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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20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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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魅娓涸稹?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
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
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
(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伪劣的消防产品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可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防火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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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及其以下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德,主要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包括政治表现、思想作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等。
(二)能,主要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包括学识水平、业务、技术或管理水平以及完成职位职责的能力。
(三)勤,主要指勤奋敬业精神,包括工作态度、责任心、出勤率及遵守各项工作制度。 (四)绩,主要指履行职位职责,完成目标工作任务和应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应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并以量化的或以准确的、定性化的语言加以表述。
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在进行“德”、“勤”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均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在进行“能”、“绩”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的原则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均表现突出,尤其在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工作勤奋,熟悉业务,有改革创新精神等方面,成绩突出。
(二)称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较好,尤其时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积极工作,业务熟悉或比较熟悉,工作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好。
(三)不称职:在“德”、“能”、“勤”、“绩”方面表现较差,或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较差或不熟悉,又不努力学习,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组织纪律性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任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义务员的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区(市)县考核委员
会统筹掌握。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其管理权限和上一级考核下级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各部门副高级以上(含副局级)和区(市)县政府副区(市)县级以上[含副区(市)县级]的国家公务员。应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国家公务员,由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各处(室)的处长(主任)为主考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考核处长(主任),处长(主任)考核本处(室)内人员。
区(市)县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本办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和政府的统一安排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公安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被考核人要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要定期检
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
年初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或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进行。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听取群众对被考核人的意见。担任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主考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平时考核记录和群众意见,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和评语进行审核。
(五)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维持原等次不服
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和被评定为优秀、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汇总后,按规定期限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后,都拥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的资格和获取一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其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方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在现有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四)按本办法本条前(二)、(三)项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次年头月起执行;
(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应按本人当年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计算,发给一次性的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分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局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
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将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内。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7至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政府设立的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二)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五)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多(镇)长、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至7人,国家公务员代
表须经民主推荐产生,其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意见;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四)受理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各级领导对其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考核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
的,一经查实,由市,区(市)旦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关于如何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请示》(〔2000〕第18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清算报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审批机关备案,在法定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责令公司改正;公司清算结束后,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处理。
四、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进行清算或超过法定清算期限仍未完成清算程序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丧失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外经贸等部门以及公司开户银行。对此类公司的处罚,可结合下一年度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第68条规定办理。
五、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除清算活动外,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处理。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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