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三日内,持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中者其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相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督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位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
3、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设备、材料进行抽样,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制造质量检验。合同中包含设备试生产考核所用原材料、辅料的;还应对原材料、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安装调试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及其部件的安装尺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检查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连接件、配件、附件等的尺寸精度、形状精度或者其它所要求的加工精度。
2、通过对设备的安装,进一步检查每台、套设备及附件的完整性。
3、对已安装好的设备,结合调试检查其各部分的配合精度、定位精度,检查设备的参数。
4、对需在安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的设备,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检验。
四、试运转检验的要求
1、检查各套设备在空载或负载状态下运行的稳定性及实现各种功能的准确性可靠性。
2、检查设备中的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在设定条件下实现安全保护的可靠性。
3、检查设备在联动状态下运行时实现其各种系统功能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
五、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生产条件、工艺条件及考核条件(以下简称规定的条件),检验设备的工作能力或者生产能力、工作效率或者生产效率。
2、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工作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废气、废水或者其它的公害或污染的程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并且不违反我国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
3、对按规定条件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
4、对按规定条件下运转的设备的稳定性、可靠性继续进行检查。
六、质量保证期检验的要求
1、设备是否始终按规定的条件进行日常的生产或工作运行。
2、设备是否得到良好的妥当的维护、保养及正确的操作,因而是不会由于外部的因素影响或者损害其应有的质量特性。
3、设备在得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正确的操作及按规定的条件投入日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第五条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继续进行跟踪检验。
附件二
出国予检验、监造、监装要点
1.予检验要点
1.1检验依据
1.1.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的项目及内容
1.1.2 贸易合同验收条款规定的设备技术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
1.2 根据设备和产品特点制定预检验方案
1.2.1 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地点和条件
1.2.2 选择在计量合格有效期内符合检测精度要求的检测仪器和检具
1.3 检验内容要点
1.3.1 技术资料(各种说明书、图纸、随机软件、盘、带质量检查证书及其他技术文件)
1.3.2 设备附件(随机附件、辅助装置、易损备件、专用工具、检具等)
1.3.3 设备工装(按有关产品和图纸资料)
1.3.4 设备主机、附件、工装、辅助装置外观质量检查(表现处理、漆层、镀层、装配、组合,及水、电、油、气连接状况等)
1.3.5 设备空载运转检查
1.3.6 设备几何精度检查
1.3.7 设备技术参数及性能检测(速度、进给量、电气电子控制功能安全防护功能等)
1.3.8 设备负荷加工后工作精度检查(选择试件加工)
1.3.9 加工工件精度计量或产品性能检测
1.3.10 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压力部件安全检查
1.3.11 采用数控、可编程控、微机控制的各控制器的控制显示数据处理功能检查
1.3.12 在可能进行联动运行的系统功能可靠性、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检查
2、监造检查要点
2.1 按照安全性,环境保护性强制性检查要求和不能解体检查部件确定监造检查方案
2.2 检查内容
2.2.1 有关技术、工艺文件、产品图纸(零部件、产品图纸,加工装配工艺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2.2.2 关键件的加工材料技术资料(材质理化分析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2.2.3 关键件的加工工艺及流程检查(精度、公差与配合尺寸等)
2.2.4 关键件的加工质量控制体系(设备精度、检具、质量控制点)
2.2.5 关键件的加工精度检测计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2.2.6 组装质量检查
2.2.7 实施加封识和拍照取证
3、监装检查要点
3.1 检查依据
3.1.1 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货物包装标准要求
3.1.2 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包装条款要求
3.1.3 相关包装标准
3.1.3.1 机床包装技术条件、仪器仪表包装技术条件
3.1.3.2 机电产品防震包装
3.1.3.3 防霉包装技术要求,机床防潮包装,机床防锈技术条件
3.1.3.4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
3.2 依照检查依据和运输方式(海、陆、空运,集装箱,散箱等)签署运输包装技术协议书(合同书)
3.2.1 包装箱件选型、用料、结构、尺寸、强度等
3.2.2 包装环境条件、地点及防雨要求等及相关标志
3.3 包装箱质量检查,符合包装技术协议书要求
3.4 装箱检查
3.4.1 主机、附件等装箱清单核查
3.4.2 主机、附件装箱就位,底座紧固、支撑等检查
3.4.3 主机、附件的防锈、防潮、防震、防雨等措施检查
3.4.4 施加必要的封识和拍照取证
3.4.5 封箱后检查
3.4.5.1 包装箱的加固防雨措施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2 唛头标记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3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检查符合标准要求
3.4.5.4 施加封识标志和拍照取证
3.4.6 集装箱装箱检查
3.4.6.1 集装箱质量检查:强度、密封等
3.4.6.2 装箱堆码、加固、支撑检查
3.4.6.3 封箱前拍照取证
3.4.6.4 集装箱封箱后检查及拍照取证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