南、广西、海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竞争执法)处(局、总队)、公安厅经侦总队:

2010广州亚运会即将举行,这是继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承办的又一项重大国际活动,对于促进亚洲各国体育交流,展示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建设伟大成就具有重要意义。为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有力整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从现在起至12月15日,在广东及其周边六省区开展“禁传销,保亚运”专项工作。现要求如下:

一、精心组织,迅速部署。六省区工商、公安机关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 “一盘棋”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好“禁传销,保亚运”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统一的工作方案,周密安排,细化措施,加强检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

二、深入排查,掌握情况。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深入细致的排查摸底。紧密依托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结合人口普查活动,重点加强对出租屋、旅店等流动人口密集、情况复杂区域的检查,及时发现、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从中确定打击和防范重点。

三、重拳出击,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以“资本运作”、“西部开发”、“连锁销售”等为幌子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传销活动;坚决打击以各种名义诱骗少数民族群众、退伍军人、农民工、学生参与的传销活动。大力整治传销活动长期聚集、反复出现的重点地区,对向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其他省份的协作请求,及时全力配合,增强打击和整治的效能。

四、加强宣传,警示群众。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宣传资源,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警示教育广大群众拒绝传销、远离传销,防止被诱骗参与传销违法活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预警提示。

五、化解隐患,确保稳定。坚持打击与维稳并举,重在维稳的原则,预警在先,防范在前,及时发现、化解各种隐患,把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当地。对发现传销人员扬言到广东上访滋事的信息,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并落实查控措施,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六、综合治理,全面推进。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创建无传销社区(村)”和“防止传销进校园”活动,推动打击传销长效机制建设;进一步推动打击传销重点对象信息系统的全面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监控。同时,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管工作,切实维护直销市场秩序。

此项工作将纳入2010年度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内容。请于12月20日前将工作情况分别上报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直销监督管理局  经济犯罪侦查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者和校长,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人事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学校的设立与组织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依法审批。设立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除货币以外,以其他形式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总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一条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照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与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依法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 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在本区域内招收新生,应当列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对招生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医疗保险、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本省户籍在本市民办学校接受初级、高级中等教育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就读学校所在地参加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学生办理注册、缴费手续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设立的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给予补助;
  (三)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四)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的经费资助。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时进行调整。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等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予以返还,全额用于办学。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依法批准收取的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校向受委托就读学生的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按规定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民办学校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民办学校为了自身发展需要申请贷款的,可以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因变更举办者涉及资产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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