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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46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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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认可联[2002]21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要求,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已经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之前重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附件: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二○○二年四月二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按照技术法规和标准进行合格评定活动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认证审核员、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等与认证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经营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相关的咨询服务的经营机构。
第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保证认证、认证咨询、认证培训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经营性活动的机构进行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批;
(三)委托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
(四)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布查处结果;
(五)授权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实施国家认可、注册制度;
(六)公布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等的有关信息;
(七)受理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并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家认监委委托对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在所辖地区的设立进行审查;
(二)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下对所辖地区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订认可、注册准则与程序;
(三)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实施认可、注册;
(四)对认可的机构和注册的人员实施认可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认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培训教学设施、人力资源和办公条件;
(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拥有自有(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办公条件、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
(三)符合有关认证咨询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认证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除应当分别具备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5万美元,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2003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资控股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2005年12月11日前暂不审批外商独资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机构或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在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认证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四)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可以设立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其审批与登记注册程序分别比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依法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办事机构只能从事与其所属机构经营范围相关的联络业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与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者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服务经验。
第二十一条 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国家认监委向申请者出具批准文件;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外国认证咨询机构拟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正式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认监委审批;
(三)申请者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是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的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的有关规定。
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机构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和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对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对有关认证企业、产品进行抽查。
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投诉组织查处和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对认证咨询机构(含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监督内容包括:年度报告审查;对机构运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对已获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通过国家认监委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的评审、资格认可。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之间不得有任何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认证咨询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认证业务,认证咨询机构的任何人员不得参与本机构两年内咨询的企业的认证审核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家认监委、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被审批部门撤销批准资格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批准文件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国家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发生违反认可准则行为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认可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国家认监委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认监委根据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批准资格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欺骗、误导性宣传;
(二)违反认证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
(四)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五)机构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及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具有国家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由国家认可机构依照注册准则和程序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认监委取消其认证行业从业资格并予以通报。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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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开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近几年,我国市场上定量包装商品的数量急剧增加,尤以食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等日用消费品增加幅度最快。但定量包装商品缺秤短量、净含量标注混乱的现象较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净化市场,我局制定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结合《规定》的实施,现决定于1996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专项执法检查。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省、自治区商业集中的中心城市(直辖市为区)5~10个开展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如:与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以经销定量包装商品为主的自选商场和大、中型零售商场。开展此次检查的每个城市至少选择定量包装商品的5个生产企业和10个销售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三、抽查重点是:肉类制品、粮食制品、干果、饮料和洗涤用品等5类商品。每类商品至少选择4个具体品种,检查商品品种总数量不少于20种。检查的商品应包括一定比例的进口包装商品。

四、检查时间为1996年3月15日至3月31日。

五、此次执法检查要严格按《规定》的要求进行,重点检查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和净含量的标注方式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要把检查与实施《规定》结合起来,注意正面引导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法加强自身的计量管理。

六、各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检查结果的汇总和总结,作为今后跟踪检查的基础。同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此次检查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及检查的总结材料于1996年4月15日之前报我局。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注重发挥舆论宣传的作用,广泛宣传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对检查结果在核实无误、企业认可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达到扶优治劣、净化市场、引导消费的社会效果。

为配合这次执法检查,我局和中国质量新闻工作者协会将组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单位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出的典型案例进行现场采访和跟踪报道。

附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2月15日

印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5]6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理顺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128号)、省编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9号)精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局机关、分局及所属执法队伍和事业单位的土地、矿产、测绘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能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资源局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本市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查处辖区内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本市国土资源管理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工作规划;参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和审核所属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所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对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平衡和动态平衡。



  (五)制订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土地定级;负责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公布和实施;承担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



  (七)负责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登记审批发证和转让报批登记的管理;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认定评价,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审查测绘单位资格,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管理大地测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保护。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省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9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起草全局性的重要文件;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卫、调查研究、综合信息、国土综合统计、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



  (二)组织人事科(挂纪检监察室牌子)



  负责党务和干部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思想政治工作;负责人事劳资、社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监察、纪检、审计工作。



  (三)财务科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四)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



  负责编制全市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所属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参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审查或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核;组织实施市级土地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补充耕地方案,负责新增耕地验收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拟定保护措施,落实耕地保护,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负责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六)地籍管理科(挂江门市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拟订地籍管理制度,负责调查、统计土地资源;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



  (七)地质矿产管理科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行业工作,参与或组织调处矿产资源勘查争议和纠纷;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地质灾害、地下水和地质遗迹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审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核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编制和组织实施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和审核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依法进行采矿登记审批发证,调处采矿争议和纠纷;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年度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承担普通建材的砂、石、粘土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八)测绘管理科



  负责编制基础、地籍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和组织实施全市大地测量控制系统和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核;审查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标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审查测绘单位资质,负责测绘纠纷仲裁;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保护。



  (九)执法监察科(挂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牌子)



  监督检查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负责对土地、矿产、测绘执法监督;负责本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听证和司法协助工作,办理土地、矿产、测绘信访案件;承担查处辖区内的土地、矿产、测绘违法案件,以及有关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土地、矿产、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办上级交办的土地、矿产、测绘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派出机构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蓬江分局、江海分局(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牌子)、新会分局均为正科级,是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新会分局内设办公室、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股、土地利用管理股、地籍与测绘管理股、地质矿产管理股。市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国土资源分局的分支机构,为股级单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新会分局及其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暂由新会区负责)。



  蓬江、江海、新会分局主要职责:



  依法做好辖区内的耕地保护;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手续;依法办理对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事项;对农村集体土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及对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企业用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协助区政府调处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变更调查;协助办理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承办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26名,事业编制7名,执法专项编制待省编委重新核定并下达我市后再核定。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执法监察大队队长1名(副处级,兼任执法监察科科长),正副科长(主任)14名(含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2名,兼任执法监察科副科长),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



  蓬江分局事业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副主任科员1名。蓬江分局管辖的环市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潮连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棠下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荷塘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杜阮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江海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事业编制9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2名。江海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管辖的礼乐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外海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



  新会分局行政编制18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2名,正副股长10名。新会分局管辖的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9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双水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司前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罗坑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崖门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9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古井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沙堆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三江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睦洲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大鳌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大泽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5名,其中所长1名、副所长1名





。今古洲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3名,其中所长1名。



  五、其他事项



  实行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后,撤销原市土地监察大队、新会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和新会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原新会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的在职公务员,按照人随职能走的原则,可相应划转到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原市土地监察大队及新会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现有在职执法人员要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门考试,择优录用。原围垦国土资源管理所原有工作人员相应划归崖门国土资源管理所,原圭峰国土资源管理所原有工作人员相应划归会城国土资源管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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