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28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传道受教与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之辩证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未成年人 体罚 变相体罚 虐待 伤害


传道受教中存在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现象

十月份以来,各网站纷纷针对温岭虐童事件及配发照片展开了“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讨论。

一谈及教育、学校就会想起希望工程的“大眼睛女孩”,一方面教育倾注了受教人、家庭、社会的希望,另一方面教育中存在的变相体罚、虐待又践踏着这一希望:10月15日,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10分钟内连续抽打幼童70个耳光。10月24日,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揪住幼童双耳向上提。10月27日,家长去山东东营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调录像获知幼儿园教师针扎多名幼童。10月28日,苏州网友曝光幼儿园孩子的眼睛和嘴都被不透明胶带封住。

系列报道中,幼儿园的孩子们承受着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即使是这些行为频繁加著于自己身上,发生在眼前、身边,孩子们直到事件被公开了才在亲人的催问下说出幼儿园的受罚生活。

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

在进入社会之前未成年人与社会达成一个契约,即如何适应社会以扮演其在社会中自选或委派的角色,作为普适的公平原则未成年人通过幼、小、初、高、大等教育机构完成进入社会之前的训导,从而获得进入社会的资质。此外,作为受教的途径还有家庭、培训机构、社会,这里所讨论的传道受教即包含上述各类情形。

为了完成训导目的,作为其权威的象征对受教者实行体罚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徐昕教授在《为什么禁而不止——体罚与规训的法经济学视角》中分析,基于两个悖论,教育实践对体罚存在一定的需求:一是在禁止私人行使人身惩罚的同时,将未成年人规训成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这一重任委以私人——家长和老师来承担。二是国家禁止老师体罚学生,但在教育资源有限和家长顾及工作的情形下,老师和家长都很难投入更多精力围着一部分违反纪律、学习跟不上的未成年人,而且诉诸没有体罚为后盾的教育来促使未成年人遵守纪律,更接近于一个乌托邦。(具体内容参见[1])

这就解答了前面所提到的孩子们在幼儿园里不仅承受着变相体罚、虐待,而且默认、接受这种现象发生在身边。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普通存在的家庭暴力也促使未成年在心理上习得教育机构等传道受教中的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

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探讨

可以说“受罚”已成为受教者的一种亲身经历,不论是作为受罚者还是作为旁观者。在教育机构中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一是规训受罚学生,二是以儆效尤。如果体罚能够直接达到规训学生效果的,则验证了体罚这种手段的实用性,反之,如果体罚未能见效,则教师通常加重体罚,延长体罚时间、责打行为升级、上报学校、加重忽视排斥力度、迫使学生退学等等。

如此一来,体罚成为传道受教中的常规手段并逐步替代其他教育方式,而且在目前家庭、社会对体罚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认,从教育机构内部至外部都对体罚缺少一种有效的监督。因此,在长期实行体罚的过程中,教师在心理上也易于疏于事前查明再行体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会存在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现象,以致伤害既成事实,甚至酿成悲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李某、宋某诉青海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参加青海某中学组织的考试,监考老师认定李某作弊。次日上午,青海某中学相关部门作出对李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某在家中自缢身亡。二审法院认为,青海某中学在处分李某前既未对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因其工作方法简单草率,违反了青海某中学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某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故青海某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体罚升级和缺少内外监督的情况下,变相体罚、虐待、暴力伤害等等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即使是事后对温岭虐童事件中的教师、幼儿园进行追究处理,也不能有效地预防此类事件,从温岭虐童事件之后相关事件的连续报道中也可知现实如此。

正如法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领域内公认的大家——尤根•埃利希与马林诺夫斯基所言,法律存在于人们在社会群体内的常规化行为模式之中,同时也是由这些行为模式组成[2]。人之初的行为模式、德育培养和熏陶始于家庭成于社会,在身体力行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矫治,传道受教中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一旦成为常规化的行为模式,受教者从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这种观念,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家庭虐待、家庭暴力——“打是亲,骂是爱”的行为模式也就这样一代接着一代传了下去。

施教者实行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在受到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过程中,除了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以外,其人格尊严权也不容忽视,虽然“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写入宪法第三十八条,但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强势的教育权威下仍会受到扭曲。

作为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教育机构及教师通常承担哪些责任?杨连专教授在《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将体罚学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分为以下三类:(一)民事责任: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三)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内容参见[3])

正因传道受教本身对体罚的需求,纵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刑法》,对于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和教师,也只明文禁止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此间存在的虐待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相关法规中通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承担部分教育任务的家庭,如果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也就是说,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发展规划与传道受教的监督自律体系

费先生在《文化论》译序中道出“行远者储粮,谋大者育才”,育才是由家庭、家长、教育机构、教师、社会共同承担的过程,因此,建立并完善教育机构内部的监督自律体系,以及由学生、家长、家庭、社会构成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未成年人保护协会、地方社会团体、未成年人自救自助组织、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等多种形式,以平衡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与体罚升级的不可预见性,从而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未成人教育、保护与儿童发展规划。

注释: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2月24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海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清运冰雪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和顺畅的交通秩序,保障广大市民正常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业户和住户,都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 清运冰雪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以区为主、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清运冰雪实施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清运冰雪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同时与市交通局分别承担市政府交办路段的清运冰雪任务。各责任单位负责人为清运冰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责任。
  第四条 各区政府应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驻区责任单位的清运冰雪任务。全市所有单位、业户和住户都要以雪为令,随下随清,小雪当日清运完;中雪以上3日内清完,5日内清运完。
  第五条 制定清运冰雪紧急预案,必要时可停产停业(特殊行业除外)清运冰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限时分段封路,集中力量清运冰雪。
  第六条 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单位、业户和住户,由各区政府按市物价局批准的市区有偿代清代运冰雪收费标准(1.5元/平方米)组织有偿清运。代清运冰雪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清运冰雪不准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准毁坏树木。融雪剂的管理与使用要实行统一采购、统一要求、统一管理、统一撒布。未经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处擅自使用融雪剂和盐类。
  第八条 全市清运冰雪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路见本色,人行道上无冰雪;街路隔离带下无死角;绿带内不准堆放冰雪;无垃圾、冰雪混堆。
  各责任单位必须将清运的冰雪倾卸到松花江、王三五河、音达木河、英格吐河内的指定地点,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严禁装运过程中冰雪在街路上散落。
  第九条 责任追究。
  (一)将清运冰雪工作纳入全市工作目标管理,作为对各区、各战线、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未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视为未完成全年工作目标。
  (二)对不及时组织清运或清运冰雪不达标甚至顶着不办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新闻媒体曝光,并实行“五不准”。即:不准评为先进单位;不准评为目标管理考核一类单位;不准发放年终奖金;不准领导干部评为先进个人;不准晋升文明单位。是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办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能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三)按清运冰雪责任状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属于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各区政府和市城管执法局提供名单,经主管副市长签字,按照单位隶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偿清运标准从该单位办公经费中扣减。对企业和其它经营单位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取消市政府对其给予的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爱卫办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完成清运冰雪任务;对住户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二)对冰雪和垃圾混运、乱卸的,发现一次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清运冰雪在街路上散落的,处以每车40-200元罚款。
  (四)擅自使用融雪剂与盐类,对风景树木、街道绿化树木、绿地等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妨碍清运冰雪工作,殴打、谩骂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令〔2002〕第10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3〕6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佳政办发〔2004〕8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