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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境种畜实施跟踪记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1:55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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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境种畜实施跟踪记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进境种畜实施跟踪记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0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了解掌握我国进境种畜的分布情况,跟踪调查进境种畜健康状况,同时为开展进境动物风险分析、促进动物品种改良和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提供必要的统计分析资料,经研究,决定对进境种畜实施跟踪记录(《进境种畜流向记录表》见附件)。现就有关填报要求通知如下:
一、此表由负责进境种畜隔离检疫工作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填报。各局应在每批种畜隔离检疫完毕后填写该表,并须在检疫工作完毕后两周内报总局。
二、该表暂用于记录进境种用猪、马、牛、羊,并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为保证2001年度记录完整,请各直属局补充填报2001年度已经完成检疫工作的动物流向情况。
三、各填报单位按照《进境种畜流向记录表》的格式并统一使用标准A4纸自行印制。

附件:

进境种畜流向记录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 | | |
动物名称| |进境数量| | |----| |----| |--------
| | | | 品种 | | 数量 | | |
----|-----------|----|----| |----| |----|检出疫病|--------
输出国家| | | | | | | | |
| |许可证号| |----|----|----|----| |--------
或地区 | | | |进境日期| |隔离场所| | |
------------------------------------------------------------

流向记录
------------------------------------------------------------
序 号| 地区(省、县) |农场名称|法人代表|通讯方式| 品 种 | 数 量 | 动物标识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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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一、凡从国外输入种用牛、羊、猪、马均须填此表;
二、此表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制作;
三、制作此表须一式三份,两份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份由制表单位存;
四、从2001年开始使用此表,“编号”为不分年份的四位阿拉伯数字流水号;
五、如果一张表填不下,可以用若干张,但需用同一编号,注明××××-1、2、3……。


20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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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张金磊


  笔者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在办理劳动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过程中,经常会为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定性而苦恼,苦恼的原因不单纯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更在于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如定性为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如定义为劳务关系,则直接走诉讼的途径即可。二者的法律适用就相差甚远了,前者依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后者主要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依据处理。

一、什么是劳动关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纵观中国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只是分别在各自的第二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过,我们可以从部门规章中去分析、界定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一条中这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劳动关系大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关系主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用人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则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作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用人单位。
  依照前述的规定,用工主体就相对确定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让法律实务出现了混乱。该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因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非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种规定直接造成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淆,并且该条的操作性很差,根本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诟病,以后有机会再详细作文分析。我们暂且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
2、劳动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得知:一、形式要件上。作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除与我国境内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事业职工、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排除在“劳动者”之外。二、实质要件上。作为劳动者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及劳动法关于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作为劳动者应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使用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但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劳动者还必须具有劳动能力,实务中,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认为是劳动者。
(二)主体的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应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劳动关系形成后,劳动者应该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建立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但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就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
(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将其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结合,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生产程序。劳动者实质上是以其劳动力换取生活资料,即劳动报酬;劳动者输出的是劳动力。因为劳动力的存在与劳动者本身须臾不可分,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为劳动者是以劳动力换取劳动报酬,以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所以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财产性。
二、什么是劳务关系
(一)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及与劳动关系的渊源
  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由于国家法律对劳动关系有了较多的干预,所以通过法律规定明晰劳动关系相对容易。而对于劳务关系法律具体规定的并不多,我粗粗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只在以下几处发现了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一)《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定义雇佣活动时提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劳务关系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定义,加上其与劳动关系甚至雇佣关系的特殊关系,为了明晰劳务关系,我们有必要先简单梳理一下它们的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关系在学术上争议较大,我不作评析;作为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中“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我们可以认为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一种,二者是包容的关系。(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关系其实是起源于雇佣关系的,也即意味着劳动关系起源于劳务关系。前面我们讲到,劳动关系是以劳动力为交易内容的。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由于人身的隶属性,现代意义的劳动者实际上是与奴隶主、封建主直接不是单纯的劳动关系,而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劳动力作为交易内容的劳动关系。现代社会劳动关系之所以如此明确,是国家治理的需要;市场经济下,自然人和公司等经济实体是社会上最活跃的主体,统治者为了社会的安定,不得不对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劳务关系运用更多公力进行干预,使其脱离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领域,渗入社会因素,进行社会法的管理。
  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起源,我们基本可以明晰,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实际上都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劳动关系被人为分离出,而公力不予过多干预的劳动力或劳动成果的交换关系,仍属于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而狭义的劳务合同只包括雇佣合同。学理上通常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强调的是劳动成果的交换。特征如下:(一)主体上。劳务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二)从属性上。劳务关系的主体中,提供劳务成果一方与接受劳务成果一方没有隶属关系,更不需要成为接受劳务成果方的成员。(三)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动成果,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甚至劳务关系中可以没有报酬作为对价。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史尚宽在区分二者时指出:“劳动法(亦称劳工法)上之劳动契约谓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契约法一条)乃为特种之雇佣契约,可称为从属的雇佣契约”,并结合前面阐述,我们可以知道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劳务关系的主体相对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甚至单位与单位之间均可成立劳务关系。
(二)从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很强,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将其劳动力与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劳务关系的从属性很弱,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形式权利,履行衣物,劳务提供方提供的是劳务成果。
(三)国家法律的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国家干预得程度很大,有专门的劳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并且为了社会的稳定,对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等社会责任作了渗入细致的管理。
劳务关系国家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四)纠纷解决机制及法律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途径;依据的是劳动法律规范。
劳务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

  我国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间的复杂关系,是国家运用统治力量管理社会的过程中造成的;更与我国建国后三十年激进的经济发展思路有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劳资合流、政企不分,劳动者与企业间基本形成了行政关系,社会上不容许有闲杂人等,造成了劳务关系的远离;而劳动关系因为其所谓的资本主义色彩,法律也对其讳莫如深。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系明晰,不单是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的应将雇佣合同纳入到合同法进行规制那么简单的事情,它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比如,人事关系从本质上属于什么性质?人事关系中员工的权利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规定能否真正得到实质救济?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限模糊原因基本同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为了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挪威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全体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上述权利也应给予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双方可接受国家国旗的船舶。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船舶、船员及其载运的旅客、货物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种待遇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出入境、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六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注册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

  第 九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对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挪威王国颁发的为“护照”和“船员身份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需在缔约对方境内就医时,对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一 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其所持证件为对方主管当局签证后,可以到停泊在对方港口的本方船上任职。
  本条所规定的签证,缔约有关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发。该项签证的有效期,由该签证的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为了到另一港口登船,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对方主管当局的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三、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长嵓按保诼男兴诠挠泄毓娑ê螅腥ㄏ嗷チ岛突峒?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在自己港口内不得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述情况除外:
  甲、 应缔约另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乙、 当船上发生的事情或其后果影响到港口的安宁、秩序,后涉及到公共安全时;
  丙、 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是该船的船员时。

  第 十 三 条
  为了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后,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四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 威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弗雷迪克生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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