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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200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53:01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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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2006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6]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经国务院批准,我委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l2月2日起执行。现就执行《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业指导目录》自2005年12月2日(含12月2日)起执行。属于《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范围的国内投资项目,各有关单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l997]37号)精神出具项目免税确认书。

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5年12月2日(不含12月2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的可仍然按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项目单位须于2006年12月31日前,在投资主管部门取得项目免税确认书并到海关备案。

三、《产业指导目录》实施后,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编码为“I”,例如,鼓励类第一类第1项应填写为: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I0101);第六类第2项应填写为: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I0602)。

四、项目免税确认书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导致确认书内容发生变化的,由原确认书出具单位以函的形式变更(具体样式附后),不再采取在原确认书复印件上变更的方式。其中,项目业主变更的需重新出具项目确认书。

五、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以及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文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确认书变更函样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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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9号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于1999年6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体现了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关心和重视,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于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大共青团维权工作力度,现将实施这部法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强全社会依法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以宪法为依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特点和实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的指导思想,特别是强化了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家庭、学校、社区等社会各方面的责任,为全社会依法做好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各级团组织要把宣传、贯彻这部法律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摆上位置。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广大团干部特别是从事维权工作的团干部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了解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制定该法的重要意义。团属青少年报刊要把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要开辟专栏,通过知识竞赛、征文、咨询、广告、讲座、讨论、以案说法、模拟法庭等形式,面向社会做好宣传和普及。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运用多种载体,大张旗鼓地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集中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这部法律走进千家万户,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增强社会各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意识,使这部法律真正成为全社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一致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重点内容,加大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力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规定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第11条规定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团组织要以这部法律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要在建设一支稳定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的基础上,依托各级各类青少年阵地,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报告、展览、演讲、文艺演出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帮助广大青少年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掌握法律的精神;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编写适合青少年阅读的法律教材和读物,让广大青少年自觉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三、大力开展青少年自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抵御犯罪的能力。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的规定,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开展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教育活动,通过邀请犯罪学、心理学、生理学和研究紧急情况避险及救护的专家设计课程,采取专家授课、录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替身陪练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未成年人普及自我保护知识。共青团中央将在今后一个时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自我保护教育活动,指导各地团组织通过举办自护培训班、训练营、自护学校,编写自我保护手册等措施,使自我保护知识深入家庭、学校,帮助广大未成年人增强自护意识,提高防御能力。

   四、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大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加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力度,主动联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综治办、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积极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调动与青少年事务有关单位的积极性,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犯罪的力度,坚持开展扫“黄”打“非”,打击制造、贩卖、传播毒品、黄色文化及其他不健康产品的行为,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要结合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深入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团组织要主动配合社区内派出所、街道等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宣传阵地、活动场所,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要大力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特别是社区青年读书活动,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和文化水平;要积极动员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失足青少年的安置帮教工作,主动协调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逐步建立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

   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通过积极向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反映青年的意愿和呼声,向立法机关和执法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文化市场监督等形式,进一步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集中力量认真研究,精心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1999年8月20日前报团中央权益部。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等法律、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60—64周岁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二代身份证到所在地老龄办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凭证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优待、优惠服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享有生活保健费。具体标准为:70—7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5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3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70%,横山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70%。80—8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100元生活保健补贴,省财政负担20%,榆阳区、神木县、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横山县财政负担本县区下余80%;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由市财政负担下余60%,县财政负担下余20%;90—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200元生活保健费,全部由省财政负担;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有300元生活保健补贴,全部由省财政负担。以上所需经费足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依据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老龄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县区老龄办,由各县区老龄办审核发放。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县区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专职人员,确保老龄工作开展需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加快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逐年增加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按全市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元标准预算,由市老龄办具体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各县区财政根据财力状况,按本县区老年人总数每人每年2—4元标准预算,由县区老龄办协调支配,用于发展老龄事业。对发放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也要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市、县区财政每年应分别按照总人口人均1-2元标准预算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组织、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爱心护理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区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老龄办统一协调支配。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七条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服务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设立老年病专科或门诊。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缴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对持有老年人优待证(离休干部荣誉证、或敬老优待证)的就医对象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专家挂号费减半。社区、乡镇卫生院每年应为本辖区内65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条 各商业网点、社区居民服务点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情况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一条 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或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各类场馆锻炼身体;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可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非国有经营的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者确定。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十三条 各交通运输站(包括飞机、火车、汽车)售票点,应当设立老年人售票窗口或优先给老年人办理手续。60—64周岁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车,凭老年优待证办理敬老卡,享受半价优惠;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办理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车。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第十四条 民政、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乡镇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积极提供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老年人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大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应开辟老年人专栏,努力营造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提出的优待、优惠服务内容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地老年人来榆林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凭敬老优待证或者本人身份证,可享受本规定确定的有关优待、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年龄规定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前公布的《榆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榆政办发〔201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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