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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6:44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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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4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使市政府领导干部的学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将法律学习摆上重要日程,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采取以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
四、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法制办负责拟订领导干部年度学习法律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五、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一般每年安排三次,其中两次安排讲座辅导,一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专家之间进行。凡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及时邀请专家辅导解读。
六、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分管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七、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法制讲座的组织工作。市法制办公室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用书、读本和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
八、参加学习法律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各位副市长、市级领导;秘书长、各位副秘书长及有关政府组成人员。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制度制定个人和本单位学习法律的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习法律活动。
九、本制度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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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原则、程序——对法律原则的一个诠释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法律原则的出现是为了应对法律的局限性。规则与原则的关系是严格规制与自由裁量的关系。我国应当采用规则与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同时也要在司法中对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程序控制,这是实现从立法中心到司法中心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严格规制;自由裁量;程序控制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灵魂,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它是使法律体系中各项具体制度与规则保持连续、稳定和协调的保证,是法律的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实践操作之间的桥梁[1],(pp.136-137)是立法、司法、守法的指导思想和立足点。时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观念多元化、利益主体多样化,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在使司法有效应对社会需求的过程中,法律原则的作用如何?它们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又是什么?如何协调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如何规制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时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问题都是一些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的论题。本文拟从法律模式理论入手对此作一个粗略的分析。不足之处,恳请方家指正。
一、法律模式理论
(一)法律的局限性
就其根本功能来说,成文法不过是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它是对权利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马克思曾言:“法律是肯定、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2] (p.71) 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肯定性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确定性意义相同。法律的普遍性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它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换言之,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第二,指法律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它适用于一般的人和事,而非个别的人和事。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成为可能。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们的一定行为模式固定化了,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将要作出行为的评价,从而根据法律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还要求法律不得朝令夕改。
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使法律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藉此,人们获得了安全、效率等价值。但任何事务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法律在获得这些价值的同时,其局限性也暴露出来了,其表现主要有:第一,法律的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然而由于事务的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的矛盾,适用于一般情况是正义的法律,适用于某些个别情况就可能是不公正的。第二,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规则,以使法律的调整面尽可能的大。然而,历史已经告诉我们,立法者并非神灵,可以遇见未来的一切,尽管他们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许许多多的缺漏和盲区。此外,法律一经制定,其实就已经落后了,因为其制定根据是其制定之时的社会背景,而立法往往是一项耗时长久的事情。
(二)法律局限性的应对:法律模式理论
上面我们已经谈到,人们在通过法律获得一系列价值之时,其局限性就已经产生了,那么,如何消解,如果无法消解的话,又如何缓解它呢?笔者以为,这其实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每一部法律都有着其价值追求。“价值,”马克思说:“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3] , (p.406)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表示物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4] (p.139,326)
申言之,价值就是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一般认为,法律价值包括正义、安全、效率三种。不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法律价值的内容会有不同,实现法律价值的方式也会不同。而如何实现法律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模式的选择问题,亦即如何协调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法的模式是指法的简化或抽象化形式,是人们为了说明或解释法是什么或由什么元素构成而使用的概念。[5] (p.213) 在法的模式诸理论中,影响较大的有:奥斯丁的命令模式、哈特的规则模式、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德沃金的规则-原则-政策模式,以及我国学者张文显教授的规则-原则-概念模式,等等。其中,笔者较为赞同庞德的律令-技术-理想模式。按照这一模式,法律就是一种秩序,包括了律令、技术和理想三种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法官根据理想或以之为背景,以技术为手段对律令进行运用并对之加以发展。律令由规则、原则、确定概念的律令和建立标准的律令组成。规则是律令的最初形式,是以一个确定的、具体的法后果赋予一个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的法律命令。原则指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概念是指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法律上的确定的范畴,当人们把这些情况放进这一范畴时,一系列规则、原则和标准就可以适用了。所谓标准,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尺度,只要不超出这一尺度,人们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在法律上不负任何责任,例如使他人不致遭到损害的“适当注意”的标准。法律中的技术成分是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别之所在,较之以律令,它同样是权威性的、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仅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关规则,并没有提供进行类推推理的基础,因而在适用法律时还必须依靠法院判例。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可以通过对制定法的类推推理来适用法律和处理案件。至于法律中的理想成分,是指公认的、权威性的法律理想,它反映了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条件下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反映了法律秩序和社会控制目的的法律传统,以及解释和适用律令的背景,这一成分在新案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6] (pp.199-201)
庞德在其法律模式理论中,提出了法律规则以外的法律组成成分,尤其是他提出了原则这一法律成分,并探讨了原则作为推理的根本出发点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那么,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原则的作用是什么?它又是如何与其他法律成分相联系而发挥自己的作用的呢。下面笔者对此作一探讨。
二、规则与原则: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
(一)规则及其局限性
规则是直接赋予一类事实以明确法律效力的法律命令,它是一部法律的主干。本来,法官在司法时,只需要严格按照相应规则行事就可以了。然而,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语言表达的局限性等原因,导致如果完全依循规则时常会出现无规则可依或依现行规则裁判很不公平。因此,除了规则的确定性以外,我们必须承认规则的非确定性。承认这一点并不难,真正的难题是如何协调二者。
人类对这一难题的探索自法律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早在古希腊时期,思想家们就致力于研究纷繁复杂的自然现象背后统一的基础,探讨“杂多”中的“一”。[7] (pp.57-62) 而追求确定性几乎是20世纪以前人类认识论的目标。就法治而言,寻求确定性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离开了确定性,法治就失去了根基。但是,法的确定性又不能完全依赖于规则的确定性,法律规则体系无法完全保证法的确定性,这是已经被历史所证明了的事实。在反思和借鉴前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现代法治国家都承认规则有着确定性的一面,同时又有着非确定性的一面。规则的非确定性意味着它的开放性。但如何开放,以及开放到什么程度,并不是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如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法有很多,例如借助于法学家的学说、借助于判例(法)、借助于模糊概念、借助于法律原则,等等。
(二)原则的涵义
“原则”,在汉语、英语以及拉丁语中一般含有“根本规则”之意。在法学上,“原则”一词有两种用法,其一为价值宣示意义上的用法,其二为克服法律局限性工具意义上的用法。[8] (pp.11-12) 法律原则的根本属性有两个来源,一是其内容的根本性,另一是其效力的贯彻始终性。就其内容的根本性来说,它是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至于“效力的贯彻始终性”,是就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区分来说的。本文所讨论的原则兼有价值宣示和克服法律局限性之工具两种涵义。笔者以为,法律原则的含义应当从不同角度进行把握。
第一,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原则形成于法官的司法活动和社会公众的道德意识,其在“法律职业和公众当中不受限制地产生的适当性的思想意识”[9] 中缓慢地演进,最后为法律所确认。
第二,从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10] (p.71)它对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以及法律制度等都具有一定的指导和规制作用。
第三,从内容上看,原则是“有关尊重和保障个人或由若干人组成的集团权利的一种政治决定”。[11] (p.62)
第四,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原则是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
第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原则是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时所适用的一项有约束力的标准,它对法官的裁决具有实质性影响。
简言之,法律原则是社会一般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的产物,是社会成员的共同的、根本的道德价值和道德标准的法律表现形式,它深深植根于一个道德共同体的“经久的社会舆论”(波斯纳语)和经济、政治和文化之中。
(三)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
严格规则主义风行于19世纪的欧洲大陆,它主张从司法过程中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当时的法典条款数目庞大,它们打算回答可能出现的每一个问题 ,“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12] (p.) 。根据立法技术的一般原理,法律规定的详略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法律所作规定越多、越详备,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小,反之,法律规定越简略,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19世纪欧陆诸法典的数目庞大的条款自然是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操作,法典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中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13] (p.) 在这种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条件下,“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14] (p.)
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之不合理性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其中,恩格斯的批判是比较经典的。他认为,在试图建立包罗万象的体系并宣称自己是终极真理的体现从而不再有发展的可能等方面,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法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并无二致,完全有理由说,这种法典法是同时期的黑格尔类型的哲学在立法上的投影。而黑格尔的体系包含着不可救药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它以历史的观点作为其基本前提,把人类的历史看作一个发展过程,这个过程按其本性来说,是不能通过发现所谓的绝对真理来达到其智慧的顶峰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硬说自己是这个绝对真理的全部内容。包罗万象的、最终完成的关于自然的和历史的认识的体系,是和辩证思维的基本规律相矛盾的。[15] (p.64)
因此,如同黑格尔的体系最终要破产一样,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典最终也注定要走向灭亡。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也是行不通的——它其实就是人治。因此,寻求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之路便是合乎逻辑的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了这方面的思想。首先,他批判了其师柏拉图的人治主张,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16] ,(p.171) 实行法治是因为法律没有感情,无所偏私,具有公正性,另外,法律也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其次,他批判了柏拉图的理念说,在哲学史上最早作了结合一般与个别的努力。他主张建立对客体进行概括的范畴来取代理念作为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说明。他的范畴论以个别具体事物为对象,并企图建立以一个范畴系统对具体事物的多方面存在作全面的逻辑规定。在他的关于一般与个别关系的论述中,已经蕴含着严格规则主义的理论可能性。不过,亚里士多德并非无条件地主张严格规则主义,他并不认为存在什么普遍的、绝对的、永恒的善,相反,“善本身只存在于个别的具体的善中”[17], (p.199) 所以,“完全按照成文法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所以还得让个人根据理智进行审裁处理国家事务,包括对法律的修改和补充”[18]。 (p.53)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又提出了自由裁量主义成立的理论可能性。他基于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提出了衡平法的主张,认为在司法时,如果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在个别案件中导致非正义,可用衡平法的方法加以解决。后世各种协调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学说无不是以亚里士多德的上述思想为基础的。
(四)原则的功能——以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为中心
在探究原则的功能之前,我们先对原则与规则的关系进行探讨。
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19], (p.441) 其适用就是为了实现法律所载定的价值目标。作为规则集合束的原则,在结构上具有开放性,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因之,它可以有效地弥补规则的相对封闭性之缺陷,堵塞规则之网上的疏漏。此外,一般来说,规则与原则具有共同的道德理由,体现着相同的价值。不过,二者承载的价值是有所不同的,规则主要是满足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而原则则在于保证整个法律的合目的性的底线。所以,规则体现着法的形式价值,而原则体现着法的实质价值。在哲学意义上,二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是“手段——目的”的关系。
从上述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入手,从二者在司法过程中相互支撑、相互证成的事实来看,原则具有以下功能:
1. 弥补成文规则之不足。成文规则在内容上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在结构上的相对封闭性决定了其在适用事项上的狭窄性和适用方式上的僵硬性,而原则在内容上的模糊性和结构上的相对开放性以及在适用事项上的广延性恰恰可以弥补规则的上述不足,强化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控能力。因此,当规则无法应对社会生活的挑战时,“隐居幕后的法律原则便走到了前台”[20]。
2.在疑难案件中,如果无规则可以适用时,原则可以代替规则作为法官直接作出判决的依据。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所以,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而且应该以合目的性和合理性的精神,从原则中推导出派生的规则,以此来否定或证成某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3.协调规则之间的冲突。当两个规则适用于同一案件所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时,规则之间的冲突便凸显出来了;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规则之间的冲突更是经常发生。这时,只有作为“规则之衡平器”的原则才能告诉法官应当采行哪条规则、又抛弃哪条规则。在此,原则发挥了其协调、消解规则冲突的功能。
4.指导规则的运作。由于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21], (p.72) 故而法律原则为规则框定了伸展的范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这样,原则就可以防止规则运行中出现的不公正现象。
5.防止规则的无限衍生,保持法律简洁。原则是规则之规则,是一群规则束。因此,它一方面可以弥补规则之网上的漏洞,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地防止规则的无限繁殖和衍生。故尔,在司法过程中,规则与原则的交替适用不但可以合理地照顾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而且还可以使法律具有简洁明快的风格,并永葆其旺盛的创造力和生命力,使其紧扣社会发展的脉搏而与时俱进。由此也引申出原则的第6项功能。
6.使法律和社会发展相合拍,进而变革和发展法律。由上文可知,在“法即规则”的严格规则主义下,由于规则的诸多缺陷,法律会同社会发展之间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因此,将原则引入法律体系中,是克服规则论的局限性和弥合法律与社会需要变化之间之缺口的良方。在此情形下,原则实际上代替规则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这时的原则已具有了规则创生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创生规则,原则还起到了变革社会现实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整个一部罗马法的发展史表明,新的原则不断被发现和承认的过程往往就是法律关系主体逐渐普遍化及主体的权利内容不断拓展的过程。
以上我们从法律模式理论出发,分析了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其与规则的区别和关联以及其功能。以下我们接着探讨司法过程中法官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时的程序控制问题。
三、法律原则运作上的程序控制
上已述及,法律原则天然地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法官依照它们来判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法治却要求整个法制系统的运行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和正当性。要做到这一点,方法可以有很多,如提高立法技术、遵循先例、对法官的裁判过程进行严密的程序控制等。而其中最为重要的,笔者以为,莫过于实行严格的程序控制。程序之于法治的意义,正如道格拉斯所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无论法律是否认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在具有“原则”的法律模式中尤为明显。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和完整性为民事实体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明确授权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程序的保障下,一方面使民事实体法在民事诉讼法开放的前提下实现了实施结果上的确定性,最大限度地保持了法律系统结构上的开放性与法律后果确定性的一致;另一方面,又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致转化为法官的任性,从而克服了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之间的矛盾。下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详述。
(一)程序本位
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认同。现在关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关系,我国通说认为是应当二者并重。然而如何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不是符合实体正义并没有一个通行的标准,认为实体正义应与程序正义并重,其一个隐含前提是实体正义是有客观标准的,进一步说来就是,实体法已就每个案件事前规定了唯一正确答案,法官具有理想人格和理想的司法技能,其有能力通过司法过程来找到实体法预设的唯一正确答案。而这些前提、假设是早已被学者们所批评了的。因此,笔者以为,所谓的“客观答案”,其实只是人们的一种“共识”而已,而如何能够达成这种“共识”呢?笔者认为,除了程序以外别无其他。因此,我们应当坚持程序本位。“如果说西方的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是神圣的超越世界的世俗化。那么自然法的光圈褪色是不足为奇的,在当代西方社会,自然的法则(laws of nature)取代了自然法(natural law),而程序是发现自然法则并使之成为有权威的共识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说,自然法体系的瓦解所留下来的法律正统性的缺陷正是由程序来补偿的。因此,如果说在西方,自然法的失坠是由程序法来代偿的话,那么在中国,自然法的空白亦必须由程序法来填补。”[22] (pp.72-73) 正统性,在现代西方法学界的含义是,对于法律的妥当性、约束力及其基础价值的普遍确信。笔者在这里也取这一含义。德国法学家卢曼认为,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对于特定的决定内容达成事实上的合意是不可能的。只有把正统性概念与学习理论结合起来,使依存于内容的安定性的损失由大量的程序的分化和再组合去重新获得[23] (pp.76-77) 。简言之,卢曼认为共识只有在人们的相互沟通过程中才能获得。笔者深为赞赏这一观点。
法律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法律程序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实体保障。基于正当程序,实体法设立的目的可以得到良好地实现。第二,吸收不满。裁判不可能做到皆大欢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如果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件,就可以使裁判为当事人所接受。第三,排除恣意。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分化和独立是其灵魂,程序通过角色分配而使参与程序的各角色相互制衡,法官的恣意自然就得到排除。第四,优化选择。程序对各种主张和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五,实现变革。通过程序进行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现行法律体系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变法的必要性更容易被人们发现[24] (p.36) 。
走向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及其刑法学

曾明生


引 言
   
   自有刑法以来,人类就没有停止过对“刑法是什么”的思考。其实,刑法是多义的,是立体的,是动静结合的系统。静态的刑法是一部教材,是守法教育的教育内容。然而,动态的刑法则是一种教育活动的过程。动态刑法是指处于动态之中的刑法,它主要表现在:从立法中的刑法到司法中的刑法,再到行刑中的刑法乃至传播中的刑法的运动过程。[1] 刑法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进化,那么,刑法何处去?刑法学走向何方?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研讨。对当前热烈探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乃至经济犯罪死刑存废而言,其中都没能脱离刑法类型和刑法走向的问题。

一、刑法类型的转向

(一)刑法类型的界定

   刑法类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法类型是指刑法的分类,而且,依据不同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刑法规范的状态,可将刑法分为静态的刑法(如“纸上刑法”)与动态的刑法(如,从“纸上刑法”到“实际刑法”[2]);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将静态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含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和狭义刑法(即刑法典);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把刑法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3] 根据刑法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可将刑法分为国际刑法与非国际刑法(国内刑法和国外刑法);根据社会形态不同,可将刑法分为奴隶制刑法、封建制刑法、资本主义刑法和社会主义刑法;根据定罪处刑依据的不同,大致可将刑法分为一元刑法和二元刑法;其中一元刑法又可以分为客观归罪的结果刑法和主观归罪的意思刑法,而二元刑法又可以分为主客观统一的刑法以及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刑法。当然,还有其他分类,如敌人刑法和市民刑法等。而以定罪处刑的依据不同对刑法进行的分类,是一种狭义且特殊的刑法类型。本文的讨论就特指这种狭义的刑法类型。

   那么,对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和刑法机制乃至刑法惩罚教育机制(简称刑法惩教机制)[4] 的关系来说,不同的刑法类型因为有不同的惩罚教育的结构与机能,所以也会有不同的惩教机制。具体而言,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反映了不同的定罪处刑依据,而定罪处刑的依据又是惩教结构中教育方式的表现形式之一。据此,不同定罪处刑结构的刑法类型在惩教结构上总会有所不同,也由此产生不同的惩教机能及其不同的机制。可见,这种特殊且狭义的刑法类型与刑法惩教机制之间,存在一种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刑法惩教机制也有一定的反作用力。由于在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中,人类不断发挥自己主观能动作用,因此,为了实现刑法的目的以及改进刑法的惩教机制,人们可能调整刑法的类型。

   (二)刑法类型的转向

从人类刑法进化史的发展路线来看,刑法类型的转向大致有以下两方面:

1、从一元刑法转向二元刑法

刑法起初是实行结果责任的结果刑法,这是典型的一元刑法,也是单纯的结果刑法。后来又出现了实行结果责任和思想责任并存时代的刑法,[5] 但是,从定罪处刑的根本依据来看,要么是客观结果,要么是主观思想,所以当时的刑法也仍然是一元刑法。然而,这种类型的刑法惩教机制存在严重的结构缺陷与机能不足。由于权力部门没有恰当地区分责任轻重,因此处罚有失公平,并由此弱化了法律的忠诚型教育机能[6],这也正是其威慑型教育机能[7] 的消极部分。故而,有必要实行主客观统一的二元刑法,并且强调行为与行为人的统一。主客观统一的二元刑法是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二元刑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客观因素是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主观因素是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它们的结合与统一是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中实行主客观统一,并且强调行为与行为人统一,这样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也有利于对威慑型机能的理性节制,并进而提升国民对法的忠诚信念,最终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维护社会稳定。这种进化方向已经为历史事实所证实,也符合人类文明进化中强势选择的规律。[8]

2、从侧重行为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转向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

学界通常认为,依据刑法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刑法可以分为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前者强调在定罪量刑时先考虑客观行为再论及行为后果,这是旧派报应刑论的立场;后者强调定罪量刑的着眼点放在行为人身上,它是新派教育刑的立场。[9] 前者的典型立法例,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为代表;后者的典型立法例,以1921年菲利刑法草案为代表。其实,前述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总体上都处于行为与行为人统一的状态中,只不过其中统一的程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后者是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10] 严格而言,“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提法并不准确。对于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尽管其存在“防止罪刑擅断、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报应正义”、“实行罪刑法定与罪刑相当等基本原则”等优点,但是它也有一些不足,如“忽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轻视了预防的正义[11]”等。另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虽然“重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重视了预防正义”等有利于保护社会的积极因素,但是它通常也有“罪刑擅断、侵犯人权”、“为目的而不择手段”等问题。[12] 因此,为了克服两者的一些弊端,推行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成为必然。事实上,德日刑法理论中旧派与新派的理论纷争日渐走向折衷与调和已经表明了这种趋势。在犯罪论中,有一种从行为责任到行为责任与性格责任统一的动向。人格责任论实际上也与此有一定的关联。[13] 另外,在刑罚论中采用并合主义也日渐成为通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论的客观主义侧重行为、主观主义侧重行为人的立场,就直接影响到了刑法学(或传播中的刑法)的偏向。这甚至影响到刑法的修正方向。由此观之,即使如此,刑法也只是侧重行为或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然而,由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的对立,发展到并合主义,这本身就是由侧重向并重发展的一种体现。尽管当前刑法的立场,在总体上大多可能还没有实现行为与行为人的并重,但发展是一种过程,并重是一种必然的发展方向。因为,刑法的法制教育的理性是发展着的,它正在历经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演变过程。

不过,从逻辑上对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可以演绎出三种思路:第一种是总体上并重但在定罪上侧重行为人,而在处刑上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第二种是总体上并重但在定罪上侧重行为,而在处刑上侧重行为人的二元刑法;第三种是不仅总体上并重而且无论在定罪上还是在处刑上,行为与行为人都是并重的二元刑法。

显然,第一种思路并不科学,因为它恰恰突出了所谓“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弊病,既可能出入人罪,又可能僵硬处刑;甚至可能导致一个难题:“以‘行为人刑法’标准能够定罪,却以‘行为刑法’标准不能量刑,而且又不是定罪免刑”。虽然其中貌似预防和报应的折衷与调和,但是其实预防与报应在某种程度上有所脱节。如此其中威慑型教育机能、矫治型教育机能与忠诚型教育机能都将大打折扣甚至为零。现实中此种类型非常罕见。

第二种思路在定罪上能够防止出入人罪,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报应正义;在处刑上“重视了行为人的危险性以及非理性因素”、“重视了预防的正义”等有利于社会保护的积极因素。当然,如果重视刑法的教育性,认识到报应正义也能产生一般威慑型教育预防[14] 的结果,并由此加以利用的话,就能够实现对行为人的报应与一般预防在定罪上的有机结合。不过,这种预防的正义是在以犯罪行为为前提的报应刑论基础上进行强调并努力实现的。在处刑上主要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结合。亦即,其中的预防正义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有报应正义约束与限制的。据此,这种刑法实现的是报应和预防的折衷与调和。应当说,相对第一种思路而言,它具有明显的优势。报应刑论在定罪机制中由于强调类型化的行为,因此具有普遍的威慑型教育机能,并且,教育刑论在处刑机制上因为能够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所以其矫治型机能也比较强劲。与此同时,忠诚型机能也因其中强调人权保障、报应正义与社会保护而较为强大。此种刑法类型的典型立法例有1994年法国刑法典。我国1997年刑法典也接近这一模式。

   第三种思路所强调的报应和预防的折衷与调和,不仅表现在定罪上,而且体现于处刑中。较为典型的例子是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主张的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该说论者主张二元的定罪机制,实现行为与人格的统一,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犯罪化处理;在二元处刑机制上,对有行为但无犯罪人格者做非刑罚化处理,并且对相同行为但有不同犯罪人格者执行不同刑罚以期矫正其不同的人格。[15] 这种思路相对第一种思路而言,也更具合理性,甚至似乎是比较完美的。然而,我们仔细推敲之后,仍能发现其中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其一,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在定罪与处刑上,充其量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报应与人格矫正(特殊预防)的结合,这种排拒报应与一般预防结合的观点,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失于片面。其主要哲学基础是“人只能作为目的,不能作为手段”的论断。[16] 康德强调应把人“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17] 其中没有否定“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情形。[18] 另外,马克思曾经指出,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19] 这表明目的与手段是相互的,不存在普遍孤立的目的或手段。也正如此,仅从强调“人仅仅是目的”出发就能达到“真正抑制犯罪”的目的,[20] 这难免有夸大其辞之虞。其二,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主张刑法学的起点与归宿是犯罪人,[21] 这一认识也不够全面。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没有否认行为的重要性,但是为了凸显行为人本身的主体价值,他们过于强调了犯罪人的起点地位。现实中行为人与行为是不可分的,理论概念上的分析也应当尽量说明这一点。实际上犯罪人与其犯罪行为一起成为刑法学的研究起点。就其归宿而言,改造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这也不限于犯罪人之人格本身,同时也涉及犯罪人的守法行为,因为这是评价其人格的基础。而且,除了预防罪犯再犯之外,还借此预防他人犯罪。其中也关涉行为与行为人的问题。于是,只强调刑法学研究的起点与归宿限于犯罪人显然失当。其三,在二元论的人格刑法中其他人没有位置。这是该理论中的一个基本缺陷。刑法在一个社会系统中是一个小系统,研究刑法不应局限于刑法之内已经为学界所认同。但是,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囿于前述片面的哲学理论基础,没有能够重视功利主义中的积极价值,也无法体现刑法应有的教育性,最终也无法实现其所谓“真正抑制犯罪”的目的。其四,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强调了人格的决定作用,有导致罪刑失衡与处置失当的危险。据实证资料表明,在英国内政部与监狱报告中,1972年罪犯中人格异常者达40%-60%。[22] 另有调查报告表明,在198名有多次犯罪记录者中有人格障碍的人占76.8%。[23] 由此可见,其实证基础并不是100%全力支撑其理论大厦的。亦即,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强调行为与人格统一的二元定罪机制,势必夸大了人格的作用。由此将对其中40%-60%左右的人予以非犯罪化的行政处理,直接导致有相同主观心理和相同行为的人,仅因(非理性的)人格因素而接受轻重不同的法律后果。最终将使罪与非罪的责任失衡,刑与非刑的处置失当。譬如,对过失犯有无犯罪人格,连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也认为不可一概而论。[24] 因此,对偶犯哪怕造成再大之危害后果,亦不为罪;而对屡教不改者,即使实际危害不大也得以罪论之,其中公平显然存在问题。其五,二元论的人格刑法事实上把人格因素提升至责任能力的地位。可是,二元论的人格刑法论者对此论证乏力。综上所述,二元论的人格刑法存在上述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它在探究定罪处刑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上的思路与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笔者认为,在刑罚部分,刑法应当采取并合主义立场,而且,在规制犯罪的部分,或许也应当采取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并合立场。其中可以表现为,既强调在定罪上反映对罪恶行为的报应,有节制地威慑一般人应当守法,同时又必须强调行为人的心智能力和主观罪过,并且适当地要求人格因素等。对于人格因素的部分,值得进一步研究。综合这些,也许更有利于实现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二元刑法。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接近第二种并重的二元刑法类型,这也算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考虑到刑法典刑罚部分日益走向并合主义的立场,以及其犯罪规定目前又偏向客观主义,这就将导致总体上侧重行为的二元刑法。所以,应当使刑法类型不断完善,使之朝着第三种并重的二元刑法思路发展。这将是一种有比较优势的抉择。这一点当然也是与刑法的教育理性相联系的。接下来,不妨研讨一种新的刑法类型。

二、未来刑法走向: 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

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是以(广义)正义的法秩序为目标、强调国民信法、守法和护法,并且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法治刑法。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的性质,毕竟属于刑法性质,因此,它具有阶级性与法律性。[25] 法律性又大致包括:规制内容的特定性、保护法益(或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处罚范围的不完整性、制裁手段(或强制手段)的严厉性、部门法律的补充性,以及作为其他法律后盾的保障性。[26] 此外,它仍然有别于(以往)非法治刑法与不强调教育性的刑法的两大特质:法治的目的性和刑法的教育性。前一特性表现为以法治为目的,即保护法益,力求实现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的统一,维护(广义)正义的法秩序;后一特性表现为,刑法的制定与实施,要注重教育的目的性,强调国民信法、守法和护法,并且强调以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的、动态刑法教育体系。[27] 以往的法治刑法通常没有突出其守法教育的目的性;或者虽然强调教育刑,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轻视了在定罪以及其他非刑罚部分中的教育性。还要指出的是,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虽然强调重视威慑型教育、矫治型教育与忠诚型教育的结合,但仍然认为,刑法的基本使命在于使人不为恶。倡导守法教育和加强忠诚型教育机能的建设,并不等于要求刑法使人向善,但也不反对刑法使人向善的结果。因为要求人们(主动或者被动地)遵守良法和忠诚于良法,这是使人不为恶的基本要求。[28] 若强调恶法亦法,无条件遵从,则会使人为恶(制定恶法和适用恶法甚至犯罪)。[29] 以下拟从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来讨论。

(一)主张教育意义的法治刑法之必要性

1、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刑法必然是法治刑法。尽管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没有直接称其刑法为法治刑法,[30] 但这并不等于其刑法是非法治的刑法。因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离不开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国家法。而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都有刑法,那么,国家、社会和刑法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实现法治这一文明、理性、民主且理想的状态。反之,非法治的刑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梦想。

   2、法治刑法虽有一定的教育性,但不等于强调其教育性。刑法的教育性是由刑法的教育机能所体现的一种法律特性。任何刑法在客观上都有一定的教育结构,因此就有教育的功能,至于其实际作用究竟有多大,这还需要依据结构及其功能与外部环境等变量因素,发生交往而生成的具体客观结果来加以判断。然而,即使一部已被公布了却未真正实施的刑法,实际作用大约为零,它也有客观的教育机能(功能与作用的统称)。这种具有特殊教育影响力的性质,就是刑法的教育性。当然,任何法治国家刑法必有一定程度的教育机能,也应当有客观的教育性。其实,从法治是公民服从良好法律的治理状态中,就容易想象出其中守法教育的良好效果。不过,法治是一种社会的理想状态,它必然不是一成不变的确定之物,而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发展的、不断探索和不断实践的运动过程。[31] 因此,对这种良好的教育效果,人们不应该消极的等待而是应当积极去追求。那么,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正是强调刑法的教育目的,鼓励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亦即,刑法的制定与实施,都要注重教育的目的性。

   3、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言,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及时发现刑法教育性的问题,并且及时采取合适措施找到恰当的解决方案,不断适应社会的新发展与新变化。例如,第3章述及的西方现代各国行刑社会化(如非监禁化)就是例证。另外,对于正在为建设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而奋斗的国家来说,强调法治刑法的教育性,有利于人们正视法律的信仰危机,通过不懈努力,设法走出困局,真正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因为“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32] 这也正如法律不只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应铭记在公民的心中。亦即,必须注意,对法律惩罚的恐惧与对权威的尊重截然不同。一切有教育影响的法律惩罚都应该力图受到受罚人的尊重。只有受罚人认为惩罚公正时,它才更具有道德的属性和道德的价值。这意味着惩罚的权威才获得最有效的承认。这就像牧师是上帝的诠释者那样,教师是时代和道德观念的诠释者。[33] 作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权力主体也担负了教师(教育者)的使命,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34] 为此,需要通过加强刑法的道德性、正义性和表率性的基础建设,使刑法的“德”确立起来,完善利益平衡机制,使道德与法律更好地统一而形成更为强大的合力,令人心悦诚服,才有可能实现并且维持正义与法秩序恒久统一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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