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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7:04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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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农委(农工部、农研室、农研中心)、发展中心、农业厅(局)、乡镇企业局:
我国农村拥有极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一资源,在做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解决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排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和积极解决城乡劳动就业问题的精神,我们决定联合建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选择若干省、县作为试验点,开展各种促进农村就业的试验,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成功
经验和好的作法,在全国推广,并研究制定农村就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农村就业的发展。
现将《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发给你们,请选择一至二个农村就业工作有基础、已创造出一定经验的县作为项目联系点,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批后确定为试验点。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成立项目指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领导工作。
参加这一项目的各试验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确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就业的要求,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并使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试点地区的劳动、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协
调政策,使对劳动力的培养、使用、管理与农村各项经济工作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运用多种形式开拓就业门路。
项目计划于1991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实施,请你们根据项目总体方案的要求,积极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附件二: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成员和项目主任名单(略)

附件: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一、项目名称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
二、项目背景
到本世纪末,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到5亿左右,其中有1亿多剩余劳动力。做好农村就业工作,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条件。
当前,城镇待业和农村就业不充分问题严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明确的方针政策,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不够健全,就业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必须早作筹谋,积极开拓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就业道路,以造福于民,保证国家安定,促进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者焕发出前所未有的创业精神,各地也在农村就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认真总结和提炼来自群众和基层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政策、完善法规,是推动我国农村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项目任务
以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帮助亿万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为基本出发点,通过选点试验,完成以下任务:
1.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具体途径、实现方式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建立同各种就业方式相配套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组织管理形式;
3.研究政府统筹管理城乡就业的政策法规和宏观调控办法。
四、项目目标
通过实施项目,达到以下目标:
1.示范效应——将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在类似地区逐步推广,扩大农村就业;
2.管理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完善政府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措施和手段;
3.决策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为国家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利用和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项目内容
各试验点应根据项目任务和目标的要求,进行农村就业方面的综合性试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重点地选择以下试验内容:
1.平原、丘陵、山区、沿海地区,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在传统农业、新型农业和非农产业中的开发就业。
2.在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组织农村劳动力自主就业。
3.组织农村劳动力在农村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以及对外劳务输出。
4.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素质。
5.运用劳务市场机制,对城乡劳动力就业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统筹管理。
6.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7.以建设小城镇为依托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8.其它与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的内容。
六、选点原则
1.试验点应布于不同自然条件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该地区在农村就业方面需解决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都应有一定代表性;
2.该地区对参加项目有迫切要求,并在农村就业方面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3.该地区发展农村就业可与农村经济、科技、教育及区域开发、扶贫、乡镇建设等工作做到较好结合;
4.该地区属省或县级单位;
5.申请参加项目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作为联系点,待条件成熟经批准后转为试验点。
七、工作程序
1.总体设计——项目领导机构制定试验项目的总体方案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2.申报参加——各申请参加项目的地区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
3.确定试点——项目领导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布点,批准项目实施方案,并与试验点签定项目协议书。
4.培训干部——项目领导机构组织和指导试验点培训干部。
5.实施项目——各试验点按项目协议书实施项目。
6.检查指导——项目领导机构对各试验点的试验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开展交流,进行指导、咨询。
7.更改或中止——项目领导机构发现试验点项目原设计与现实有较大偏离或无条件达到预期目标时,按规定程序修改实施方案或中止试验。
8.成果验收——试验点按期完成项目协议书所定任务,由项目领导机构和试验地区项目工作机构对其成果进行验收,组织成果评估。达到标准的,宣布试验结束,对需进行新的试验的,签定新的项目协议书。
9.宣传推广——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试验点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验点取得的各类成果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和推广。
10.研究政策——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对农村就业方针政策的研究制定。
八、工作进度
1.1990—1991年初进行项目总体设计;各地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和项目实施方案。
2.1991年3月正式发布项目文件。
3.1991年上半年确定第一批试验点,建立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开始运转。
4.1991—1992年第一批试验点实施项目。
5.1993年初第一批试验点取得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选择具有示范意义的经验向全国推广。
6.1993年上半年确定新的项目内容和新一批试验点。
九、组织管理
1.成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由劳动部牵头,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参加,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领导工作。
2.实行项目主任负责制,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各指定项目主任一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主任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经办项目的报批、联络、指导、检查、评估、验收、调整等事宜。
3.各试验点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协调机构,负责执行项目,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实行项目协议书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领导小组双方的责任、权利,保证项目工作正常进行。
十、项目经费
1.各试验点所需经费由各地自筹解决;
2.此项目在宏观组织管理上所需经费,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筹措;
3.争取国际援助。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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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7]177号

1997-11-25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的式样及有关说明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契税纳税申报表是契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征收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如实申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交
价格和应纳契税额,并按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本通知所附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为全国统一的基本格式(一式两联)。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表内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
二、契税完税证是契税征收机关自收税款、滞纳金及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滞纳金时使用的完税凭证。
完税证边沿尺寸规格为13.06cm×18.15cm(此尺寸是按787mm×1092mm规格的平板纸计算的,即:787mm÷6张=131.1mm/张,1092mm÷6张=182mm/张,每张票留0.5mm的纸张裁切偏差,则完税证的边沿尺寸为13.06c
m×18.15cm),票证内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实缴金额”栏的金额分位线及“金额合计(大写)”栏的大写金额单位是否需要,也由各地自定。需要分位线的,位数设至“十万”位,大写金额单位也相应设至“拾万”位。
完税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征收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增设联次,但前三联的次序、用途和颜色不得改变。
三、完税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税种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用量自定。如北京市1998年印制的“契税完税证”,字号应编为“(98)京契完××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应连续编号。
四、契税完税证由各省级契税征收机关集中印制。第二联(收据)套印省级征收机关的票证监制章。
五、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及填报说明
2.契税完税证式样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
契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日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纳税人名称 |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
|------------------------------------------------------|
|开 户 银 行| |银 行 帐 号| |
|-------|----------------------------------------------|
| |合同签订时间 | |
| |-------|--------------------------------------|
|土 地 房 屋|土地、房屋地址| |
| |-------|--------------------------------------|
| |权属转移类别 | |
| |-------|--------------------------------------|
|权 属 转 移|数 量 | 平方米|
| |-------|--------------------------------------|
| |成 交 价 格| 元 |
|-------|----------------------------------------------|
|税 率| |
|-------|----------------------------------------------|
|减 免 税 额| 元 |
|-------|----------------------------------------------|
|应 纳 税 额| 元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
|------------------------------------------------------|
|纳 税 人| | 法人代表 | | 经 办 | |
| | | | | | |
| | | | | 人 员 | |
| | | | | | |
|签 章| | 签 章 | | 签 章 | |
--------------------------------------------------------
(以下部分由征收机关负责填写)
--------------------------------------------------------
|征收机关 | | 接 收 人 | | 审 核 | |审核人员| |
| | | | | | | | |
|收到日期 | | | | 日 期 | |签 章| |
|-----|------------------------------------|----|------|
| 审 | |征 收| |
| | | | |
| 核 | | | |
| | |机 关| |
| 记 | | | |
| | | | |
| 录 | |签 章| |
--------------------------------------------------------

契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契税纳税人。该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
二、本表填写一式两份,送征收机关一份,申报单位或个人留一份。
三、“合同签订时间”栏按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日期填写。
四、“土地、房屋地址”栏按纳税人所承受权属的土地、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填写。
五、“权属转移类别”栏按转移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填写,具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赠与、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七种方式。
六、“数量”栏按纳税人承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承受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填写。
七、“成交价格”栏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纳税人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
附件2:
省、自治区、直辖市
契 税 完 税 证
(98)京契完××号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征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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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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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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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计 税 金 额 |税 率| 减免税额 | 滞纳金 | 实 缴 金 额 |一
|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拾|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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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额合计 |(大写) 拾 万 千 百 十 元 角 分 | | | | | | | |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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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 收 机 关 | 委托代征单位 | 填 票 人 | | |留
| | | |备| |
| | | | | |存
|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章) |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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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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