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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记功嘉奖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3:05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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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记功嘉奖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记功嘉奖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10号



1998年9月始,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了发生在广东湛江的特大走私贿赂案(简称“9898”案)。该案是建国以来查办的最大的走私案件,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金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案件的成功查处在国际国内产生了重大的政治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自1998年9月8日至1999年9月,先后来自有关单位的1000多人参加了办案工作,经常坚持在办案一线的工作人员有300余人。检察机关共投入办案人员200余人。办案工作中,在部分重要犯罪嫌疑人外逃、证据被销毁、线索中断等多重困难和复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准确运用政策、法律和法规,讲究办案策略与方法,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不畏艰险,顽强拼搏,与兄弟单位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查处,为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做出了积极贡献。



办案中,涌现出了许多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展示了检察官良好的精神风貌。他们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不怕困难,不辞劳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办案纪律,保守办案秘密,表现突出。在他们当中,有的在组织领导方面,做出特殊贡献,起到特别重要的作用,成绩卓著;有的取得关键性证据,对突破案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案件查处或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为激励先进、弘扬正气、总结经验,进一步宣传扩大反走私、反腐倡廉的成果和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检察机关参与查处湛江特大走私贿赂案件的以下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记功、嘉奖: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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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冀法审[2007]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管,控制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行为,实现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两级发放、三级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及造成跨设区市(含扩权县、市)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以外的其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监督管理。县(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省级重点污染监控单位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  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五)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六)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八)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九)排污费缴款回联。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网上公布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津监[2009]110号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我办研究制定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下载:
财驻津监[2009]110号附件.doc

附件: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办公地址坐落在天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基层单位,以及与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负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五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银行账户监管工作。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银行账户管理软件,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完整、有效。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驻津中央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津无二级预算单位的三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由其在津最高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办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需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代签,但需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的授权文件。
(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总工会签章)。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账户开立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须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在《办法》规定时间内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对于拖延不办的,专员办要予以督促。督促无效的,专员办可视情况收回《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审定后将结果通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专员办。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驻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我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核准并开立账户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为通过POS机划款而开设的公务卡(单位卡)账户暂采取备案处理,但单位卡需与实有资金账户绑定,并严格按照公务卡相关规定使用。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延期变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换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备案时间要求:
(一)新开立账户备案申请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二)变更账户备案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或知道变更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三)撤销账户备案应在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可不提供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等;
⒉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等;
⒊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和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并进行合规性审核。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复核。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备案,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核处理意见通知书》。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根据通知书要求,对备案合格的账户及时维护系统账户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十九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专员办参加年检。
第二十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参加年检的银行账户包括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本单位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正式行文的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该年度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
(三)《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中央预算单位200X年度资产负债表(加盖公章);
(五)200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年检申请中存在以下情况的书面说明:
⒈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⒉未按规定报经我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⒊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⒋逾期使用的账户;
⒌出借、出租的账户;
⒍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⒎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查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对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经专员办审核同意,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本规程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同时将原《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原件)送专员办在“备注”栏加盖“注销”印章。在开立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撤销,并办理撤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账户,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出延期申请,经专员办审核同意并下发批复文件后,应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撤户备案和新账户的新开户备案;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按时撤销。
第二十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建立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专员办每年在年检申报前(12月)和年检结束后(6月)对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发现的错误数据及时予以纠正,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实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核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范管理情况。并于每年1月15前将上年银行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截至上年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合规有效的账户信息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并附电子文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不得改变账户用途,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及时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年检布置和资料报送工作,不得漏报瞒报账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执行和不执行账户年检。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专员办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拒不整改落实的,专员办将根据《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将根据有关规定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关进行处罚,同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三)存在开户把关不严等违规行为的;
(四)不如实向专员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管理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或开立、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账户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专员办将直接或会同监察、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其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延伸检查,并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在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检查。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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