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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1:09:54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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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食品工贸集团、鲲鹏食品集团、华都食品集团:
为切实加强活体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副食品政府储备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做好副食品活体储备工作,加强副食品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各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完成好政府储备任务。
第三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到政府储备与企业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市级政府储备与中央储备严格分开;活体储备与冻肉储备严格分开。并逐步形成活储与冻储的有机结合,做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副食品市场流通的新特点和我市副食品资源现状、我市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
(一)生猪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选择与本市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周边生猪基地和部分本市具备活储条件的生猪生产单位,以契约方式买断政府对未来某一市场状况下在圈活猪的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波动情况下调控市场猪肉供应的一种政府猪肉储备方式。
(二)牛羊活体储备的基本模式是以承储单位对产区基地全资补栏、委托饲养为基础,通过契约方式控制在圈活体牛羊的产权和动用权,以保证政府调用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三)鸡蛋场存储备的基本模式是通过合理安排国有鸡场蛋鸡存栏和鸡蛋上市周期形成有效的鸡蛋场存机制,以达到市场波动情况下政府可及时调用的一种鸡蛋政府储备方式。
第五条 各承储单位应积极推进副食品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加速发展稳定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为实施活体储备培育承储条件。
第六条 为保证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承储点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承储资格认证(具体标准由市商委制订),同时对在圈活体实行挂牌管理。
第七条 已具备承储条件的一体化生产基地需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承储资格经确认后,由承储企业按照有关活储规定代政府与承储点签订委托储备协议,并将有关基地文件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各承储单位和承储点应努力提高科学生产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安排好副食品的均衡生产和均衡出栏调市,并保证在储备协议规定的调用期内完成年度储备调用任务。生猪、活牛调用期为4个月,鸡蛋调用期为3个月。各承储点的年度储备调用量由市商委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承储单位根据各承储点的承储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条 活体储备商品成本由市财政局根据副食品一体化生产基地的实际生产成本,参照当期市场价格制定,并做为政府动用储备时的基础结算价。
第十一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更新由承储单位在一体化经营中的正常周转运行中解决,政府不在另行安排更新费用补贴。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适当安排周转资金,用于承储基地引种、扩群,提高饲养水平,以保证基地生产和基地商品收购的正常资金需要。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发生的收益由财政部门收回或冲抵下一轮补充储备商品库存价值;贬值部分财政部门动用副食品风险基金予以弥补。政府动用
储备商品时的差价清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并下发。
第十二条 活体储备商品的政府储备费用主要包括:(一)储备商品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储备商品成本及核定储备量计付。(二)运费补贴。此项支出在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支付。(三)管理费用。用于承储单位为组织、协调活体储备任务,进行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等
所发生的必要管理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活体储备费的拨付实行按财政年度季初预拨,年终清算办法。各承储单位应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专户反映,并将活体储备商品与冻储商品分开核算。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副食品活体储备报告制度。各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20天内将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及储备费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在每月后30天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工作,加强生产监控和市场监测工作,安排好副食品储备的调用、补充、更新计划。
第十六条 市商委、市财政局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副食品活体储备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杜绝危及储备商品安全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根据对承储企业的考核结果,对储备任务完成好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停拨储备费并暂停承储资格,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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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检,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
  (一)在定期检验、抽检时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3年(含3年)以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使用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机动车排气维修规定,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维修出厂车辆排气检测的管理。机动车经维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凡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发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排气污染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收费办法,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机动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修理后机动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
  (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部门进行适应性测试后证明文件;
  (三)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四)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检测单位不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事项以及拒绝检查或者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让风波平息
------ 重新审视卡拉ok侵权问题

2003年,因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0K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8万余元。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提起的涉及侵犯机械表演权的案件。
原告起诉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酒城的服务项目中,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卡拉0K服务并收取费用的项目,而上述服务项目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中,有大量的作品是原告管理的。二被告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机械表演,且未支付使用费,属侵权行为。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575000元;共同负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我国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人表演权的保护仅限于现场表演权。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五条中对表演的界定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这就明确排除了著作权人控制机械表演的权利。
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歌厅播放歌曲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播放陈慧琳3首MTV作品的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案情如下:2004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东唱片公司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卡拉OKMTVVCD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陈慧琳演唱或与他人对唱的《对你太在乎》、《光年》、《回情》3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MTV,正东唱片公司是上述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该歌厅的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这3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消费者点播。该歌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来客介绍说,本案主要涉及2个问题:一是MTV作品的定性问题,MTV作品在剧情、画面、表演上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条件,权利人对MTV作品享有放映权。二是卡拉OK歌厅使用MTV作品的定性问题,经营者一般是将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放映作品虽是由消费者点播,但经营者的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故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侵权。目前,国内的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尚无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做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歌厅使用作品及其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发了一系列的行业风暴,各大唱片公司纷纷对卡拉ok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大获全胜,从某个方面来说这是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进步,但是带来了一些存有争议难以解决的问题:1,国家版权局宣布刚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对卡拉收费的主体,也就是说卡拉以后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著作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还未批准登记,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合法主体,没有权利收费,因此受到了广州卡拉行业协会的集体声明拒绝交纳费用,然后版权局又宣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向卡拉收取费用,这更加让人质疑,一方面,版权局接连的行政行为让人觉得是政府在向卡拉受费,而实际上版权局只是扮演一个组织者角色,著作权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费用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都不是合法主体,又怎么委托音著协来收取费用呢?各地的卡拉行业协会反响不一,有明确表示交纳的也有抗议的,但本人认为体系的不完善不是侵犯著作权或不交纳使用费的理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毕竟是解决收费问题的一个好方法。2,对于费用收取的标准,各方争论了很久,这确实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各个卡拉营业厅的成本和收入都不一样不能一刀切而且按怎样的方式计费才最合理呢?现在也出台的标准是12元/厅/天的上限,这种计算方法采取了日本的宏观计算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现代科学技术十分发展,有人提出按点击率来计算,所以对于先行的标准在将来还会逐渐的改变直到找到最合适的计算方法。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MTV究竟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法院最终认定,MTV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记者仔细对比了昨天的5份判决书后发现,正东唱片诉“麒麟”的陈慧琳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所有起诉的歌曲
MTV中,唯一一首没有被确认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
根据法院的认定,这首MTV成为一个例外的原因,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另外唱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卡拉OK企业今后无需对类似“演唱会版”MTV的放映费买单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虽然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不能以侵犯放映权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这些音乐作品里的音乐如果有受到音协会管理的,那么音协会就能以侵犯机械表演权的名义主张权利, 所以卡拉该不该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买单也不是一概而论的。
为了进一步探讨,先来明确两个问题:
一,机械表演劝
1,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卡拉所使用的音乐作品面临四种情况:一是既要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又要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二是只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三是只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四是不用向任何一方交纳费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情况更加复杂化了,卡拉商家在选择卡拉设备时还要去审查设备的歌曲到底处于怎样的交纳状态,无疑增加了成本;而且也会出现一种卡拉遭受权利人围攻的困境,交纳了放映费和机械表演费并费终结,某个文字和图画的著作权人也会站出来要求收费,那么对卡拉来说是不公平的,卡拉在购买设备时,音乐作品已经由生产设备的厂家存放于设备中,这些作品由生产厂家利用再出售给卡拉来赢利,从合理的角度看应该由生产厂家来负责说明音乐作品的权利状况并将其应付费用做为成本算入设备成本中,又卡拉商家在购买时自己来选择,这样各方利益得到了平衡。如果将这种审查和交纳义务全部交给卡拉,是否放过了卡拉北背后真正的投机者呢?而且这个投机者还涉及到侵权的刑事犯罪,而这个问题被我们一直忽视掉了,生产厂家把费用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非权利人,再将费用作为成本的设备卖给卡拉,卡拉再通过盈利分担转嫁给消费这,不仅合理也通过层层转嫁使最终分担到消费者头上的费用降低。
那么生产厂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间的交费标准是可以协商的,具体的标准由两者之间去确定比根据卡拉的营业规模或状况来收取简单多了,同时对于侵权而不负担责任的生产厂家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提起诉讼,民事,刑事或者行政都可以有力的规制,何必要和卡拉大动干戈还让消费者们众说纷纭。
另外,既然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收取机械表演权费和放映权费,完全可以成立一个下属部门来收取费用行使集体管理权,另外成立一个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既不好统一又引来的因未批准登记的问题遭到抵抗,既然一直都向音著协交纳费用,沿用下去也未尝不可,只要继续完善体制,比如:和产片业协会建立联系,和生产厂家建立联系。。。。。。
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看法,没有任何诋毁和非难之意,将问题简单化或许是平息风波的最好方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希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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