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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4:0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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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8年3月27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
,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出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七条:“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国家设
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第二款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人民政府意
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人民政府配合县农业行政部门做好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199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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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对发布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等重要信息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各级各类单位职工和群众中招募红十字急救员。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接受的捐赠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管理捐赠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制度以及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救灾救助款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理事或者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一条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捐赠款物的,应当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面试是公务员录用考试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证面试的水平和质量,进而促进公务员制度的完善,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我部在总结近几年公务员录用面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 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 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三) 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四) 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一) 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二) 科学、合理地取材;
(三) 命题小组讨论;
(四) 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五) 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二)所在单位审核;
(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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