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的精神,为明年在全行系统推行责任会计制度创造条件,总行确定在河北、浙江和哈尔滨分行,进行责任会计制度试点。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业经全行财会工作会议讨论,现将修改后的“试
行办法”印发你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行确定进行责任会计制度试点的分行,一定要按本办法的要求,成立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有针对性地选择2—3个试点单位,具体负责抓好试点单位的责任会计的管理工作。
二、试点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制定本行的试点办法并确定试点单位,于6月20日前将试点办法和试点单位名单报告总行。
三、建立试点分行的报告制度。已实行或试行责任会计制度的湖北、陕西分行及总行这次确定的试点分行,应将试点工作中的运行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建议,于今年10月份和明年1月份专题报告总行。
四、未参加总行试点的分行,也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有条件的分行,也可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选择责任会计的试点单位进行试点。
五、为搞好明年在全行系统推行责任会计制度的工作,总行将根据试点行的试点情况,在认真组织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行的责任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责任会计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建立责任会计制度的目的。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需要,推进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化,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明确经营责任,强化内部监控,增强效益观念;使全行各职能部门,各工作岗位以至每个职工都担负起财务管理的职责;努力增加收入,讲求成本核算,严
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促进经济效益的稳步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会计管理的内容。责任会计管理,以全面完成建设银行提出的经营效益指标为责任管理目标,为实现经营目标,明确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在经营活动中所担负的财务管理的职责;划小核算单位,将影响效益的有关指标进行分解,下达到各级行,并落实到有关职能部门,责任
到人;对有关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分配挂钩,从而促使全行经营效益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责任会计的管理体制。责任会计管理贯彻行长负责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责任部门核算,定期考核,分配挂钩”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责任会计的组织形式。责任会计管理是全行性的工作,涉及各个部门、岗位和环节。各级行都要成立由行长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以内部核算行及主要职能部门为基本核算单位。主要职能部门包括会计、计划、信贷和筹资部门。
第五条 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和主要职能部门财务管理的职责。
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根据上级下达的经营效益目标,确定本级行的经营效益目标,分解下达所属行处及本级行主要职能部门的经营效益指标;制定切实可行的实现目标管理措施;组织检查、指导、分析、考核所属行处及本级行内主要职能部门落实目标情况;研究解决财务管
理及会计核算中出现的问题,对本级行经营效益目标的实现负完全责任,并对上级行负责,对下级行和本行各职能部门实施管理。
会计部门的职责:根据上级行下达的主要效益目标,拟定本行的经营效益目标,提出实施经营目标的管理措施;制定落实有关效益目标的分解方案;定期通报有关效益目标的执行情况;负责本级行费用支出管理,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计划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分析资金营运状况,准确匡算头寸,灵活调度资金,压缩低收益和无收益的资金占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按时收回借出资金和利息收入,认真审核借入资金和利息支出;准确清算调拨资金利息收支;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
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信贷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加强贷款管理,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压缩已形成的催收贷款和逾期贷款,积极催收挂帐利息和应收利息,不断加速信贷资金的周转,提高贷款的收息率和贷款利息实收率;严格控
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筹资部门的职责:认真执行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在筹措资金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尽量节省筹资费用,最大限度地降低筹资成本;适时适量确定储蓄所备付金;提高存款的利用率;严格控制本部门的费用支出,负责核算和落实本部门的有关效益指标。
其他部门的职责:关心全行的责任会计管理和经营效益;按照财会部门下达的费用指标,严格掌握费用支出,努力节约费用。
上述各职能部门对本部门经营目标和影响经营效益的有关内容承担责任,将本部门的效益目标逐级量化,责任到人;负责对指标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逐级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分管部门管理,确保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建立责任会计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一致性原则。各责任单位的工作目标与全行整体工作目标应做好衔接,保持一致。
(二)可控性原则。责任会计中的责任者只对其可控制的成本、收入、利润等指标负责。
(三)等价交换原则。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提供资金或劳务,物资要进行有价结算,对相互承担的责任成本进行结转,实现清晰完整地反映责任单位的责任。
(四)实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使各部门的责任明确,权力适当,利益与经营效益紧密相关,建立激励机制,奖优罚劣。
(五)定期报告原则。责任单位根据一定时期责任会计执行情况,通过核算,对比分析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信息反馈资料向上报告,以利于上级及时了解情况,修定指标,准确确定经营决策。
第七条 责任会计的核算内容。责任会计核算以职能部门收支为核算对象。一是按业务范围划分资金归属,内部各部门间的资金往来以准借贷的关系确定下来,确定资金的价格,实行有偿供应和使用;二是确定各部门在经营活动中的成本费用支出,按照简明易行的原则,归集和分摊成
本费用支出,凡费用支出能明确划分对象的,尽量作直接费用计入,不能明确或须共同负担的费用,由财会部门按一定标准进行分摊。
第八条 职能部门责任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会计部门: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
支出包括营业支出、贴现利息支出、同业存放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其他营业支出、行内往来利息支出、营业外支出,费用支出含部门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二)计划部门:收入包括拆出资金(含系统内外)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中央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拆入资金(含系统内外)利息支出、调拨资金利息支出、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支出;费用支出包括部门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信贷部门:收入包括各项贷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行内部门往来利息支出、信贷部门吸收的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按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税金支出(按贷款利息收入计算);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及分摊的间接费用。
(四)筹资部门:收入包括行内部门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储蓄存款、以及筹资部门吸收的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其他部门费用支出包括直接费用和分摊的间接费用。
按照上述职能部门责任会计核算的具体内容,各职能部门要配备兼职核算员,负责核算本部门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责任指标的设置。根据各部门的业务范围,对其下达不同的责任指标。
会计部门:部门利润、投资收益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计划部门:内部利润、资金利用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信贷部门:内部利润、贷款收息率、贷款利息实收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筹资部门:内部利润、储蓄存款综合执行利率、人均费用、人均利润。
其他部门:人均费用。
第十条 责任指标考核与奖励。
根据会计报表及内部核算的有关数据,责任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对各部门的各项责任指标的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直接与分配挂钩。
(一)各级行财务指标完成情况与利润分配、购建指标和信贷计划分配挂钩。
(二)各级行将分解到各职能部门的指标完成情况与该部门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分配挂钩。
(三)各职能部门应对职工个人实行责任考核办法,真正把各自所承担的经济责任与完成任务的好坏与个人利益紧密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会计报表
为了与财务核算报表基本保持一致,责任会计管理设以下几种内部报表: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资产负债表;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损益计划表;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收支明细表;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费用摊算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上述各表各行、各业务部门在报同级会计部门审核、汇总的同时,还要报送上级行对口业务主管部门;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将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报表汇总后,报同级会计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 试点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具体制定本行的试点办法,上报总行备案。
1995年6月5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 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 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的职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索用户的,用户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电企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