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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2:03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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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 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望的树木。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确需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许可准予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设置商业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发光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四条 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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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交〔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特制定《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八年一月三日

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
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现就持有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发放的营运证和标志牌的营运人力三轮车重新核定经营年限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的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程序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包含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1、办理重新核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1)现有营运人力三轮车个体经营者本人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B、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家庭状况;E、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F、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单位证明、从事人力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名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B、从事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E、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运管所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及标志牌,在《营运证》上签注经营年限三年,从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不予核准的,由运管所将原因书面告知人力三轮车经营者。
3、人力三轮车核发牌证时收取牌证工本费,工本费由市运管中心申请市物价局核定。
三、在有效经营年限内遗失《营运证》或标志牌的,申请补发牌证的程序:
经营者丢失《营运证》或标志牌时,应在10日内向运管所报告,提出补发牌或证申请。同时提交如下资料:
1、经营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者属单位的,应同时报送单位证明;
2、填报营运牌证补发申请表,详细说明牌证遗失、被盗的时间、地点、过程;
3、标志牌如属被盗或丢失的,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同时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遗失《营运证》的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
4、运管所受理之后,要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并要求经营者提营运牌证申请表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署意见,然后交由运管所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5、市运管中心核准之后方予补发牌证,同时将遗失牌证的车牌号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四、人力三轮货车经营者在经营年限内不允许变更。
五、人力三轮客车在本次核定经营年限之前,如有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或有原个体经营者因年龄偏高、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人力三轮车经营等特殊情况的,允许由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变更原因。属于经营单位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单位职工经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子女经营,经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发营运证。
1、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提交书面申请书,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及新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原经营者身份证和新经营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3)填写车辆变更申请表,上交原核发的营运证;
(4)新经营者应提交: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书面介绍家庭经济状况及原工作单位或街道出具的失业、待业或无业的有效证明(如属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的,应由单位证明新经营者是本单位待业人员);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
2、办理程序:
(1)运管所受理之后,对经营者的资料及证件逐一核查、存档,提出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2)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如经营者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市运管中心将变更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六、在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工作结束后,不得再允许办理经营者变更手续,以便限制并逐步淘汰人力三轮车。
七、对于原营运证,在重新核发新营运证同时予以收回注销;对于经审查不予以核准而持有人拒不上缴的原营运证,以及没有重新申报的原营运证,由市运管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对外公布,声明作废。
八、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5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制订的《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销产品、商品的企业(含个体工商业者,下同)和责任人,涉及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及县、区标准计量部门是产品、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商品有权实行质量监督并予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和质量责任等问题按《南京市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和《南京市关于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告》执行。
第五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中有关禁止经销的伪劣商品和视为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相当于
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并视情节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销企业的产品、商品,虽不属本规定第五条范围,但经标准计量部门检验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对生产、经销的企业处以该批产品、商品价值的1%的罚款。
不合格的产(商)品限期整改后,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该批产(商)品价值的2%罚款,并可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凡生产、经销无标准产(商)品(法定不需制订标准者除外)的企业,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情节严重者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其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处罚,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建议审批机关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九条 凡因产(商)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接受标准计量部门监督检验的生产、经销企业,其产(商)品按不合格论处,在改正前由标准计量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厂或销售该产(商)品,对企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拒绝接受检验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属于报验产(商)品未报验
而销售者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生产、经销企业必须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对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的,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的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商)品的质量监督处罚,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执行,市标准计量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一次罚没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处罚,报市标准计量部门备案,五千元以上的由区(县)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标准计量部门核定后处罚。一次罚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须由市标准计量部门报市政府核准后处罚。
第十二条 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标准计量部门罚没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处罚部门,逾期不交,可加倍罚款。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生产和经销企业缴纳的罚没款一律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在执行处罚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经检验产(商)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认真进行处理。对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工作人员,要根据情
节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由于质量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给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给受损失的企业公开恢复名誉,并给责任者以必要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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