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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14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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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
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
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
(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
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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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重大保险赔案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2〕57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为使各保险公司更好地贯彻落实《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现将其第三十一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报送制度

  各公司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中,应明确重大赔案及再保险安排的信息流转程序、上报路径、负责部门及各环节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报送口径

  重大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原保险保单的财产损失赔偿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理赔案件。对于共保业务,按照原保险保单100%的保额计算的赔款或赔付达到上述标准,即构成重大赔案。

  三、报送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原保单信息、再保险安排、联系人等信息,已结案的还应上报相关赔付信息,并填报重大保险赔案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1、2)。

  四、报送时限

  各公司应在接到客户报案或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赔案的报案信息和结案信息上报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五、报送方式

  以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上报。

  六、联系方式

  联 系 人:王宏林

  联系电话:010-66286612

  传 真:010-66288096

  邮 箱:reinsurance@circ.gov.cn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应于2012年6月6日前,将2011年全年及2012年前5个月的重大赔案信息汇总上报。

  附件:1、重大保险赔案报案信息表

  2、重大保险赔案结案信息表

  请点这里下载附件1和2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重大保险赔案报案信息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保单信息 赔案基本信息 再保险安排信息
保单号 被保险人 保险人 承保份额 主承保公司 共保公司数量 保险标的 险种 保额 保费 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起期 保险止期 赔案号 事故原因 出险日期 公司项下责任限额 协议分保比例 合约分保比例 临分比例 自留比例 考虑超赔保障后的净自留损失





重大保险赔案结案信息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保单信息 赔案基本信息 再保险安排信息 最终损失情况
保单号 被保险人 保险人 承保份额 主承保公司 共保公司数量 保险标的 险种 保额 保费 免赔额/免赔率 保险起期 保险止期 赔案号 事故原因 出险日期 公司项下责任限额 结案赔款金额 协议分保比例 合约分保比例 临分比例 自留比例 结案自留损失 结案损失中超赔摊回赔款金额 最终净自留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27日(57)高法办字第16号报告收悉。关于原由你院作为第一审判决的反革命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仍应准许上诉,并在判决书内写明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及时处理案件,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而且以发交你省适当的下级法院审理为宜的,也可以由你院审判委员会作出撤销原判,发交适当下级法院重新审判的决议。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提出申诉后,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视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如经审查原判决并无错误,即用人民法院名义将审查结果通知当事人,这样就不发生改判和上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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