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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2:48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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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条件,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调查发现,目前安全网的生产和销售存在很多问题。1996年安全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合格率仅为65.3%,
大量伪劣安全网进入市场。同时,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也有较大问题。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提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查处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列入1997年查处的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这项工作。在查处中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按照查处无证产品的有关法规开展工作。
二、已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部将进一步加强对获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的监督管理,酌情增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频次和数量;各省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监督抽检,抽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的管理,严格执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制度,凡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非定点经营单位要坚决取缔。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将劳动防护用品列入劳动安全卫生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督促、指导用人单位按规定选购、发放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1997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期间或前后,要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包括建筑工地)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假冒伪劣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查明情况,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严肃处理。
五、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1997年底将本地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劳动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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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补充办法
为加大城市扶困工作力度,继续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帮助特困职工尽快走出困境,保证其基本生活,在继续实施《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吉政发〔1994〕49号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县或县以上城市扶困办公室确认,欠缴的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在1995年底前缓征。
二、停产半停产企业启动生产并在1995年内扭亏为盈的,当年实现的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为安置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安置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四、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电力部门要做好供电服务,帮助企业在技术上解决困难,用电设备该报暂停的报暂停,避免不生产而又多交基本电费。在供电指标分配上,实行少分配差价电量。
五、经贸委(经委)认定的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经省规费主管部门核准,可缓交公路养路费;对亏损且职工开不出工资的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企业车辆不受报停时间限定,经各市、州规费主管部门核准,可随时到当地规费征收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六、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社会保险公司差额拨付部分的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支付;由企业直接发放的部分养老金,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由社会保险公司根据资金能力暂时借给,逐步返还;对家庭负担特别重的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公司要进
行走访并给予救济。
七、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确因缺少流动资金,扶持后能恢复正常生产运营的,按照经费使用管理权限,可以批准借给企业一定数量的失业保险救济金和生产自救费,但要签订有担保单位的合同,定期返还。
八、企业主管部门对放假职工、富余职工应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用人单位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3至6个月。试用期内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试用合格被用人单位录用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格者可退回原
单位。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和富余职工临时到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就业,可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职工按规定标准向原企业缴纳一定费用后,由原企业向社会保险公司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工龄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按照省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意见》(吉政发〔1995〕15号)的规定,企业破产时,其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
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发放,标准由各地政府规定。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
隶属关系由破产、停产半停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负担。
十一、城建、交通部门所属建筑、公路施工单位需招用临时工、包清工及各种劳务队伍时,对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开不出工资的职工要优先招用,并免收各种费用。
十二、工商管理部门要在城市和县城开办扶贫市场,为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提供经营场所,凭地方扶困办(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免收市场管理费。
十三、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到市场出售本企业作为工资发放的产品,允许分啥卖啥,免收市场管理费。
十四、卫生部门对特困职工在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健康证进行健康体检时,收费标准减半;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在验收合格的条件下优先办理;特困职工开办的企业及服务场所,监测濒次按有关规定减半。
十五、根据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对特困职工的认定,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收入的标准调整为大城市(吉林、长春)不足7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不足65元,县城(含县级市)不足60元,乡镇不足55元。



1995年7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石政工商字(1994)第1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号令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经营者一律不得实施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行为及法律禁止的其他有奖销售行为(包括1993年
12月1日以前已开始的上述行为)。但经营者不得借此终止1993年12月1日以前实施有奖销售行为时预定在1993年12月1日之后履行的开奖、兑奖的义务。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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