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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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财政部
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发行1998年10年期附息债(1998年第3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从1998年9月4日起分批发行。
二、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5.5%。从缴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节、假日顺延),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定向发行,不向社会销售。
五、本期国债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注册。发行结束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特此公告。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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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业经茂名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茂名市征地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工作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调动征地工作的积极性,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项目征地工作经费由市负责落实,各县(市、区)项目征地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落实。
第三条 征地工作经费按实际征地面积每亩5000元标准提取,列入征地成本(铁路、公路除外),由市国土资源局设专账核算。
第四条 征地工作经费全额用于县(市、区)、镇(街道)及村(居)委会征地工作。其中:县(市、区)1000元/亩,镇(街道)2600元/亩,村(居)委会400元/亩,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800元/亩,镇国土资源所200元/亩。
第五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拨款程序:
为保障征地工作的实施,承担征地任务的单位按征地工作进度,提出征地工作经费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按本《办法》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拨付到县(市、区)征地预存款专户。付给县(市、区)的工作经费除留给国土部门外,其余部分由县(市、区)政府具体安排。镇(街道)、村(居)委级工作经费,由县(市、区)负责征地机构分别按比例拨入在当地财政结算中心开设的账户。拨付给镇(街道)、村(居)委级的工作经费,必须确保第一时间拨付到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支出使用范围:
一、镇(街道)、村(居)委
㈠ 用于进村入户的政策宣传、思想动员等相应费用的开支;
㈡征地工作聘请临时人员的工资、加班补贴以及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委干部的补贴;
㈢征地期间,参与征地工作的镇(街道)干部和一线工作人员的误餐、夜餐等补贴;
㈣征地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设备购置费及交通费用;
㈤征地工作中的治安管理、强制执行、协调群众关系、权属纠纷等经费;
㈥与征地有关的其他业务费用。
二、县(市、区)
㈠ 参与征地工作相关单位的费用补助;
㈡县(市、区)政府协调有关单位征地工作等相关经费的支出。
三、国土部门
㈠ 报批资料、图件费;
㈡ 征地报批工作经费;
㈢ 征地工作办公经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
㈣ 与征地有关的其他业务经费支出。
第七条 征地工作经费应严格按使用范围支出,不得弄虚作假,应主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检查和人大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茂名市重点项目征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征地进度,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农村经济组织及工作人员开展征地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重点项目指市级以上建设项目,其征地工作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茂名市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征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从土地出让价款或政府对划拨土地定价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地奖励基金,专项储存于市财政专户。
第五条 征地奖励对象:参与征地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征地奖励条件:1、依法依程序征地;2、征地报批手续完善;3、按时提供用地;4、征地补偿方案、安置补助方案及征地有关政策落实,无群众阻挠用地行为,无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奖励金发放:
㈠ 按照项目征地宗数奖励;
㈡ 市征地拆迁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㈢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发放奖励金。
第八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对征地奖励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解释。
茂名市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各级政府征地工作积极性,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征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2010〕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茂名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镇(街道)三级新征土地纯收益分成比例为6:3:1。
第五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指本办法实施后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或工业项目的出让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开发成本以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出让金之后的土地收益。
第六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列入财政预决算内容,并由市财政部门按分成比例划入辖区(县)、镇(街道)指定的专户。
第七条 新征土地纯收益应严格规范使用范围,在财政预决算时,报告征地纯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接受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改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办理产权交易有关手续。本市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通过该中心进行。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六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第二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招标转让、拍卖转让方式进行;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申请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主体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同意出让产权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评估备案文件、产权界定文件等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受让方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的决议和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法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转让标的的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出让方对其出让标的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职工安置的协议;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产权交易有关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签约日期;
(十二)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由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凭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凭证和鉴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国有资产产权评估价值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十八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安全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四)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前款确需进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或者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出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备制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贵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产权交易凭证及鉴证,给予办理有关变更企业产权手续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所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