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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55:02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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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制定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从国家大局出发,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提高电力工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各省(区、市)经贸委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和《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
为了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
(一)此次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是: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属关停范围。
(二)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应实行以热定电,严禁采用纯凝汽式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同时,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鼓励的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12550千焦? Э耍?000大卡/千克)。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应采取脱硫措施,达到环保要求。
(四)不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应列入关停范围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届时期满仍不能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 颖芄赝5幕椋痪槭担⒓垂赝#⒆肪坑泄厝嗽迸樽骷俚脑鹑巍? (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的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
格证书。证书格式及要求由国家经贸委另行统一规定。
二、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目标
(一)总体目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
(二)分阶段目标:1999年,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即“以大代小”,下同)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1年-2003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三)边远省份、孤立电网(含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地区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以及有关的企业自备电厂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或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较大影响的,其关停时间可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适当推迟。
(四)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柴油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在2000年底前首先关停环保未达标的机组,在2003年底前重点关停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机组。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的柴油机组,可适当推迟关停时间,但必须限期逐步关停。
(五)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限期逐步关停。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组建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的小火电机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六)关停时间的推迟,原则上应在2003年底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情况特殊,在2003年底前关停确有困难的个别机组,关停时间可适当后推,但应创造条件尽量缩短后推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小火电机组,不得推迟关停时间。
关停时间的推迟,必须经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关于做好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工作
(一)各地可根据用电(热)负荷和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对小火电机组安排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或综合利用等改造。在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方式,改造时一般应实行“先停后改”。
(二)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改造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热电联产改造必须有稳定的热负荷。改造后的机组,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三)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流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
(四)小火电机组改造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停。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由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四、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一)关停计划应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属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均应按规定纳入关停计划,并明确关停时限。在总体关停计划中,应分别列出1999年、2000年、2001年至2003年的关停机组清单。年度关停计划中,应列明关停的具体日期。年度关
停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审查确定后下达各省(区、市)执行。
(二)关停计划制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计划推迟关停进度的,应提前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各省(区、市)经贸委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一个电厂内多台机组均属关停范围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关停时限内,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逐步实现关停,以利于处理遗留问题。
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有关综合配套工作
(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结合电网改造、电源结构调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切实解决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问题。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所涉及人员的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由大机组代发电量,用以偿还被关停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关于严格执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各项措施
(一)列入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达到关停时限时,各电网、煤炭、石油企业以及银行,要立即停止收购电力电量,停止供应煤炭和石油,停止提供贷款。不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的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禁止易地发电。由各省(区、市)经贸委负责检查和监督
此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未按规定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逐步减少其上网运行小时,降低其上网电价。各地可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小火电机组实施停机备用、两班制调峰、枯水期季节性发电等运行方式。具体运行计划和安排原则由各省(区、市)经贸委与电网经营
企业共同研究确定。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其他措施。
(五)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在建小火电机组,要立即停止建设。
七、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关停任务比较重的地区,应成立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由
省(区、市)经贸委牵头,电力、计划、财政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关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和一个归口处室具体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切实落实责任制。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保证关停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由有关媒体定期公布各地关停进展情况,对逃避关停和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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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管、考核和矛盾调处及业主大会的指导、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等日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做好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协调配合的有关工作;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并调处矛盾纠纷等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并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等行为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和超范围收费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城市管理、环保、司法、工商、税务、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所属区域物业管理小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密切合作,创造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调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四)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负责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实行登记备案。

(一)新建物业的,由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出售前申办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申办备案;

(三)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和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申办备案。

第八条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登记备案;认为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重新划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户数20% 以上联名提出要求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书面要求的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对未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协助和指导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7至15人(单数)组成。

(一)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应当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能作为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代表。

(二)业主代表可推选4至12人(偶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三)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也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进行换届选举。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业主大会没有授权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请求,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三)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或者20%以上业主联名向业主大会提议更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终止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广泛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现售房的应当在售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

(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三)分期开发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 以上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已全部交付使用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资料可以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为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住宅物业时,应按规定将以下相关事项和信息告知购房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和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资料;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将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等资料和《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建筑、共用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交接后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移交。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没有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撤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交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持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的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物业管理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的约定;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的日常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协助或受有关部门委托做好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清运服务工作;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对方。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单方提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引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违法设立强制性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代办、特约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的约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安全巡查,维持正常的施工秩序,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装饰装修实施企业或者个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等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共用设施设备定期维修养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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