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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1:35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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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房地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
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作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
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房屋拆除。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设备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前款规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第五十九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六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
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
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规定重新设计,不能重新设计的,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七十三条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拆迁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拆迁、煽动群众闹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工作人员擅自接受委托、聘用,为外单位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拆迁工作人员上岗合格证,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采暖补助费、越冬补助费、拆迁管理费的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决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
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
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3、第九条将“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并经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第二项修
改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
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用地批
准书;”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
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
应当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
房屋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
房屋拆除。”
8、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
建房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1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屋涉及煤气、
暖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
11、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除一
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
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
,及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
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
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
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
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
体、事业单位和学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
无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14、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拆
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
面积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15、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独
生子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16、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
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1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
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
求。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
的面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18、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
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
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
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
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20、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
方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
人承担赔偿责任。”
2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
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
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24、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五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
以罚款。”
25、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
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
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
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
拆迁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
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
不及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27、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
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本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法》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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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80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省级补助外,主要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分担比例:市与赞皇县、灵寿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为6:4;市与鹿泉市、藁城市、晋州市、新乐市和矿区为4∶6;其它县按5∶5执行(不含省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高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经常性社会捐赠资金可用于农村低保支出。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和应享受的保障人数测算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或捐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如实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救助金额、家庭收入等,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计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居)委会再次公布三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其《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本人,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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