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5:51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98〕国管办字第206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遭受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水灾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巨大,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大量的财力和物力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也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要认富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中发电[1998]3号),坚决落实江泽民同志在湖北视察抗洪抢险工作时的重要讲话,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努力增收节支,制止铺张浪费,节约财力、物力,支援灾区抗洪救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为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目标的实现做出贡献。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部门要继续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各项标准办事,坚决反对铺张浪费。
  二、 量入为出,加强预算管理。今年下半年不再追加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各部门的各项开支不得突破核定的预算,没有预算的项目不安排支出。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部门的其他收入必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
  三、 厉行节约,挖潜节支。各部门要精打细算,调整支出安排计划,在保证个人经费和抗洪救灾等重点支出的前提下,大力压缩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交通费等项开支,暂停购置、更新各种办公家具和现代化办公设备;新组建部门确需购置的,也要以保证办公基本需要为准,不得追求高档、豪华。各部门要组织专人收取垫支的取暖费,努力提高回收率。合署办公的部门,要合理分摊有关费用。要进一步挖掘节支潜力,从节约一滴水、一度电做起,坚决杜绝各种浪费现象。
  四、 严格机关及其后勤单位车辆管理。年内各部门用车不再更新。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原则上继续使用原有车辆或在部门现有车辆中调剂解决。新组建单位和班车到更新期限的部门不得再行购置班车,可以部门为单位统一租用班车,但不可租用高档豪华车辆。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年内不得购置小汽车。
  五、 坚决精简各种会议,压缩会议费用开支。各部门要减少会议数量,可开可不开的会议,特别是无实质内容的会议坚决不开;确需召开的会议,要压缩时间,控制规模,减少与会人数,并尽可能在本部门的宾馆、招待所或中央、国家机关其他部门的宾馆、招待所召开;没有保密要求的会议,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要严格会议费支出管理,不能借开会之机,将一些与会议无关的支出列入会议费开支。
  六、 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无线移动电话。目前无线移动电话数量尚未达到规定控制总量的部门年内也不许购置。无线移动电话的费用支出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七、 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楼堂馆所和装修办公用房。各部门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新建、购买或改建、扩建办公楼,也不准以建业务楼的名义新建办公楼。现有办公用房从1997年起,除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外,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进行正常维修和抗震加固,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扩大维修范围和任意增添设备,不得将修缮经费和抗震加固经费挪作他用。
  八、 严禁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各部门要坚决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规定,接待工作要从俭,严格执行接待标准和工作餐标准,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利用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禁止以出差为由用公款旅游,禁止参与用公款支付的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
  各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增收节支的具体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收节支制止浪费支援抗洪救灾工作的通知》的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年十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务院各部、委、局、行批准。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发了《关于下
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将属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限,下放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针对这种变化情况,现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原属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时,各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对持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的,仍按原规定予以登记。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只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授权的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持经贸委(厅)或国务院各部、委、局、行的批准文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登记。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中国工作人员(已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除外)的登记问题。凡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有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业务的企业,均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工作人员。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核准登记。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登记后十日内,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的档案(含登记表),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外资档案室,另备登记表一份,寄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1992〕外经贸管发第752号)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下放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审批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来华设立的外商代表机构日益增加,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及机构延期
、增减常驻代表人员和其他变更事宜,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审批(台商设立常设代表机构在审批前须征得我部〔台港澳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经贸委(厅)的审批件,办理各项登记手续。请各地经贸委(厅)同原负责审批工

作的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请每半年(七月和一月)将审批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概况报送经贸部备案。



1993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