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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57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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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施行8年来,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水利水电建设。但因近年物价变动影响,原规定的部分裣标准明显偏低,已不适应当前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1992年12月3日,省政府第43次常
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第八、九、十条等作适当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输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迁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装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
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
偿费。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的补偿标准;青苗期按当季作物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
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确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房屋每平方米三十至四十元,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四十至六十元,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六十至八十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建筑面积折算
,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建筑面积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房屋中的砖混二层以上结构,补偿标准可略高于砖瓦结构,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烘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二十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折旧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二百至一千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卒补偿六十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
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今后如因物价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补偿标准的,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199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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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5]28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通知》(皖政[2004]51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精神,从源头上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要求,现将《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开展本县区贯彻落实工作,召开一次贯彻会议,制订一个实施计划,印发一个落实文件,开设一个保障专户,建立透明、规范的运作机制,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到位。
  各县区在组织贯彻实施中,要及时上报本县区好的经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并于4月15日前将本县区组织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

附:《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六安市劳动保障局  六安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台帐。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并实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工资支付保障),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支付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可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银行金融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
  (二)由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文件,也可由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项目业主或社会其它法人出具担保文件;
  (三)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
  第七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和进入本市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工资保障手续。企业可采取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也可采取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第八条 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每年的三月份到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或办理保函、担保手续。存入的工资支付保障金金额度或保函、担保金不得少于企业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0%。建筑施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降低工资支付保障额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酌情降低支付保障额度,但最低不得少于上年度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5%。对市场信用好,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自行设立工资支付保障金,不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
  第九条 按单项工程项目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必须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存入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的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2%。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告知函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造价、开竣工日期、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实行开工报告的,由开工报告审批单位告知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后,当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确认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开工报告时,应严格把关,审查建筑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对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按年度办理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的,年度终结后15日内进行结算对帐,同时办理下个年度的支付担保手续;实行单项工程项目支付保障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10日前,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清公示,并同时公示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投诉举报电话(0564-3337677)。公示期满10日后无拖欠、无投诉的,方可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工资按月足额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它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必须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鼓励建筑施工企业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管理,为每一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按照工程项目“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条款,并加强对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及时纠正分包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总承包企业不得把分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及自然人,否则,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状况和工资支付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保障金中先予垫付,或由保函银行、担保机构支付;并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工程项目施工企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违法分包)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未按照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它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八条 保函银行和担保机构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应支付农民工工资全额划入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如遇特殊情况,当日办理垫付或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当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额度超过该企业支付保障额度或保障金不足50%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限时(10天内)补足。逾期不补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项目业主从应付的工程款(或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垫付,项目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工程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内,建筑施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超过2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一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形建筑市场、相关网站进行曝光;建筑施工企业满3次,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满2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它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和取消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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