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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1:11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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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相互购买商品及作价等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阁下:
  我谨代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签订的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经过友好协商,就采用五年计划方式并制定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的五年计划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购买伊拉克下列商品:
  1.硫磺五至七万吨
  2.化肥三十万吨
  3.椰枣四至七万吨
  4.海绵铁
  5.铝材、铝板
  6.磷 肥
  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通过协商也可以增加上述商品的数量。
  对于伊拉克其它商品,根据伊拉克的出口可能和中国的进口需要,通过双方有关公司商谈,安排出口。
  对于上述年度中中国购买伊拉克原油的愿望,由两国有关公司安排购销事宜。
  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间,伊拉克共和国逐渐增加购买各种中国商品,根据伊拉克进口需要和中国出口可能,签订一些较长期的购货合同,由双方有关方面商定。
  关于上述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及其它条件,由双方有关方面商谈并签订合同。
  本换函作为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双方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协议,我将很感谢。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贸易部部长
哈桑·阿里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良好的祝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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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8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立科学决策、规范运作、严格监管的管理体制,控制工程造价,杜绝拖欠工程款,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实施对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通过财政投资、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政府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规定, 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行业范围内的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管。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管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严控拖欠工程款;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市场主体准入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杭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管,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联网跟踪监管。

二、项目自建和委托项目管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或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自行建设的,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科学、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条件不具备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具备自行建设能力的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十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行建设备案。
第八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模式:
(一)融资建设:是指采取项目投、融资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工作交由投、融资方完成,即融资、建设、运营、移交模式。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取得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三)项目代建: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或各阶段建设实施工作。
第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持《备案证书》和《诚信手册》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自行建设的,其自行建设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建。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能力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管理,委托方应当和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委托项目管理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
项目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具体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管理招标文件中确定。

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市场活动引入竞争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一般均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或其他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3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的投标申请人: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任务的;
(二)近3年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招标人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管理招标。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项目管理单位投标的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应根据项目建设管理业绩、投资控制能力、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项目建设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项目建设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管理费用报价等,择优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承担同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由业主(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代建和工程承包业务。
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能由同一个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形式与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并报市招标办或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或擅自分包所承接的项目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 项目代建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在委托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中约定。

四、项目管理双方职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立项;
(二)项目方案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审;
(四)实施采购招标;
(五)履行开工手续;
(六)组织施工;
(七)竣工验收、交付;
(八)项目评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负责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等;
(三)选择并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五)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六)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七)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的监督工作;
(八)监督和指导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
(九)按合同约定向项目管理单位核拨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费用;
(十)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移交;
(十一)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并向委托方报送项目管理实施方案、项目进度总控制计划、项目投资总控制计划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二)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及使用人提供的项目功能需求报告,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四)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工作的承担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经济合同;
(五)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的报批;
(六)办理与项目有关的涉及投资、财政、规划、环保、建设、房管、消防、市政、园林、绿化及文物保护等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手续;
(七)对施工阶段的项目建设实行全面管理与协调;
(八)做好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
(九)编制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依法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五、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严格投资控制,坚持概算控制预算,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施工图审查期间同时报审施工图预算,设计单位在提交图审时,应一并提交施工图预算和工程概算的比较分析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个环节的交易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暗箱操作。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应招标的应按规定进行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全面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工程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均须依据《计价规范》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领取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其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应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并提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单位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对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和调整概算的,应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四家单位共同确认签章,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概算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政府投资项目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必须报市招标办备案,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并核验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登记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方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必须明确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工程款拨付的有关规定,项目管理单位应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安排实施拨付。财政直接拨付的,由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各方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四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项目交付使用1年后,可以返还项目管理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根据双方约定给予项目管理单位一定的奖励,并在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奖励资金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执行。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项目管理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管理单位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委托项目管理的,其项目管理保修期限参照建设工程项目保修期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合同备案、质监安监登记、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均应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应信息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对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中输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及其他行为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 现场警示: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存在的不良行为当即作出限期整改处理。
(二)上网警示:对存在不良行为,但逾期不改的,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予以曝光。
(三)行政处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现场警示、上网警示外,还应按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四)诚信记分: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在诚信网上予以记分。
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
第四十条 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例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备案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或责任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的;
(五)存在非法分包和违法转包、挂靠和越级承包等行为的;
(六)不履行工程发承包合同的;
(七)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尤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八)拖欠工程款或民工工资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 日起施行。《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杭建市发〔2005〕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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