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7:46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外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1年11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照顾有外汇收入的归侨、侨眷和境内居民的经济利益,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外汇,系指从境外汇给境内居民的外汇,境内居民在境内银行的外币存款,以及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系指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等所需的旅杂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及其他所需用汇。
第四条 境内居民收到境外汇款通知时,可自由选择:
一、将汇款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
二、转成外币存款;
三、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的外汇牌价交售给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应指定银行,代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买入境内居民外汇和卖出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
第六条 境内居民的外币存款和持有的外币现钞可通过银行卖给外汇调剂中心。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通知的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美元或港币外汇;按调剂外汇卖出价,调剂给境内居民所需的美元和港币外汇。境内居民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外汇调剂给银行时,银行
先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套成美元,再按调剂外汇买入价买入。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银行只调剂给美元、港币外汇。
第七条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须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八条 出境定居者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二、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三、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第九条 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所需调剂外汇,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第十条 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按实际费用购买。
第十一条 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的零用费,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出售调剂外汇。
第十二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的用汇项目和标准出售调剂外汇。对违反本办法者,将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房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汇交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3.小于1/10000比例尺的地形图及各种地图(集、册);
  4.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5.国家及省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以及涉外测绘项目;
  6.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10秒级以上控制测量和导线测量;
  2.地、州、市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公里以上不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4.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0、面积为1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2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0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三)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1.县级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2.2公里以上不足10公里的线路测量;  
  3.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不足3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比例尺为1/200、面积在0.2平方公里以上不足0.5平方公里的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第七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完成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者副本。
  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图以及全国性的和省级其他专题地图)汇交副本一式两份。其他测绘成果汇交目录一式两份。
  外国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除按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外,还应当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


  第八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测绘成果的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
  测绘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方,应当对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测绘成果质量。


  第九条 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提供使用: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或者中央驻昆机构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二)地、州、市、县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地、州、市、县的其他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指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
  (三)需要使用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范围外测绘成果的,按照(一)、(二)项的规定,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到有关部门索取;
  (四)需要使用省外、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后,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大军区或者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索取或者办理索取介绍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有专人管理。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保密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安全保密检查。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法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三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分级管理的范围,由相应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本市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货物运输,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允许城乡个人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多家经营运输业。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对外以各种方式进行 运杂费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均为营业性运输。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或个体联户(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前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
(一)单位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或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交通局(科)或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公路运输
营运证。
(二)凭公路运输营运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驾驶员、车辆审验手续。个体和个体联户还要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货物保险。
(三)凭(一)、(二)项的证明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的机动车辆和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包括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须办理以上审批手续,但在公路上运行时应持乡政府证明。
第五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煤炭、粮食、大宗货物、车站集散物资和重点工程建筑材料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本单位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也可以承揽其它货物运输。
乡镇、个体或个体联户公路货运经营者主要承担所在区、县农副产品、农村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
对跨省、市的公路运输,由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统一路单,组织计划运输。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业务,组织公路货运经营者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
第七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要用于全市运输事业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公路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和里程计算标准,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路货运行车路单》和《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不合规定的运费,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付款。
(二)严格遵守国家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规定,不该运的要拒绝运输。
(三)注意安全生产,提高服务质量。运输装卸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防止人身伤亡和货损事故,严禁野蛮装卸。
(四)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五)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对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规定着装,并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运输秩序或检举违章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经营者和运输装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私自收取运杂费的,处以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对不使用本市统一规定的《公路货运统一结算凭证》核销运杂费的,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私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论处。
(四)对弄虚作假,虚报里程和吨位,巧立名目,哄抬运价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检查、无理取闹,围攻、殴打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用行贿或其它手段垄断货源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收回其公路运输营运证,停止其营运业务,并处以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物资损毁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取消其管理和稽查人员资格,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收款凭证。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责任单位的罚款支出,由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基建投资。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交通运输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