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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3:5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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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838号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部分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函》(教财函[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按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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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要求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

王正志


商业秘密案件中,就商业秘密权是否存在,是否有侵权行为等等举证责任问题往往困扰着诉讼各方,包括法院。本文仅就如何举证确立商业秘密权作如下探讨。
首先,权利人应当“确权”,明确要求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权的范围。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同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明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即应当明确所谓“所诉为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仅把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表明权利人没有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其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该项权利“不为公众所知悉”。
1995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 权利人对此无须举证证明,如抗辩方否认或以公知技术(信息)抗辩的,应由抗辩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抗辩方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是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的,说明抗辩方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如果抗辩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亦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
再次,权利人应当证明自己权利的实用性及价值性。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该项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最后,权利人还应当提供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应当对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恰当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是通过规章或会议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另外,保密措施还包括权利人采取的物质手段,比如将源代码或核心配方锁进保险柜里,加密码等等。通过采取这些防范措施,使第三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否则不能轻易获得该信息。
权利人如果履行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一般根据“接触+相似”原则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TRIPS协议第43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把足够支持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提供后,法院就有权责令被控侵权方来提供证据。

(评论请至:wangzhengzhi@globe-law.com)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4月28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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