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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58:53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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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淮南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好政府网站的作用,保障其权威性、准确性和严肃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网站是指由淮南市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为公众服务。
  第四条 政府网站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强化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按照“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服务淮南奋力崛起”的目标要求,统筹规划网站栏目内容和服务功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府网站的目标制定、建设协调和督促工作,市信息中心具体承办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内容采编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全市政府网站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为市直部门提供政府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
  “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是全市政府机关面向公众服务的综合政务门户网站,各县区、市直部门都要在“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内建立分站,做好资源维护更新。各县区、市直部门在做好“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信息资源维护更新工作的基础上,应加快部门政府网站建设,提供部门特色服务。部门政府网站和“中国淮南”市政府网站的共用资源必须保持一致。
  第七条 各县区、市直部门都应建立相应的政府网站。各县、区政府的网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市直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做到专(兼)职人员(以下简称网管员)定岗、定责,为网管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各单位对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网管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接受市政府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确定所属政府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并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各承办单位按照要求具体组织实施。一般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区域概况类:市(县、区)情、机构设置、政要简介,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情况。部门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部门的概况。
  (二)动态信息类:法律法规、政务要闻、政务动态、新闻发布、政府监管、对外交往、政府公报、人事任免、公示公告、经济建设、政府采购、热点关注、公务员之窗等。
  (三)政府服务类:公民办事、企业办事、涉外办事、投资旅游、政务大厅和政务直通车、行政审批等。
  (四)互动类:市民心声、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条 除法定保密事项外,政府网站应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项目名称、办理程序和期限,办事地点、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制定的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以及新闻发布制度和内容等;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领导信箱;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政府网站信息来源可通过自编信息、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等方式获得。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未经审核的自编信息不得上网发布。政府网站要做到信息及时更新,防止重大信息缺失、滞后。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加强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建立涵盖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信息数据库。
  (二)各市直部门、县区政府网站应将本单位重要信息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及时报送市政府网站,重大活动提前通知市政府网站。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网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十五条 政府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市直部门网站、县级政府网站”链接区,达到从市政府门户网站可方便访问各政府网站的要求。
  (二)县、区级政府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县、区属单位”及省、市政府网站链接,以方便查找上级政府网站。
  建立政府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三)“市民心声”栏目是市政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建立的与市民交流的平台,各市直部门网站、县区网站应在主导航栏内建立链接,并指定专人负责涉及本单位职责问题的办理、回复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政府网站的标志,突出淮南特色。
  第十七条 政府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做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政府形象,发挥名片作用。

第四章 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huainan.gov.cn,通用域名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代表淮南市人民政府。
  (二)市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xxx.huainan. gov.cn或www.hn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通用域名为淮南市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县、区政府网站的域名为xxx.huainan.gov.cn或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市、县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通用域名为淮南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市、县中文全称或简称。
  第十九条 为保证及时接收和处理网上邮件,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务员电子信箱(@huainan. gov.cn),取消各部门自建的邮件系统。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正当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二)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必须保障网站的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应保证政府网站在工作和节假日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三)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未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指定市信息中心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通过网站、简报、市政府大楼显示屏等发布监测结果。对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应当牢固树立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各县区、各部门要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的要求做好政府网站安全管理工作,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上互动内容的监管,对散布妨碍安定团结、歪曲事实、危害社会的信息要设立防范措施。

第六章 考核机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各单位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考核依据。
  各单位内部要将网站建设、维护情况和上网内容的及时更新情况作为考核网管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淮南市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标准按照《安徽省政府网站安全管理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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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一号)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九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一条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
  第十二条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第十三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市绿化局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在日常养护中,养护责任人可以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养护责任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承担对养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外的建设项目,养护责任人认为其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市绿化局和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应当向市绿化局提出申请。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绿化局批准。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
  (二)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绿化局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
  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经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严重损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移植并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或者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绿化局、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市绿化监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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