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3:18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来电询问新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税种范围问题,现根据有关税法和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如下:#13从1994
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
一、全国人大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修正并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三、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五、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六、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七、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八、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九、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十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TAX ITEMS APPLICABLE TO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9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23)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s of letters and cables
from some localities asking about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after the new tax system refor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Tax Law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the question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followi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laws and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I.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come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9, 1991 and 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0, 1980, and
amend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31, 1993 and re-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nd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on December 13, 1993;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esource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V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X.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and
XI.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1994年5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民间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在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八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按公共供水水费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一至五倍收取;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六至十倍收取;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按十一至十五倍收取;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百以上的,按十六至二十倍收取。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每套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按每户二十元至一百元予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按其排放量,每月处以公共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漏损严重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扣减当月用水计划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凿、启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委托条件的组织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